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黎世協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林敏澤律師林夙慧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武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大樹房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及○○○鎮○○○段○○○○○號林面積○‧九一一一公頃土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二○)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土地,係訴外人林清傳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起陸續斥資委託上訴人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成立信託關係。嗣經上訴人與林清傳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書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連同其中十七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清傳收執,用以保障其權益。嗣林清傳與上訴人發生齟齬,林清傳告訴上訴人觸犯背信等罪,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由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清傳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信託關係因告終止。茲林清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此請求權讓與於伊等情。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及上開龍泉水段五○四-一號林面積○‧九一一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附表所示除編號⒖外之十六筆土地交付予伊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駁回或自行撤回在案)。
上訴人則以:伊非受信託購買系爭土地,祇因向林清傳借款,而書立買賣契約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交付林清傳,以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無信託關係,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經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又在墾丁國家公園之內,而林清傳於六十八年間與伊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或於七十八年間伊書立承諾書時,均不具自耕能力,且未指定由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承受系爭土地,各該契約均為無效。被上訴人執假農民身分,假藉債權讓與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所提本件訴訟,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經查如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及○○○鎮○○○段○○○○○號林面積○‧九一一一公頃土地,係先後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卷外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十八筆土地係訴外人林清傳,經上訴人之介紹,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陸續斥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元,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林清傳及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書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十七張予林清傳,以資為憑,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十八筆土地過戶予林清傳或林清傳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一審卷證物袋)、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原法院重上字卷一六三頁至一七一頁)為證。上訴人就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承諾書,並交付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十七張予林清傳之事實,亦自承在卷。而上訴人受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任事務,將系爭土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損害於林清傳之財產,所為背信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業據調取該刑事卷宗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案卷查核屬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一審卷十八頁)可稽。上訴人書立上開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清傳或林清傳指定之第三人,已足證系爭土地係林清傳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自可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林清傳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買賣意思表示,該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信託行為之規定。次查上訴人辯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土地為信託關係之認定,伊係向林清傳借款,交付十七張土地所有權狀予林清傳,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無足採。蓋上訴人交付十七張土地所有權狀予林清傳,苟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為何不書立借款契約,而書立買賣契約﹖為何不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此均與借款之擔保有違,又如係借款之擔保,究竟借款如何清償﹖自六十七年起迄今,有無持續交付利息﹖顯不合常情。又按民事判決雖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但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並非不得採為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持有林清傳之妻林宋招妹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二張,至多僅表示上訴人與林清傳夫妻嗣後之金錢糾葛,上訴人執以否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非可取。又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已坦承收到林清傳之款項四百五十八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其再執林清傳交付其妻林宋招妹之支票十三張未經刑事判決調查伊有無收到該款云云,請求再為調查,核無必要;而其雖又抗辯林宋招妹之支票經函查並無此帳戶云云,然查上開刑案調查中,業據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送林宋招妹之十三張支票影本在案,有該分行七八、六、廿八一板二四二號函附上開刑事案卷,並有該函影本在卷(原法院重上更㈢字卷一二八頁)可稽,事隔多年,該分行以查無林宋招妹帳戶函復,自難資為上訴人未收受林清傳四百五十八萬元之依據,上訴人執為否認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存在,亦無可取。至林清傳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供向上訴人買受土地,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謂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購買土地,暨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清傳云云,均僅在說明上訴人與林清傳間信託關係之前置行為,上訴人執以否認伊與林清傳間有信託關係,亦無可採。而上訴人另辯稱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大樹房段鵝鑾鼻段未標示地號,亦無從識出所買賣之具體土地為何筆土地,又買賣之價金未記載,其他如價金如何交付,所有權如何移轉,土地如何交付等,均未記載,該買賣應屬無效,其第三條記載:「此標示土地之處理非經林清傳與黎世協雙方的同意下,視為無效」。」,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處分有決定之權,顯與信託契約,受託人就返還財產,無任何置喙之餘地一情不符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時,上訴人已將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十七張交付予林清傳,並在契約書記明龍泉水段五○四-一號細田三公畝,則系爭土地十八筆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實為信託行為,已如前述,為買賣契約所需記載之價金、權利交付等等雖未記明,亦不影響信託行為之成立,又系爭土地既係林清傳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則林清傳處理該土地,必須上訴人出具有關證件及蓋用印章,否則無法處理,則約定應經上訴人之同意,自為當然,殊難據此否定林清傳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又上開承諾書係記載:「茲答應林清傳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星期五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陳政峰律師事務所會面,協議將後列土地過戶予林清傳或林清傳指定之第三者事宜。並負過戶之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責任,及將過戶所須資料、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出,惟恐口頭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已明白表示同意辦理土地過戶及抵押權塗銷。至於所謂「會面協議」,係指何時交付證件辦理過戶,及何時清償抵押借款,辦理塗銷而言,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林清傳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雙方終止信託關係自明,上訴人抗辯僅承諾協議而已云云,自不足取。再查,系爭土地係林清傳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林清傳,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立具承諾書,不過係林清傳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為上訴人所同意,承認有此義務,此與將農地出賣於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契約應歸無效者,尚屬有間,上訴人同意將信託物返還於林清傳指定之第三人,若該第三人具有自耕能力,即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辯謂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上開承諾書時,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管區農牧用地或風景區農牧用地,其受讓人應具自耕能力,林清傳並無自耕能力,該等契約因給付不能而屬無效,林清傳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自無權利可資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又查系爭土地,均係墾丁國家公園內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非都市土地內國家公園土地,應變更為國家公園區,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編地,已編定者,應予註銷……,國家公園區內農地移轉,分割限制之執行,俟國家公園區內用地編定註銷後,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地目為準,但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依國家公園計劃屬可建築用地之證明文件者,其移轉、分割不受限制」,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二三九四號函示在卷(原法院重上字卷三○一頁)。又按「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已辦竣編定者,應依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提供計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已編定之使用地類別註銷。又「依本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二三九四號函規定,國家公園區內農地移轉,分割限制之執行,俟國家公園區內用地編定註銷後,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地目為準,但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國家公園計畫屬可建築用地之證明文件者,其移轉、分割不受限制。本案所稱『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規定所為之分區管理,而非屬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所辦理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故其土地分割應否受限制,參照本部七十八年上揭函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地目為準,而本案土地地目為旱,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但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依國家公園計畫屬可建築用地之證明文件者,即不受限制」,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七八六號函示在卷(原法院重上字卷三○四頁)。經查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地目經編定為旱或原,原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劃歸墾丁國家公園管理區後,其中編號一號至十三號土地雖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法規編為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然其移轉分割依上開函示規定,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地目為準,而應受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提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原審卷四八頁、四九頁)主張附表編號一號-十三號土地其分區使用類別經編定為「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自耕能力之限制云云,自無可採。至上開龍泉水段五○四-一號土地,其地目為林,原依區域計劃法規定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劃歸墾丁國家公園管理區後,經編定為特別景觀區,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可稽(原法院重上字卷二八八頁),揆諸上開函示說明,其應否受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之限制,應以其地目編定為據,而龍泉水段五○四-一號土地地目為林,則其自無具自耕能力方得移轉,或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屏恒地二字第四四四六號亦函示龍泉水段五○四-一號土地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有該函在卷(原法院重上字卷三四七頁)。經查林清傳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對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書在卷(第一審卷證物袋),並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請求權轉讓與之通知,復經林清傳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二四頁),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龍泉水段五○四-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武,於法自屬有據。惟依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及承諾書之記載,龍泉水段五○四-一號土地之移轉面積為三公畝、合為○‧○三○○公頃,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為○‧九一一一一公頃,○‧○三○○公頃佔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九一一一分之三○○,被上訴人主張移轉面積應為○‧三公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及承諾書所載不符,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龍泉水段五○四-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龍泉水段五○四-一號超過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七月三日以其擁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由向其戶籍所在地-恒春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轉業為自耕農,有恒春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屏縣恒戶字第二八八二號函在卷(原法院重上更㈢字卷八八頁)可稽,嗣經屏東縣恒春鎮公所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核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恒鎮農字第一六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該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四恒鎮農字第八三七二號函附申請案卷等在卷(原法院重上更㈢字卷五七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云云,亦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剪報(原審卷一三四頁)載有國產實業負責人林嘉政經法院認定無自耕能力一節,經查林嘉政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在先,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迄未被撤銷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基上被上訴人並非無自耕能力,其受讓林清傳對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對附表所示土地十七筆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將附表所示除編號外之十六筆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該等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除交付編號之土地外)判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將前開龍泉水段五○四-一號林面積○‧九一一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併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查原判決除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7、8○○○鎮○○○段○○號、二○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目均為「原」,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所謂之農地不同,故無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自耕能力限制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不當,惟因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外,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承諾書」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