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被上訴人 徐善欽
鄧添壽羅榮輝陳玉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欲興建鐵塔,必須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之一三四、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三三○、一五之三二、一五之一九四、一五之一七三、一五之二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與被上訴人協調,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先行於施工前發放施工獎勵金予被上訴人,即給付被上訴人徐善欽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鄧添壽一百十萬二千零六十八元,陳玉鳳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羅榮輝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嗣新天輪電廠用變壓器發生爆炸災變,原欲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之線路均須變更位置,無須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而無徵收之必要。先行施工獎勵金係伊於施工前另外給付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之獎勵金,因情事變更,無需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當初擬先行施工而給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目的已無法達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原因即屬消滅,自應返還該施工獎勵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返還所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協調內容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約定,伊於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及收據予上訴人時,即得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伊係依契約領取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所訂立協議內容第二條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第四條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第五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及被上訴人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記載:「右款係貴公司興建谷關至士林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第八十、三、四、二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足見本件上訴人所發放予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被上訴人在其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前同意由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換言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被上訴人同意之對價,而非上訴人施工之對價,僅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可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除非上訴人施工受阻,被上訴人始須歸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至於上訴人是否使用土地或何時使用土地,尚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茲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派員測量鑑界釘樁,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證被上訴人於領取上開先行施工獎勵金以後,即將土地交予上訴人以待其使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予土地云云,自非可採。況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決定不再徵收使用本件土地後,有前往整理,亦屬事後有無違約之另一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先行施工獎勵金無法律上原因。又依兩造協議第二條約定,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僅須上訴人公司內部核准後即可領取,非依一般徵收程序請領,與土地徵收無涉,應非屬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上訴人謂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待土地徵收後,先行領取之施工獎勵金必須扣除云云,委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協議後,嗣因新天輪電廠用變壓器於八十二年十月發生爆炸災變,導致地下廠房內工作人員逃生不及造成傷亡事件,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重新檢討士林電廠機電設備佈置,經建議將主變壓器及開關場控制大樓等設於廠房上方山頂,是上訴人欲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之線路均必須配合變更位置,致無須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而無徵收之必要,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乙節。查上訴人因新天輪電廠變壓器等設備設施地下發生災變使工作人員無法及時逃生,乃變更設計將之設於山頂,以致輸電線路發生變更,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因上訴人事後變更設計,遽認被上訴人先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縱有情事變更情形,在原訂協議書未依法解除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兩造協議書第十條另約定「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為情事變更之補救條款,上訴人因自行變更設計不辦理徵收,未先協議租金,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有失公平,其請求自難准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因不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條件已成就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所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本件承辦人即證人吳昌明、陳偉進,俾證明先行施工獎勵金確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云云。惟原審依據兩造所訂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內容,已認定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非屬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毋庸審酌,則原審未傳訊該二名證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