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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甘 建 成

甘賴榮玉林顏絢美林 正 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雨 治

劉 登 綜劉 可 一粘 義 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號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其應有部分,上訴人甘建成為九○○○○分之一三二五八,上訴人甘賴榮玉為一○○分之三五,上訴人林顏絢美為九○○○○分之二七八二,上訴人林正明為九○○○○分之四八二八。上訴人甘建成、林正明及訴外人甘建福(上訴人甘賴榮玉之夫)、林明成(上訴人林顏絢美之夫)與訴外人黃光春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伊提供上開土地,由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黃光春並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春煇公司所有,其土地則仍登記伊之名義,嗣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主與地主對分。詎被上訴人僅向春煇公司或春煇公司之後手購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未向伊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主係為合建房屋,並非無償給建主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劉雨治則以:伊所有台北市○○○路○○○號一三樓、同號一三樓之一四、台北市○○街○○號一三樓及四八號一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原係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地主所購買,當時因房屋仍在興建中,春煇公司乃將該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東光公司,嗣東光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轉售與訴外人朱中信,朱中信得上訴人及東光公司同意分別指定伊及訴外人群芳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芳公司)為該房屋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因土地遭上訴人甘賴榮玉之夫甘建福之債權人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假扣押查封,致未能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所有上開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又七十九年間合建房屋蓋好後,建主及地主為處理「春暉新世界大樓」三樓以上未售房屋(含房屋所屬基地應有部分)分配事宜,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抽籤分配,抽籤結果由建主抽得乙組房屋暨所屬基地應有部分,地主抽得甲組房屋暨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伊所有台北市○○○路○○○號一二樓之一四房屋即為建主所抽得乙組房屋之一,建主嗣因積欠伊債務而將該房地交付與伊抵債,伊占有使用該房屋基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上訴人既因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將上開土地交與建主使用,上訴人即無法再就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且上訴人甘賴榮玉所有土地因遭查封,亦無法取得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劉登綜、劉可一則以:被上訴人劉登綜所有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三房屋及被上訴人劉可一所有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五房屋,均係建主所抽得乙組房屋之一(含其應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嗣因建主抵償欠款而分別由被上訴人劉登綜之妻沈滿及被上訴人劉可一之父劉晉燧取得,並約定分別登記為伊名義,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其基地,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粘義鍠則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建主與地主為處理問題戶(指已訂約出售但因故無法履約之房屋)房屋糾紛,協議由雙方公開競價標售部分問題戶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台北市○○街○○號六樓房屋及基地即為上開雙方公開競價標售問題戶之一,由訴外人黃馨齡標得,房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春煇公司應移轉登記於黃馨齡,並交付黃馨齡占有使用。嗣伊向黃馨齡購買該房地,並經交付使用,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經上訴人甘建成、林正明及訴外人甘建福(上訴人甘賴榮玉之夫)、林明成(上訴人林顏絢美之夫)與訴外人黃光春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由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黃光春並成立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春煇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則仍登記上訴人名義,嗣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主與地主對分。被上訴人係向春煇公司或春煇公司之後手分別購得系爭房屋等情,有房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將其共有土地提供與建主黃光春(或嗣後成立之春煇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建主春煇公司持向建築管理機關申領建照執照,則建主春煇公司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又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在於出售第三人,建主春煇公司將房屋建築完成後將房屋連同基地分別出賣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土地。況被上訴人均係基於買賣關係,向建主春煇公司或春煇公司之後手購得系爭房屋,並受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且上訴人與建主間之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仍得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參照)。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問題,是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意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並非同意地上房屋可無償使用基地等語(見一審卷八六頁反面、四九頁反面),則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意為何,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審未遑查明,即謂春煇公司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尚嫌速斷。又原審認建主春煇公司將房屋建築完成後,將房屋連同基地分別出賣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土地云云,惟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