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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賴聰銖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店巿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三元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店市○○段二叭子小段七六之九一號土地,種植果樹,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亦曾通知伊前往辦理續租手續,詎事後初者一再藉詞拖延,繼則以伊在系爭耕地上建築房舍為詞,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拒絕續租。惟系爭耕地位處高海拔,交通不便,伊將承租前已有之舊農舍翻修補強,以堆放農具、肥料、雜物等物,係為便利耕作,而非以居住為目的,自為法之所許,原訂租約應合法有效。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應視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伊續訂書面租約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與伊續訂書面租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於系爭耕地建築含四面佛亭、香爐在內之七棟房屋,供非耕作之用,經人檢舉,至租期屆滿時,仍未拆除,且於八十年五月後,又搭蓋三層樓房一棟,伊曾限期命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均不獲置理。上訴人既有建築房舍,不自任耕作情事,已違反兩造所訂耕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約定,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相當,復經限期催促改正而不遵行,伊不與之續約,並依法註銷其承租權,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四年四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種植果樹,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迄今。系爭耕地上之房舍係伊將承租前已有之舊農舍翻修補強,以堆放農具、肥料及雜物,並非擅自於系爭耕地開挖整地,建築房屋等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曾遭人檢舉在系爭耕地砍除林木,建築含四面佛亭、香爐在內七棟房屋,租期屆滿前之八十年五月,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復發現上訴人另行搭蓋樓房一棟,其樓高三層,第一層且為RC基礎,被上訴人曾催請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立具切結書,表明願自行於三個月內拆除,惟未履行。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訂期再為拆除之催告,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兩度申請展期,惟屆期仍未拆除,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發函撤銷其承租權,有處理新違章建築始末登記簿、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被上訴人函、臺北縣政府函可稽,足證上訴人確有在系爭耕地建築房屋供非耕作之用之事實。上訴人對上開照片所示違章建築為其修建之事實不爭執。由照片觀之,上訴人所建房屋不論外形結構或內部佈置,均非作農舍之用,證人臺北縣政府參與會勘之人員林耀昌亦證稱:「公所查報當地有濫砍濫植之情形,因而去會勘,三千平方公尺有新蓋房子,也有舊木蓋房子,類似教徒集會場,新蓋之房子是否為拆掉重蓋,看不出,勘驗時,主體已蓋好,是承租人自己說的(指所謂宗教集會場所如何認定),房舍分散蠻多間的,我們只在室外看,沒有進入室內,顯然不是一般作農舍用之建物」等語明確。上訴人辯稱:所建係為便利耕作,作為農務堆積之用之農舍云云,尚不足採。其所舉證人楊文熙、劉秋菊證稱:伊等前往系爭耕地除草,不知建物情形等語,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等公文書之記載,有卷附照片足資佐證屬實。上訴人指稱各該公文書記載不實云云,並無足採。又由照片可知三層樓高之建築顯係新建,並非舊農舍粉刷油漆翻修而成,再參以證人林耀昌前述證言,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耕地開挖整地建築房屋情事。上訴人辯稱:所建房屋係將承租前既有舊農舍粉刷油漆翻修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勘查時,認定違建面積僅約九○○平方公尺,通知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並未遵行,被上訴人其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依前開通知意旨,限期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亦未異議而申請延至四月十五日拆除,迨相關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會勘時,會勘紀錄記載違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未對會勘紀錄異議,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申請延至八月十五日拆除,有各該通知書、函件、勘驗紀錄、申請書附卷可按,證人林耀昌亦證稱:「公所查報當地有濫砍濫植之情形,因而去會勘,三千平方公尺有新蓋房子,也有舊木蓋房子,類似教徒集會場,新蓋之房子是否為拆掉重蓋,看不出,勘驗時,主體已蓋好」各等語,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有擴建情事。惟無論所建面積究係若干,所建既非供作農舍之用如前述,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相當,為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其租賃效力並不因第一審現場履勘時,三層樓高房舍業已拆除而回復。被上訴人主張依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正當。上訴人開挖整地建築房舍之行為,前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移送偵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係因上訴人否認,而憑卷內四張照片認定上訴人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未參酌本件調查所得之證人及證物,其不足以拘束本件民事判決,自不待言。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向伊表示,如伊在期限內將農舍拆除,則准其續租,伊乃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未依限拆除,僅一再申請延期如前述,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再依上訴人自陳,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路至系爭耕地已逾十公里,有違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否自耕能力,亦有疑義。上訴人既有在系爭耕地開挖整地建築房舍,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兩造間應視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等情,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續訂書面租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查上訴人在系爭耕地建造之房舍,並非作為一般農舍之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相當,為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原訂租約既因而無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縱使繼續使用,亦無成為不定期租賃之餘地。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與之訂立書面租約,自難准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至原審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已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所建部分農舍,於第一審履勘時業已拆除,已據原審敍明,原審未再履勘,而依卷內照片為判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