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主個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文喜
楊文進楊文首楊文榮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喜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將彼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三○、一○-七七、一○-一二、一○-六一、一○-四二號土地五筆(分割前為同段一○-三○、一○-六一、一○-四二號)出售與伊,並約定由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俟伊自行取得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伊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移轉所有權所需大部分證件,交付伊執有。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訴外人陳仕古對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係同一事件,該事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屏東地院)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為無效在案。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農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八十、
五、十屏恒地二字第一四五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其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有:「出賣人應負完清地價稅及田賦並移轉登記證件齊備交與承買人,以便手續將來該如有發生不真情事亦負完全責任」等文句,惟其意義極為明晰,乃對出賣人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全責任之約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由伊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迨嗣後伊有自耕能力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月珠、陳和男雖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買賣土地時曾聰聞自稱地主之楊某向上訴人說不論多少年,你自己去找有自耕能力之人,絕對登記過戶與他等語,然既未於契約上載明,且依代寫買賣契約之代書鍾尾滿生前於上開屏東地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該契約為其所立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並經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如此重要條款,竟未於契約上載明,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言證明有該約定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取。況上開事件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屏東地院合議庭亦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約定以無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再以同一買賣契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依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即屬無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再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