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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王 鼎

王 貞兼法定代理人 郭端蓉被 上 訴 人 華僑救國聯法 定代理 人 朱集禧訴 訟代理 人 歐陽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係由新僑福樓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僑福樓公司)於第一審為原告起訴,列王怡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賠償損害七十二萬元。王怡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法院以新僑福樓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自始不存在,且其資本均係由王怡行單獨出資,應認係以王怡行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准許上訴人承受訴訟,惟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新僑福樓公司及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新僑福樓公司已辦妥公司登記,但因向台北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經核准,公司登記於半年後遭註銷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九頁、一○○頁背面),倘非虛妄,該公司似已成立,僅因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之。果爾,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於訴訟上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王怡行如係該公司清算中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即應由該公司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難認正當。原審未遑詳查,遽認本件係由王怡行以其個人名義起訴,上訴人聲明承受其訴訟並無不合,進而就本件為實體上之判決,於法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