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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崔世深上 訴 人 張 逸被 上訴 人 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崔世深主張:伊在被上訴人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委託該公司買賣股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購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股票一萬股,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購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股票各二萬股。對造上訴人張逸為中興公司之營業員,利用辦理股票買賣業務之機會,盜領伊所有之系爭股票,並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靜枝在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開設之帳戶,賣出上開緯城公司股票,因伊已辦理掛失系爭股票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故中日公司將上開緯城公司股票收回退還王靜枝。惟王靜枝就該緯城公司股票、張逸就該太電公司、太設公司股票,仍於法院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內,分別向法院申報權利,致伊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並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張逸應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中興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緯城公司股票之股權存在,及命王靜枝返還該股票予伊;㈡確認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太電公司、太設公司股票之股權存在,及命張逸返還該股票予伊;㈢如王靜枝、張逸無法返還上開股票,中興公司及張逸即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崔世深全部勝訴,王靜枝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張逸、被上訴人中興公司則以:崔世深於中興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係由訴外人林博彥提供予張逸買賣股票使用之人頭帳戶,系爭股票實際係由張逸自行出資購得,並非屬崔世深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崔世深在中興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購入上開緯城公司股票一萬股、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購入上開太電公司、太設公司股票各二萬股,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張逸、中興公司固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張逸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張逸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股票買賣明細表予崔世深之事實,並無爭執,證人林彥君亦證稱:該明細表係由張逸或伊填寫,傳真予崔世深等語。苟系爭帳戶係供張逸使用之人頭戶,其何須將股票買賣之情形告知崔世深,足徵張逸、中興公司此項抗辯,並非可採。崔世深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自其妻林錦雲開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提款二百萬元,滙入訴外人徐瑞香設於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滙款單、存摺及存款明細分戶帳可稽。而系爭股票之股款雖係由張逸自其婆婆林吳桂英設於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提款交割,惟林吳桂英之上開帳戶係由張逸支配使用,與徐瑞香上開帳戶時有金錢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則張逸與徐瑞香就崔世深所滙入之上開二百萬元,究係採化整為零之方式滙款或以前帳對沖之方式結算,均不無可能,自難以徐瑞香之帳戶並無同額款項轉入林吳桂英之帳戶,即謂徐瑞香未將該款轉入林吳桂英帳戶以供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參以張逸交予崔世深之股票買賣明細表之右上方均有「淨入二○○萬」之記載,足證崔世深確已滙款二百萬元予張逸,委託其買進系爭股票。縱系爭帳戶為供張逸使用之人頭戶,系爭股票既以崔世深提供之資金並以其名義買進,仍應屬其所有。從而,崔世深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太電公司、太設公司股票之股權存在,及命張逸交還該股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張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並以崔世深請求如王靜枝、張逸不能返還系爭股票,張逸及中興公司即應連帶以金錢賠償損害,係屬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請求返還股票部分,既有理由,該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崔世深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張逸於原審辯稱:崔世深於中興公司開設之系爭帳戶,係由訴外人林博彥提供予伊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即置於伊處,所有買入之股票,均係由伊自行備款透過林吳桂英之上開帳戶辦理轉帳交割,融資購買部分亦同;林錦雲於中興公司亦有開設交易帳戶,其滙款二百萬元至徐瑞香之帳戶,是否為其自行交易所用,非無可疑等語,並聲請通知林博彥到場對質,及調取林錦雲之交易帳戶明細以供比對(見原審卷六九頁正背面、七○頁背面、八七頁正背面、八八頁正面)。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有未合。次查系爭帳戶交易頻繁,買賣股票金額甚鉅,並有使用融資信用交易,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二至一○四頁),其買賣股票之種類、時期,係由何人決定﹖盈虧及融資利息係由何人享有、負擔﹖均待澄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張逸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復查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崔世深請求張逸、王靜枝返還系爭股票,同時主張如渠等不能返還系爭股票時,張逸及中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此項代償請求並非預備聲明,亦經崔世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四頁),則法院就其代償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自應併予調查裁判。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認崔世深上開代償請求係屬備位聲明,並以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對該預備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為由,駁回崔世深此部分之訴,亦有可議。張逸、崔世深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崔世深、張逸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