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 韋 志
參 加 人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法 定代理 人 陳 江 山上 訴 人 林 秀 枝
王 志 遠施 東 廷王 粗陳 鼎 綢李 瑞 娥劉 連 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 天 良律師上 訴 人 常富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 正 富上 訴 人 黃 麗 華上 訴 人 百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楊 昭 男被 上訴 人 王 董 彥
姜林元男賴 麗 生薛 碧 珠黃 鄭 月鄭 榮 仁黃蔡良秀朱 紹 文陳楊阿時孔江麗玉朱 素 霞鄭 清 華葉 壽 火林 秀 玲謝 賞 賜蔡 紫 均蘇 明 哲吳 丁 贊鄭 碧 花陳 潮 泗李 希 韵李 美 伶李 貞 妹李 政 達李 政 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韋志、李瑞娥、劉連珠、林秀枝、王志遠、施東廷、王粗、常富營造有限公司、黃麗華、陳鼎綢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百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百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百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即定作人尚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業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尚業公司定作坐落台南市○○段九三九及九三九之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號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國賓大樓)建造工程,尚業公司尚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未付,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一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三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對造上訴人陳韋志、林秀枝、王志遠、施東廷、王粗、陳鼎綢、李瑞娥、劉連珠、常富營造有限公司、黃麗華(下稱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附屬建物係上開大樓之一部分,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對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因彼等對此有所爭執,伊自有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尚業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六千七百五十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對造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及其附屬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則以:依國賓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伊係大樓內各得獨立所有權建築物之起造人,尚業公司係承造人,伊之建築物所有權並非自尚業公司受讓而來,自非百樂公司行使法定抵押權之客體;百樂公司向尚業公司承攬國賓大樓工程係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當時大樓已建到二樓,故二樓以下之建物並非百樂公司所承攬施工,何能主張法定抵押權;國賓大樓之各樓係可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理由所示,百樂公司興建全棟建築之工程款,亦不能全由伊所有之第一、二層樓之法定抵押權來擔保;又國賓大樓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興建完成,百樂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對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再者,百樂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其於成立前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尚業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百樂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係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斯時該大樓已完成三樓樓板,二樓以下之建物已非百樂公司所承攬興建,此觀之工程造價亦可得證明,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百樂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款支票,其發票時間均在七十四年以後,且均係以楊昭男個人為受款人,該支票顯非百樂公司與尚業公司之工程款,百樂公司自應提出尚業公司積欠工程款有關之所有憑證、監工日誌、驗收報告與付款明細,始能證明其法定抵押權之數額;縱如百樂公司所主張,尚業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屬實,惟百樂公司與尚業公司及尚業公司之債務人郡府公司三方面,曾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就互相債務之清償方法,在台南市凱弘飯店成立協議,由郡府公司承擔尚業公司欠百樂公司之上述債務,有協議書可證,顯見百樂公司對尚業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成立法定抵押權之可能;又百樂公司業經撤銷公司登記,已無當事人能力,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百樂公司主張,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即定作人尚業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尚業公司定作坐落台南市○○段九三九及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路○號國賓大樓建造工程,總工程費二億六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之事實,有工程契約影本為憑。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雖以百樂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其於成立前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尚業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百樂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固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有公司執照足稽),在此之前,百樂公司因無法律上之人格,不得為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契約之主體,該契約固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然百樂公司係承接其法定代理人楊昭男與尚業公司原有之工程契約,該國賓大樓自百樂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由百樂公司本於接手楊昭男之原契約內容負責興建,則百樂公司事實上既有興建國賓大樓工程之行為,尚業公司對此亦未見其異議,應解為百樂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與尚業公司間有以原楊昭男所訂之工程契約條款內容繼續履行之合意,亦即百樂公司與尚業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事實上應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公司設立登記時成立,且該契約內容應與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無效契約所訂之內容一致,始符合實際之情況。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以無效契約質疑百樂公司與尚業公司間是否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尚非可採。次查系爭國賓大樓原由訴外人中華日報社提供土地,尚業公司提供全部建築費用合建,雙方按比例分配房屋,此有中華日報社與尚業公司所訂立之「合建中華大樓契約書」為憑,則依中華日報社與尚業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尚業公司既係提供建築費用為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其即為國賓大樓之原始所有人,不因其後起造人名義變更或由他人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此觀之上訴人王粗、被上訴人蔡紫均等人所提出之繳款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均明示係向尚業公司購買即明。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其為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推論彼等之房屋並非由尚業公司受讓而來,實非有據。是百樂公司主張國賓大樓興業工程中伊為承攬人,尚業公司為定作人,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原係尚業公司所原始興建等情,應堪採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百樂公司如前所述,既與尚業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成立國賓大樓興建承攬工程,且實際從事承攬工作,則其以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均為其所承攬興建,定作人尚業公司迄今仍有六千七百五十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之工程款及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付,主張其就上開建物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是否有理﹖所應審究者即為:⑴百樂公司對尚業公司之工程債權,現今是否存在而可得主張請求﹖⑵百樂公司所承攬興建之建築物即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是否包括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國賓大樓
一、二層全部建物在內﹖關於百樂公司主張就該大樓尚業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六千七百五十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未付部分:據百樂公司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百樂公司承攬總工程款二億六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完工後因尚業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退票,尚有一億三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工程款未獲兌現,此有經稅捐機關蓋章認證之百樂公司七十五年年分錄帳內,記載有一筆應收帳款一億三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附於該案卷內可參)可證,且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訴外人侯火土,尚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年與百樂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昭男於台南市凱弘飯店二二七一號房間訂有中華國賓大樓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記載,尚業公司開給百樂公司之全部支票約一億四千萬元,暨證人即尚業公司監工且為該協議書之執筆人之吳山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請求參與分配之訴事件中亦到庭結證:協議當時,百樂與尚業均有會算,大約有一億四千萬元等語足稽,證人曾光顯、吳山河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證實有上開協議會算紀錄,核與百樂公司所提出之給付工程款退票明細表所列之五十張退票總金額一憶三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大致相符,則百樂公司主張尚業公司於國賓大樓完工後,經會算結果,當時確實尚有工程款一億三千多萬元尚未支付等情,堪信為真。而百樂公司所提出之退票明細表金額中,其第一部分,十張退票金額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前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民事判決確認係工程款無疑,百樂公司自承該部分已因獲准參與分配而受清償,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退票明細表第二部分一張退票金額二百萬元,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為工程款無疑,亦經百樂公司自承因參與分配而受清償,此一金額亦應扣除,第五部分支票百樂公司主張已由郡府公司之十三樓房屋抵償,應予扣除,所餘之第三部分二十三張支票五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及第四部分十二張支票一千六百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合計六千七百五十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即為百樂公司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本金,亦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民事判決確認係工程款,百樂公司主張此部分未獲清償,有其執有之支票可證,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亦無法就尚業公司已清償之事實舉證,堪信百樂公司就此所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就前開百樂公司所主張之承攬工程債權雖以:⑴國賓大樓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興建完成,百樂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對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⑵百樂公司所提出之所謂工程款支票,其發票時間均在七十四年以後,且均係以楊昭男個人為受款人,該支票顯非百樂公司與尚業公司間之工程款;⑶百樂公司與尚業公司及尚業公司之債務人郡府公司三方面,曾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就互相債務之清償方法,在台南市凱弘飯店成立協議,由郡府公司承擔尚業公司欠百樂公司之上述債務,百樂公司對尚業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而抗辯百樂公司已無任何法定抵押權可得行使。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而歸於消滅。百樂公司對尚業公司之承攬工程債權,從未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自非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且該債權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尚業公司應給付百樂公司六千七百五十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難謂其時效已完成,從而亦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定抵押權消滅之問題。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法定抵押權已消滅云云,尚屬誤解。又尚業公司積欠百樂公司上開承攬工程款未償,百樂公司執有尚業公司之支票即為尚業公司所欠之工程款等事實,有前揭所述,由三方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立之協議書可證,且經證人吳山河證實在卷,已足證明百樂公司所持尚未返還尚業公司之支票係工程款存在之憑據,尚業公司欲指名何人受款或嗣後雙方所協議之發票日為何﹖均不影響該支票乃為尚業公司所給付百樂公司承攬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以支票受款人及發票日之時間,質疑百樂公司之支票債權非屬工程款云云,顯非可採。再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所指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立之協議書係一紙債務承擔契約,抗辯百樂公司對尚業公司工程款債權已由郡府公司承擔而不存在乙節,因該協議書內容明載,地下三樓、一樓櫃台、十二、十三、十四樓旅館,「讓售」給百樂公司,既云讓售,即係買賣關係,而非債務承擔,是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之法律性質,顯有誤會。又既係買賣且郡府公司並未完全履行過戶義務,復以已過戶之十三、十四樓,則因郡府公司設定抵押六千萬與曾新垣而遭拍賣,致百樂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百樂公司未將系爭工程款支票交給郡府公司,乃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仍執有工程款支票,並無不合,自無債權因移轉而消滅之情事,凡此復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認定。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抗辯百樂公司之工程款承攬債權已因協議債務承擔而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之處。綜上,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就百樂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承攬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之抗辯,均不成立,仍以百樂公司之主張為真。關於百樂公司所承攬興建之建築物範圍,亦即百樂公司可得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範圍部分:百樂公司主張國賓大樓興建之初,雖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楊昭男與尚業公司簽約,惟楊昭男係依民法第七條之立法旨趣為伊公司簽約並施工,縱認伊係自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開始承接興建,則就當時興建中之二樓板以下建物亦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則以百樂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其於成立前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尚業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縱非無效,亦因百樂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係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斯時該大樓已完成三樓樓板,二樓以下之建物已非百樂公司所承攬興建,並以工程造價說明二樓以下建物(包含二樓)非百樂公司所承攬興建,認百樂公司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存在於彼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國賓大樓第一、二層之上,雙方各執一詞。經查:百樂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有其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而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之能力」。是百樂公司在其成立前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雖與尚業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然實際上其與尚業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應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公司設立登記時始能成立,已如前述,是本件國賓大樓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前,因百樂公司並未設立,並無法律上之人格,自無法認其有承攬興建之事實,應認當時僅由楊昭男個人承攬興建,而法人之設立以登記為準,並非未出生之胎兒,與自然人之人格保護不同,無法混為一談,自無法由楊昭男個人為尚未成立之法人公司依保護胎兒之立法旨趣訂約,百樂公司就此所為主張,尚乏實據。而百樂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之後,即接手興建國賓大樓,已據百樂公司陳明,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也未能提出反證否認之,自堪信百樂公司之主張為真實。百樂公司此後所為之工作因尚業公司未反對其興建,應認係其與尚業公司間本於承攬契約所為(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影響),與其何時取得營業執照,何時申報稅捐無涉。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以百樂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為其與尚業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開始興建國賓大樓之日,亦非可採。復按國賓大樓之興建,係由尚業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中華日報社訂立合建契約,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取得建造執照,七十一年八月四日開工,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南工局建字第二九四四五號函送之國賓大樓興建期間各層樓查驗核備日期存根影本顯示,國賓大樓之二樓樓板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勘驗完成,此一日期最接近百樂公司開始承攬建築之日,而勘驗必於完工之後始得為之,是百樂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開始承攬興建時,應認該二樓樓板已將或已完工,而所謂二樓樓板,依卷附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南工局建字第三○一六號函解釋,應指一樓頂、二樓之地板而言。是百樂公司依據其與尚業公司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所實際興建者,應為該大樓之二樓以上(包含二樓)之建築,並不包括先前已完工之一樓建物在內,依前引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條文規定,百樂公司對其承攬興建之國賓大樓二樓建物應有抵押權存在,而對非其承攬興建之一樓建物部分,即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百樂公司就此雖執二樓樓板以下建物,因仍屬定作人尚業公司所有,伊縱未興建,亦得就承攬所生債權,對尚業公司全部建物(包括二樓樓板以下)主張抵押權云云。惟該一樓建物雖為定作人尚業公司原始所有,然非百樂公司承攬興建,自非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與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應以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始能主張抵押權之構成要件不合,百樂公司於此所為爭執,顯係誤會法文之意,委無足採。至於國賓大樓之工程造價僅為概算,與實情未必相符,不能以之推算何部分為何人所建,自無法以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一己之計算而認百樂公司所興建者,確僅為三樓以上建物,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以工程造價說明二樓以下建物(包含二樓)非百樂公司所承攬興建,而否認百樂公司對於二樓建物擁有抵押權,因乏實證,亦非可採。另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及被上訴人以國賓大樓之各樓係可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之理由,認百樂公司興建全棟建築之工程款,不能全由伊所有之第二層樓之法定抵押權來擔保等語,惟該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左,參照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所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同一法理,百樂公司自得就其對尚業公司之全部承攬報酬債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僅對受讓國賓大樓第二層區分所有物之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行使法定抵押權,彼等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單一判決之理由,主張百樂公司之全部承攬報酬債權不得單就部分樓層之所有人行使法定抵押權,尚非可採。末查,百樂公司雖被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屬實,但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今百樂公司於被撤銷登記後,業經選任楊昭男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有其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至今因有包括本件訴訟在內之多項未了事務待決,清算尚未完結甚明,是其法人資格自仍屬繼續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綜上所述,百樂公司主張,其對定作人尚業公司尚有六千七百五十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承攬工程債權存在,及國賓大樓第二層即附表編號三十三至六十九所示之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所有建物(包括附屬建物),為其基於與尚業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所興建,對之擁有抵押權存在,核屬可信。因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對之尚有爭執,其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及第八百六十七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就上開承攬工程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對附表編號三十三至六十九所示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所有建物,訴請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應准許。至於國賓大樓第一層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二號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包括附屬建物),並非百樂公司承攬興建而來。從而,百樂公司訴請確認伊對該部分不動產及附屬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百樂公司勝訴之判決,關於其中確認就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二號所列之不動產及其附屬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百樂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之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上訴部分:查,百樂公司係主張,伊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尚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國賓大樓建造工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原審卷㈡第二四二、三一四頁及原判決理由欄之三)。原審既謂該契約,因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乃復認定百樂公司係承接其法定代理人楊昭男與尚業公司間原有之工程契約,應解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尚業公司間成立工程契約云云,不無認作主張之違誤。又百樂公司另自承:有關國賓大樓之興建工程,當時係由伊法定代理人楊昭男與尚業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先行由楊昭男以私人名義代未來成立之公司與尚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俟公司成立後另行換約。……此由嗣後再由成立後之百樂公司與尚業公司另行換約,即得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二四七頁反面、二四八頁正面),與其原先之主張,並不相符。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為完足之陳述,已有未合。且原審既認定前所訂立之工程契約,對百樂公司而言,係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則百樂公司所主張,嗣後與尚業公司另新換約(即重新訂立契約之意),係在何時,是時尚業公司是否已完成國賓大樓第二層樓之工程,即攸關百樂公司對於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三至六十九號之不動產,是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百樂公司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韋志等十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百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