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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吳調定

吳江寶吳清誘吳立文吳麗綿吳璟紳(即吳錫卿)吳錫明被上訴人 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調定、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得,均係吳國(號邦浩)之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吳淡松即祭祀公業吳邦浩現名義之管理人,利用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禎去世甚久,未選任管理人之機會,明知「祭祀公業吳邦浩」非「祭祀公業吳篤善」,竟連續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下同)⑴「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沿革」、⑵「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⑶「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⑷「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切結書」⑸「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推舉書」、⑹「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連同有關證件,持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制作之文書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員鎮民字第二一二○四號函核發不實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吳淡松又偽造⑺「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管理繼承暨組織規約」、⑻「七十九年十一月製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書」、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製之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申請書」偽造吳淡松為管理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變更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為吳淡松之登記,經該所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字號員字第一三一八八號、登記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文號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為吳淡松(即 之證書)。爰求為確認上開系爭十一項文書為虛偽,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吳淡松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吳邦浩(原判決誤繕為祭祀公業吳淡松)之享祀人吳邦浩(原判決誤繕為吳淡松)之後代,上訴人主張渠係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及保護之必要。吳淡松係有權製作⑴-⑽文書之人,且文書亦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文書係循正當程序所為,無塗銷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⑴-⑽文書均為吳淡松所制作,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又未主張係他人偽造或變造,自無從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其中⑴、⑵、⑶、⑹、⑺文書為記載事實之文書,非證明何法律關係,尤無提起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實益。 文書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僅以其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洽。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吳邦浩之享祀人為吳國,號邦浩,其為吳國三子吳久之後人,當然為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洗骨墓牌均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該神主牌、墓碑、墓牌等均無制作人簽名、蓋章,自難推定其為真正。至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追溯至吳久之子吳養,不能證明吳養即吳久(吳國之三子)之子孫,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國之後代,亦不足採。按祭祀公業不論鬮分字或合約字設立,均僅以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始有派下權,享祀人之子孫倘無參與設立祭祀公業,即非屬派下,是上訴人縱係吳國即吳邦浩之子孫,亦未必係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上訴人對於其祖先何人曾參與設立本件祭祀公業,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即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邦浩,尚乏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該土地為吳國之遺產,由子孫從其遺產中抽出成立本件祭祀公業。另上訴人祖先吳養、吳芋頭縱於日據明治二年起,在系爭土地設籍居住,亦不能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有權居住,無從據此為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吳邦浩派下之有利認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九○號判決,即以吳水得不能證明其係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而判命吳水得拆屋還地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上訴人所謂,前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派下權乙節,並非屬實。既非祭祀公業吳邦浩派下,則其請求確認有關祭祀公業吳邦浩之各項文書為非真正,亦乏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即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吳水得以其係祭祀公業吳邦浩之派下員為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文書為虛偽,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訴訟,吳水得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上訴人吳江寶、吳清誘、吳立文、吳麗綿、吳璟紳(即吳錫卿)、吳錫明聲明承受訴訟,然吳江寶為吳水得之妻,吳麗綿為吳水得之長女(見一審卷㈡第二○頁正、反面),依上說明,吳江寶、吳麗綿就吳水得主張之祭祀公業吳邦浩派下權,似無繼承權,原審就此未予闡明推究,即列吳江寶、吳麗綿為當事人進行實體上審判,已有可議。再者,上訴人除請求確認系爭文書為虛偽外,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關於請求塗銷登記訴訟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請求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