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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范文馨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被 上訴 人 余玉淑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離婚,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復興三八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八六七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婚後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第三人楊秀麗購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非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即上訴人所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六年間畢業於臺灣省立新竹師範學校,同年八月一日任教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國民小學,有固定薪資收入,於六十四年間結婚時已有相當積蓄,婚後仍任教職,於七十一年間經第三人李永禮介紹,籌資向楊秀麗購買系爭房地,由楊秀麗登記所有權於伊,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畢業於台灣省立新竹師範學校,即於同年八月一日任教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國民小學,六十四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婚後,迄今仍繼續擔任教職,課後並於幼稚園、英語補習班、親子學園才藝班兼課,且另籌組互助會,其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證人李永禮證稱,被上訴人看中系爭房屋,其介紹原屋主與被上訴人雙方談買賣云云;證人邱冬梅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月底告以其購買在李永禮隔壁之房子,向其調借新台幣四萬元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並籌錢支付屋款,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查上訴人固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云云,惟此係在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之後,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此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如何﹖並不足動搖事實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以己力購買之系爭房地非屬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財產之認定;至原審贅論其他理由,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