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方 念 祖訴訟代理人 潘 銘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訴訟代理人 黃 福 雄律師
紀 舒 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訴外人劉陳靜玉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五千股,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檢具股份讓與人及受讓人署名及蓋章之股份讓渡書,函請被上訴人過戶,應已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詎被上訴人監察人甘張美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街○○號三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竟未通知伊參加,其召集程序有違法令,伊自得訴請撤銷其決議等情,求為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依法自同年月十四日後即不得辦理股權變更程序。伊公司另一監察人黃馨齡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亦召開股東臨時會,往前推算十五日,在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後,亦不得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均為股份過戶之閉鎖期間,不得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何況伊公司章程第九條明定,股份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署名蓋章,向公司申請過戶,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申請過戶,程式要件尚有欠缺,伊亦無受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股份讓渡書、郵局存證信函、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冊及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惟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仍應依上開規定意旨辦理,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為之」,此即所謂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凡依規定召開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在前開規定期間內均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與其開會作成如何之決議無關。在股權過戶之閉鎖期間,股權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如有提出申請者,公司不得受理,若予受理辦妥過戶手續,亦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馨齡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另一監察人甘張美綾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開會日期往前推算十五日,即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均為股份轉讓之閉鎖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辦理股權變更程序。上訴人主張: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申請過戶,不在閉鎖期間云云,尚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股份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署名蓋章,向本公司申請過戶,非經記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本公司」,有該章程可按。卷附通知辦理過戶手續之存證信函係由上訴人具名,告知已向劉陳靜玉購買股份五千股,請被上訴人登載於股東名簿,所檢附之股份讓渡書乃劉陳靜玉與上訴人間讓渡股份之文書,並未提出轉讓人與受讓人填具並署名蓋章之申請書,與前揭公司章程規定有違。其過戶申請之形式要件既有欠缺,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股東黃美齡與黃珍齡間之股份轉讓係以股份讓渡書為之乙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其利害關係人得否主張該二人間之股份移轉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據以為已依公司章程規定辦理移轉之依據,尚無可採。其既未依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即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茲以被上訴人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其參加,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自難認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其於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節錄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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