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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龔小芬

龔書泉龔書鳳龔書栗龔書聖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秋敏被 上訴 人 吳逢義訴訟代理人 文

紀舒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各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茲雖僅上訴人龔書泉、龔書聖、莊秋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渠等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龔小芬、龔書鳳、龔書栗,爰將龔小芬、龔書鳳、龔書栗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上訴人莊秋敏及訴外人嚴志傑等合資於大陸地區經營房地產開發事業,組織石獅市正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基公司),由龔琅生任董事長,伊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股權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嗣後因故伊與龔琅生達成協議,伊同意將股份轉讓予龔琅生,龔琅生則同意於吸收伊之股份後即將伊之投資款退還。惟龔琅生遲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故協議書所定「股份變更後將投資款退還」之條件視為已成就。而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以限定繼承之方式繼承,伊乃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依法報明對龔琅生之債權,茲申報期間屆滿,却未獲上訴人回應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龔琅生簽立轉讓股權之協議書,惟二週後,雙方又同意將該協議取消作廢。故被上訴人仍為正基公司之董事,其本於已作廢之協議請求給付股款,自非有理。若認上開協議未經取消作廢,惟該買賣價金之給付附有辦完土地手續、營業執照及股份變更之停止條件,現股份變更之條件既因上開轉股協議未經大陸審批機構之批准而未成就,伊等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投資大陸正基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以七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轉讓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該協議書嗣後已解除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如下:「(一)乙方(即被上訴人)要退股(原參加百分之十五),甲方(即龔琅生)同意吸收,辦完土地手續、營業執照及股份變更後,將乙方投資退還乙方」,是該股權轉讓契約顯係附有辦完土地手續、營業執照及股份變更後,龔琅生始有給付股款義務之停止條件;而現今土地手續及營業執照均已辦妥,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惟關於股份變更一節,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大陸地區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額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即應生效,上訴人則抗辯應依大陸地區之企業法人為股權變更登記後,並經審批機關批准後,伊等始生付款之義務。查大陸地區「外資企業法」中並無股東間出資之轉讓須經其他股東或董事會同意、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等之明文規定,故本件無需審批機構之批准。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股東間股份之轉讓不需為變更登記。再者參照大陸「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足見股東間相互轉讓股份乃大陸公司法所許,且僅需授受之股東間成立股份轉讓協議,由公司於股東名冊上予以更名,即屬完成股份之變更,而無需其他股東或董事會之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詢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據該會函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協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五(經)一五七號函記載:「……擬轉讓出資之股東,應徵得合營他方之同意,將董事會同意之決議與簽訂之轉股協議書報原審批機構批准,然後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轉股協議須經原審批機構批准後生效……」,此有海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海仁(法)字第○九○八號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九五(經)一五七號傳真文在卷可憑,惟查該回函並未指明其意見所依據之法律或法條出處,且與前揭法條抵觸,尚無可採。故龔琅生生前即能就系爭變更股份一事,於公司股東名冊上為更名登記,但因龔琅生怠於在公司股東名冊上為更名登記,始致股份變更手續未臻完成,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股份變更」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股份變更」之條件已成就,龔琅生須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而龔琅生已死亡,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後連帶負責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一審法院曾就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外商投資之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出資是否可自由互相轉讓及如何辦理股份變更手續等事項,向海基會函詢,經該會函請大陸海協會協助調查後,函覆:「關於大陸之外商投資企業股東間之出資相互轉讓問題,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擬轉讓出資之股東,應徵得合營他方之同意,將董事會同意之決議與簽訂之轉股協議書報原審批機構批准,然後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轉股協議須經原審批機構批准後生效……」有海基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海仁(法)字第○九○八○號函可稽(見一審卷一七○頁正反面),此亦為原審所確定,原審雖謂前開覆函未載明大陸地區之法律依據何在,故不可採,惟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大陸律師袁台龍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法律諮詢意見書」一紙,載明:「……㈧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㈨……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自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施行」等語(見原審證物袋),此項「法律諮詢意見書」,似與上述海協會之函覆內容相同,而與本件被上訴人和龔琅生間協議之股份轉讓不無關連,原審未切實調查審認「法律諮詢意見書」及海協會之覆函所載股份之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辦理變登記一節,是否與大陸地區實際運作之情形不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