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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張易華被上訴人 趙 石

趙 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原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趙甘木,趙甘木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租賃權,並與上訴人約定各承耕二分之一土地,各負擔二分之一地租,其中被上訴人趙石承耕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因積欠地租,經上訴人終止租約為由,訴請趙石返還該部分土地,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原審認本件關於趙石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法並無違誤。又租賃乃私法關係,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政府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殊無發生該項私法效果之可言。上訴人執行政機關准被上訴人單方申請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續訂三七五租約,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租耕該土地,非分戶分耕云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單獨行為之效力,容有誤解。再者,被上訴人趙福僅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趙福給付欠租,原判決依其承租之面積計算租金額,並無不合。

上訴人謂應按趙福實際占耕面積計算其積欠之租金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