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張錦鴻被上訴人 劉秋滿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六之八號地上編號①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交屋,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三日內辦理交屋,上訴人屆期仍不履行,顯屬違約。伊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房地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將伊所繳交之九期房地價金計九十八萬元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五萬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伊早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即已完工,該完工之房屋伊業於同年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伊並無任何遲延情事,且伊隨時可以交屋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伊未交屋與被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第十期至第十三期之房地價金,並於伊通知其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遭被上訴人不予置理所致,依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伊亦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買賣系爭房地,業已給付房地價金各至九期,雙方約明房屋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交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稽,自足信為真實。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屋期限屆滿後,系爭房屋仍搭建鷹架施工中,內部隔間均未完成,門窗亦未安裝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之現場照片為證,復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自稱該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頃申請電力設備等語無訛,足見上訴人售賣與被上訴人之房屋於約定交屋期限之後,尚無法為一般生活之正常使用,上訴人所辯該屋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屬完工而可交屋云云,要非可採。又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載第十期款之給付,係於申請使用執照及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始為之,而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又與房屋買賣存有互相聯立之關係。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第十期至第十三期價金為由,執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不得因之謂其交屋並未遲延。故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交屋,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履行交屋,上訴人於同月二日收受該信函不予置理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月十七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業經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收受,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要屬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已付之九十五萬元房地價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曾於原審迭次抗辯稱:「對造未提出(土地)過戶文件,曾以電話通知」、「我沒有對造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故無法過戶」、「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交屋,但第十期至第十四期款未交,不可能交屋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尚未過戶,曾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各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三五、三六頁、原審更㈠字卷一五頁),自不失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竟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公館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告曰:「……而今房屋執照已發照,由九月初至今多次電話告知繳付工程期款及辦理土地、房屋過戶等事宜,而未見回音……」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一審卷四一-四三頁)。其中「九月初至今多次電話告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字樣,是否即係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書證以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當時已否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究有無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凡此均與判定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第十期以後之房地價金有關,更與上訴人得否執此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交屋以及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