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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大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怡之被 上訴 人 詹勝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陳正光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伊四分之三、陳正光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下稱A、D部分土地)建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A、D部分土地交還伊及陳正光,並賠償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時,已知該土地由伊占用,經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按伊占用面積每坪補償一萬元,作為伊拆屋還地之條件,並另給付伊搬遷費六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乃同意將A、D部分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租金,不定期限出租與伊,伊並非無權占用該土地。況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伊前法定代理人胡冠群向訴外人夏廷樊購得,屬胡冠群所有,且胡冠群就A、D部分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嗣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正光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四分之三,陳正光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之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建有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可考,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前所自認之事實。嗣上訴人雖撤銷其自認,改稱係伊前法定代理人胡冠群於六十一年十月一日向夏廷樊購得,屬胡冠群所有,其給水原裝置人為夏廷樊,現使用人為胡冠群,夏廷樊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遷入系爭建物,伊於五十四年一月九日始設立,系爭建物並非伊搭建,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胡冠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起訴請求胡冠群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土地暨給付損害金,經高雄地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訴訟中胡冠群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上訴人興建作為工廠及車庫使用,伊無處分權能云云,並提出高雄市○○○路○○號房屋之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七十五年度(原判決誤載為六十五年度)、七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門牌證明書、高雄地院公證書、房屋租賃合約書為證。被上訴人乃撤回起訴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述房屋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記載,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記載,上訴人之用電地址為高雄市○○○路○○號;門牌證明書記載,舊門牌中華二路二○號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改編為中華二路二二五巷一號、二號;依高雄地院公證書、房屋租賃合約書記載,上訴人與吳國泰、何重志、呂火性訂立房屋租賃合約,將高雄市○○○路○○○巷一之六號建物,出租與吳國泰、何重志、呂火性作為五金製品加工、包裝廠,並經高雄地院公證;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主張,高雄市○○○路○○○巷一之六號車庫及木造石綿瓦房屋為其所有,遭吳國泰等人竊佔,提起自訴,有高雄地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核該刑事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木造石綿瓦房屋,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木造房屋坐落位置相同,上訴人亦承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木造房屋之門牌為高雄市○○○路○○○巷一之六號。是胡冠群於高雄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為抗辯,顯非無稽。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冠群,其於本件所為前述自認及於高雄地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竊佔案件之主張,均係胡冠群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上之陳述,衡諸常情,系爭建物茍係胡冠群所有,屬其個人財產,胡冠群當無陳述係上訴人所有之理,故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建物係胡冠群所有,為無可取。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房屋買賣合約,雖顯示夏廷樊於六十一年十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之平房及廠房出賣與胡冠群,並經高雄地院公証處公證。然原門牌高雄市○○○路○○號建物,曾因門牌雜亂,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一部分改編為中華二路二○之十六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執行異議事件查明,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可憑,嗣中華二路二○號所剩建物,又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九日,改編為中華二路二二五巷一號、一之六號、二號、四號、六號、七號,有門牌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可稽,足徵原中華二路二○號建物,非僅夏廷樊出賣之平房及廠房,尚有其他建物存在。再據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遷讓房屋事件,主張高雄市○○○路○○號房屋為其所有,並舉夏廷樊到場結證稱,磚造房屋(即上訴人辦公室)右邊之竹房子,是於六十一年間,由伊出售,其餘部分沒有蓋房子云云,有該事件民事判決足憑,可見夏廷樊所出賣之建物為竹子建造,高雄市○○○路○○號非僅有夏廷樊出賣之平房及廠房。而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整修前為鐵架石綿瓦搭蓋而成之廠房,D部分以木板搭配磚塊所建造,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有照片足憑,顯與夏廷樊出售之竹造建物為不同材質,系爭建物並非夏廷樊與胡冠群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所出賣之平房及廠房,前述公證書、房屋買賣合約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胡冠群向夏廷樊購得,屬其所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證明夏廷樊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籍在高雄市○○○路○○號,嗣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遷出;門牌證明書僅證明門牌高雄市○○○路○○○巷○號、一之六號、二號、六號等均係原中華二路二○號改編而來;給水裝置證明書、用戶繳費證明單、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市服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僅證明高雄市○○○路○○○巷一之六號屋外、水號00-0000-00號、水表號碼六四A-一八五四二號自來水,為夏廷樊申請裝設,現登記使用人為胡冠群;公司執照僅證明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所在地在中華二路二二五巷二、四、六號,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胡冠群向夏廷樊購得,自難據以認定該建物之處分權屬於胡冠群。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簡便行文表、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函、地政規費繳款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據以辯稱,系爭建物為胡冠群所有,由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修繕,且系爭建物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即占用其基地,胡冠群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簡便行文表,僅能證明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胡冠群於八十四年間,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修繕系爭建物並經核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胡冠群所有;上開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函、地政規費繳款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僅證明胡冠群曾以時效取得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公告,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胡冠群所有,且胡冠群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公告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被上訴人不服,業已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胡冠群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刻由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原判決誤載為一三一五)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登記胡冠群為地上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起訴狀及更正狀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洵堪採信。胡冠群證稱,伊在本件訴訟之初,代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自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於高雄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辯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乃因伊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尚未完成,而故意亂說云云,殊無可採。至證人許文吉雖證稱,系爭建物曾經胡冠群拆除重建云云;然訊之胡冠群則稱,伊僅修繕系爭建物之屋頂及牆壁,並未拆除改建,亦未改變其原來結構,許文吉講錯云云;且胡冠群僅申請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及牆壁,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簡便行文表可稽,足證許文吉係因誤會而認係改建,亦非可取。胡冠群既僅修繕系爭建物之屋頂及牆壁,並未拆除改建,亦未改變其原來結構,該建物自仍屬上訴人所有。本件上訴人自認之撤銷,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時,已知該土地由伊占用,經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按伊占用面積每坪補償一萬元,作為伊拆屋還地之條件,並另給付伊搬遷費六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租金,不定期限出租與伊,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毓中、蔣堯祥之證詞,足徵兩造協商補償並未達成一致之結論。又證人鄔侍安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核與胡冠群之陳述不相符合,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提出之華陽大飯店之便條紙,亦不能證明兩造已成立協議。至上訴人提出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鄔錫天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寄致上訴人之便條紙,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曾委由鄔錫天寄交,且觀其計算方式,亦無從認定兩造有以每坪一萬元補償上訴人並給付六十萬元搬遷費之約定。是兩造未達成補償之協議,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補償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即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A、D部分搭建系爭建物使用,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A、D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陳正光,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無權占用A、D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金,亦屬正當。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均為六千五百六十元,八十年為六千八百元,有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簡便行文表可按。次查系爭土地在高雄市○○○路○○○巷內,周圍俱為鋼架蓋石棉瓦或磚造、竹木造平房之工廠,與系爭建物無異,已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斟酌上開地理位置及繁榮程度,認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以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依此計算,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A、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損害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簡便行文表記載:「本文不得作為產權或其他要求補償之依據或憑證」(見原審上更㈣字卷三二頁、七三頁),是原審認該簡便行文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胡冠群所有,自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