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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羅詹燕青被 上訴 人 郭詹明珠

詹 勝 彥詹 小 紅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即其法院之組織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本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參與為裁判基礎辯論者,為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徐宏志及法官黃榮作,而法官葉居正並未參與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原審卷二一六頁)。關於言詞辯論程序之遵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專以筆錄證之,乃未參與辯論之法官葉居正竟參與本案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應繼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