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李明德
李明海被上訴人 王允成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五四二二公頃土地,係伊與訴外人王兩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未經伊與王兩成同意,在該地上建造鐵厝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麻豆段一一二六之三號分割而來,重測前地號為同段一一二六之三七號。該一一二六之三號及附近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曾經麻豆鎮公所編為中央第一市場用地,並由當時之鎮長林芳荔代理鎮公所與訴外人王水儀訂立交換土地使用協議書,將該編為第一市場用地之土地與王水儀私有土地交換使用,王水儀再出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輾轉由伊取得。系爭土地鎮公所雖未向地主承租,但既經規劃作為市場用地,則鎮公所與地主間應已成立營造物利用關係,鎮公所係基於公權力取得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否則該地主豈有容忍他人長期使用土地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王兩成所共有,上訴人在該地上建造鐵厝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相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雖曾經麻豆鎮公所於三十九年間編為市場用地,但迄未經該公所依法辦理徵收,亦未如其他鄰近土地,向地主承租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麻豆鎮公所自無本於公權力而使用私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無私法上之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兩成分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縱上訴人抗辯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王水儀與麻豆鎮公所交換土地使用後,將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讓,輾轉由伊受讓取得屬實,上訴人仍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麻豆鎮公所使用系爭土地時,已得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同意,則縱被上訴人長期未曾出面索還系爭土地,亦不影響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係先經麻豆鎮公所供為脚踏車放置用地,嗣於四十四年改為市場攤販用地,經與王水儀之土地交換使用後,由上訴人自前占有人林皮、王新枝、莊國梁及莊國梁之子轉讓取得占有,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與公用地役關係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情形有殊,上訴人抗辯伊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及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