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張添全被 上訴 人 張碧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七日提供訴外人新祥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向其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又出具債務清償契約書,載明業已清償四百四十萬元,其餘未受清償之部分,月息為七錢即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利息為二萬一千元計算,並承諾清償其餘全部本金、利息。嗣本金四百萬元雖由訴外人陳百棟等五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清償,但利息由上訴人清償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餘則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以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之利息,係以本金四百萬元、利率按一百萬元每月二萬一千元計算,其中本金超過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前揭債務清償契約書上之簽名,雖不爭執,但擔保系爭抵押借款之抵押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新祥公司,並非伊,利息之約定亦記載為無。被上訴人在與訴外人陳百棟等五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即另案原審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中,自認系爭抵押借款係存在於與新祥公司間,並認為伊在上開事件中謂系爭抵押借款存在於兩造間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業經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所確認。故認債務清償契約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在上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自認其明知及同意系爭抵押借款已由陳百棟等五人承擔,是以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縱有利息之約定,亦隨本金債務一起由陳百棟等五人承擔,且系爭抵押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債務清償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對該債務清償契約書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法自得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依其內容明載債務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到四百萬元,至為明確。雖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人為新祥公司。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訴人於抵押權登記當時為新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該抵押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務乃提供其所有登記為新祥公司名義之該抵押土地為擔保(此由債務清償契約書上明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借到同額抵押借款之事實可知),故乃登記抵押債務人為新祥公司,上訴人自不能據以抗辯,其非債務人。且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被上訴人與陳百棟等五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主張,系爭抵押借款係新祥公司借用,而非上訴人個人所借等語;而上訴人於同一事件中則為證人,證稱,系爭抵押借款為伊個人所借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足見兩造於上開事件中,均各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僅得作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本件事實之資料而已。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依據兩造所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為請求,上訴人又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正。而該契約書復記載:「債務人張添全(即上訴人)曾提供坐落台北市○○段○○段九百三十七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新台幣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債權人張碧蘭(即被上訴人),借到同額抵押借款……(其月息為七錢,即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利息二萬一千元計算),茲債務人先清償二十二萬元整,待由債務人清償尚未清償之借款時一併計算。右經債務人債權人同意是實」等語,兩造並同簽名於其上,苟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為新祥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以對他人之抵押債務表示同意清償並加付利息,上訴人則未能自圓其說。再參酌債務清償契約書上明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借到同額抵押借款,及七十一年九月間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上訴人又係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雖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人為新祥公司,係因上訴人於抵押權登記當時為新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該抵押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務乃提供其所有登記為新祥公司名義之該抵押土地為擔保,故乃登記抵押債務人為新祥公司等事實為真正。次按,債務有主債務及從債務,抵押債務係為擔保主債務而附隨之從債務,兩者可併存。而本金為主債務,利息為從債務,亦可併存。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事件中,自認該案債務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新祥公司間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債務之真正,且依債務清償契約書所載,雙方約定系爭債務應屬主債務,由債務人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應屬從債務,故縱認被上訴人在該另案承認系爭債務存在於其與新祥公司間,亦係指該抵押債務之從債務而言。況主債務與從債務既可併存而不排斥,抵押債務即從債務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新祥公司間,並不能據以排斥系爭債務即主債務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上訴人據以辯稱,系爭債務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新祥公司間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對契約內容有所爭執,辯稱:伊非七十一年九月七日消費借貸之債務人,該消費借貸債務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新祥公司等語,並舉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此項有關七十一年九月間消費借貸內容之記載,容或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再簽立之債務清償契約書中相關敍述有異,尚難遽此否認上訴人於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中,承諾「清償尚未清償之全部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排除其有依該承諾應負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此一清償債務約定之事實,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於法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有約定利息之事實,係以前述之債務清償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約定利息為無,然此僅為未登記之利息是否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得否優先受償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債務清償契約即無利息之約定。又觀諸債務清償契約書記載:「……其中約一百五十餘萬元係債務人於七十三年間開出七十四年間之支票,其票面日期之前四個月均未付利息(其月息為七錢即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利息為二萬一千元計算)……。」之文義,衡情如原無利息之約定,何來已否繳付利息之問題?又參以上訴人曾於前開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事件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有約定利息,利息均有給付等語,亦有筆錄可憑。雖上訴人又謂,利息之約定僅限於其中約一百五十餘萬元部分四個月未計利息而已等語。然依該債務清償契約書之全文觀之,應指全部債務而言,自不容上訴人斷章取義。至於抵押權登記上未有利息之登記,依證人高銘燦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中證述,係因當時上訴人經濟情形不佳,無法按月給付每百萬元月息二萬一千元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因顧慮國稅局稽徵利息所得稅之手續,僅憑登記簿上之利息、違約金、損害金之登記而課徵,不管債權人實際上已否收到,為避免未有所得,仍須先繳納利息所得稅,而為無利息之登記等語(見上開判決影本),可見其非未約定利息。上訴人自不能以抵押登記,無約定利息,遽以抗辯,系爭債務並無利息之約定。應認前之七十一年九月七日消費借貸契約確有利息約定。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既無明文排除利息或變更利率之約定,甚且刻意加以記明。是七十一年九月七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承諾清償之上開債務清償契約,其利息均係依「月息為七錢即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利息為二萬一千元」計算,自堪認定。又金錢債務如有約定利息者,其遲延利息應按原約定利息計算,必無約定利息時始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債務既有約定利息,按原約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應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伊已清償九百零五萬元,即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受九百零五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並主張其中除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就本件債務清償四百四十萬元外,餘則清償另筆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他債務及利息等語。則就兩造所不爭執之已給付九百零五萬元以言,其中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係清償另筆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之本利和(按即該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自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止之利息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擔保該一百二十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抵押權業經於清償(包含於九百零五萬元之內)塗銷,此為兩造於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事件中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九百零五萬元均係用以清償本件本金四百萬元之債務乙節,尚與實情不符。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該二筆(四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自應認其餘七百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即九百零五萬元扣除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八四百十元),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部分。按債務有主債務及從債務,抵押債務係為擔保主債務而附隨之從債務,兩者可併存。而本金為主債務,利息為從債務,亦可併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務已因系爭抵押物即土地已移轉於陳百棟等五人,已由陳百棟等五人承擔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清償云云。然查,陳百棟等五人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四百萬元,係因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利息部分未登記)後,所有權移轉於陳百棟等五人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遂由抵押物所有人陳百棟等五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清償者,並非上開債務移轉由陳百棟等五人承擔。茲陳百棟等五人只清償本金四百萬元,未清償利息,被上訴人就未受清償之利息向主債務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依法並無不合。依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所載利息為月息,每個月利息為每百萬元按二萬一千元計算。是上訴人有按每月計算給付利息之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起訴時為準,請求五年前之利息。本件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訴,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消滅時效。上訴人以借款清償期為七十六年九月六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自起訴日為準請求五年前之利息,要無不合。依先抵充利息之原則,四百萬元自七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共五十七個月又十四日),利息共計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予以抵充後,再抵充原本四百萬元,則迄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之日止,尚有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未清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月息為七錢,即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利息為二萬一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二,已超過前引週年百分之二十利率最高限額之規定,既經上訴人提出抗辯,被上訴人對超過部分自不得請求(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清償部分,係屬上訴人任意清償,自不得再行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債務清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以起訴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準,之前五年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陳百棟等五人清償本金之日止之利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本件與原審另案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前者為兩造,後者為陳百棟等五人與被上訴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本件自非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無前開說明之適用。上訴人執以認原判決有所違誤,殊有誤會。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拾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