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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忠賢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淑紋

蔡春菊蔡慧馨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淑紋原受僱於伊,負責工廠之印前電子稿處理業務;伊因業務需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將蔡淑紋調職至公司業務部第五組。詎蔡淑紋拒至新單位報到,因按工作契約約定,解僱蔡淑紋。依工作契約第五條約定,伊得請求蔡淑紋賠償自工作契約生效後所支領之津貼總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十倍即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之違約罰款。被上訴人蔡村菊、蔡慧馨係蔡淑紋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調蔡淑紋職務,使蔡淑紋之薪資及勞動條件發生不利之變更,且新派與原有之工作性質不同,為蔡淑紋所無法勝任,自無履行新工作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蔡淑紋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負責印前電子稿處理作業之技術員,並與上訴人訂有照相製版專業技術生工作契約,被上訴人蔡春菊、蔡慧馨為蔡淑紋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將蔡淑紋調至其公司業務部第五組,蔡淑紋拒絕至新單位報到,上訴人因而將之解僱之事實,有工作契約、人事動態通知單、公告、及保證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調職命令之適法性,學說上雖有不同見解,惟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則為一致。如何就具體事實為判斷,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謂:『如僱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為行政機關處理調職糾紛之標準。在具體案件中,如無特殊情況及無更適當之原則,上開五項原則,足為判斷之準據。關於上訴人調職命令之適法與否,即得以之為準據判斷之。查,蔡淑紋與上訴人訂定之工作契約,約定蔡淑紋在照相製版組擔任照相製版有關工作,其工作內容則為麥金塔轉檔、組頁機流程開單及原稿整理,有工作契約、員工考績表可證;上訴人將蔡淑紋調至業務部第五組接任訴外人伊薔心之工作,然伊薔心與上訴人訂定者,為「電腦完稿專業訓練工作契約」,其契約內容,係須在業務部設計單位學習有關電腦設計、完稿技術工作,有上訴人公司函及工作契約可稽;因蔡淑紋不願就任新職,上訴人因此登報招募職員,所列條件,亦須具備電子稿工作經驗者,有剪報足憑;可見新、舊工作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上訴人將蔡淑紋調任新職,已違反兩造訂定之勞動契約。證人即與蔡淑紋同一部門之照相製版組副領班張宗保證稱:「被告(即蔡淑紋)工作是轉檔,業務部第五組是設計完稿,要有創意,並具有美工素養,我們這個單位去,沒有辦法勝任,公司調我去的話,我也不會去,因為對那邊電腦無法操作」云云。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照相製版組員工姚于善亦證稱:「蔡淑紋的麥金塔工作,是把檔案轉給我們,我們的工作不需要設計,業務部第五組的工作對蔡淑紋而言,沒有接觸過,可能有困難,如調我去,我不能勝任」云云;足認蔡淑紋對於調派之新職無法勝任。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任林永欽、及證人即上訴人另行招募擔任該業務部第五組工作之員工劉竹菁,雖均證稱,蔡淑紋應可勝任新派任之審稿工作云云;惟上訴人調派蔡淑紋擔任之新職,與其原有職務,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證人林永欽、劉竹菁之證詞究有何所本,並未說明,已屬難信;且劉竹菁自稱其對於審稿已有四、五年之工作經驗,以有四、五年工作經驗之人,認定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足以勝任工作,亦不切實際而不可採。蔡淑紋之原職務薪資,於解僱前一年間平均每月約為三萬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資一覽表可證,每月有生產獎金及加班費,此外尚有每季之生產獎金;調職後,每月薪資則僅有二萬五千二百元,有上訴人公司簽呈可證,顯不及於原職。上開簽呈並載「擬建議調加本薪二千元,作為補助蔡淑紋調任後,在年所得之差額」等字樣,更足以證明蔡淑紋在調職後,所得確有減少,而須予以補助。上訴人將蔡淑紋調職,既違兩造訂定之勞動契約,且為蔡淑紋技術上所不能勝任,對蔡淑紋之薪資亦有不利,則此調職命令尚缺適法性,蔡淑紋拒絕就任新職,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蔡淑紋調職後,薪資並未減少,其不就任新職,係違背工作契約之約定云云,自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蔡淑紋原於上訴人公司照相製版組工作之內容為麥金塔轉檔、組頁機流程開單及原稿整理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係因企業經營之必要而調動蔡淑紋……」、「其與蔡淑紋所訂立之工作契約,雖記載『照相製版組有關技術工作』,惟蔡淑紋之主要工作內容,係麥金塔轉檔、組頁機流程開單及原稿整理,調派其至業務部第五組之工作,亦係從事轉檔及審稿工作,其工作內容,並未變更」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正、反面、第三二頁、第七○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一頁),觀諸被上訴人蔡淑紋於其八十五年度員工考績表「主要工作職責內容」欄自行填寫:『一、麥金塔轉檔:⑴與客戶溝通、設備、字體、軟體等事宜。⑵請教軟體應用公司及硬體設備公司,在訊息上錯誤事項的處理及運用功能。二、組頁機流程開單及原稿整理』等字樣(見原審卷第四○頁),上訴人公司業務部所為之報告載有:『本組實施客戶電子稿件審稿工作已於九月一日開始進行,……現有人員……無法兼顧審稿工作……須增一位電子稿件審稿人員』等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及因蔡淑紋離職後上訴人公司招募接辦該職務而與劉竹菁訂定之「專業技術工作契約」暨其工作職掌簡要說明表(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四六頁),似非全然無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卷存證據資料未詳加調查,並審認被上訴人蔡淑紋對該調派之工作是否勝任,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依被上訴人蔡淑紋提出其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之『薪資﹨獎金』單,其固定項目有本薪、薪資、伙食、技術……等津貼,變動項目有加班、生產獎金等,獎金項目有績效、分季、全勤獎金等(見原審卷第八四-九八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蔡淑紋如調任職務,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人事簽呈記載,擬付與蔡淑紋之薪資,係照蔡淑紋現支待遇『本薪一萬八千元、技術津貼一千二百元、契約津貼三千五百元、證照津貼五百元』,並調加本薪二千元(見原審卷第一○○頁);二者項目結構並不相同;且該簽呈稿更表明「在待遇上除維持原支領本薪及各項津貼外,擬建議調加本薪二千元,作為補助其調任後,在『年所得之差額』」等字樣,似指上訴人公司擬對蔡淑紋之本薪調加,使在新職之實質年所得不比在舊職者少。原審就蔡淑紋調任新職後之年所得究竟若干﹖較諸舊職之年所得是否減少﹖亦未詳予推闡究明;徒憑被上訴人蔡淑紋之薪資明細(包括生產獎金、加班費),即謂其解僱前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調職後每月薪資僅二萬五千二百元,並以上開簽呈稿載有「補助差額」為由,遽為「所得確有減少」之論斷,未免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