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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秀雄

李達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朝清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段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地上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林秀雄所有,系爭土地並設定範圍為四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於林秀雄。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獲悉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價,就系爭房屋及地上權成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及以建築改良物而設定之地上權,應隨同房屋移轉之法理,伊就系爭房屋及地上權即有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屋、地上權分別係贈與或讓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李達志,逃避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二)林秀雄應以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就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書面,並協同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林秀雄塗銷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十分老舊不堪,無市場交易價值,確係隨同系爭地上權之讓與,而贈與上訴人李達志,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林秀雄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一百二十萬元包括房屋及地上權,為語言上之缺失謬誤;李達志訴訟代理人在同一事件陳述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受,則係指地上權部分,且所為之陳述僅係一種事實,不能與證據同論。況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之標的,並不包括地上權在內,被上訴人併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對林秀雄優先購買該地上權,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但仍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林秀雄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時,已明白表示以一百二十萬元出賣系爭房屋、地上權於李達志;李達志在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林秀雄結證後,亦續稱: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受云云;堪認林秀雄係以系爭房屋、地上權共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於李達志。林秀雄在該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詞,甚為明確,並無謬誤之可言;李達志之訴訟代理人嗣於該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陳稱:「林秀雄以一百二十萬元讓售地上權」云云,並不能謂僅出售系爭地上權而已。上訴人辯稱:上開證詞或陳述,僅係一種事實,不能與證據同論,林秀雄該證詞為語言上之缺失謬誤,李達志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係指地上權部分,系爭房屋十分老舊,無市場交易價值,係隨同系爭地上權之讓與而贈與云云,並不可採。按基地有地上權設定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使房屋及基地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雖未明文規定地上權亦在優先承購之範圍內,但於基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房屋時,地上權亦應隨同房屋移轉於基地所有權人,始合乎立法意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既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原均為林秀雄,其將系爭房屋出賣於李達志,為基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該房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毋庸購買即可因優先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願依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地上權之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亦難謂於法未合。林秀雄既未通知被上訴人而與李達志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李達志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林秀雄以一百二十萬元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書面,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此不利上訴人部份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按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基地所有權人倘因該房屋、基地之出售而解除役此既存之法律關係時,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若不能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顯屬不公。故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明文規定,賦與上開權利人優先購買權,俾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并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