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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官麗華

高萬益被 上訴 人 王玉合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吉宏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及其上建物即門○○○區○○街○○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詎陳吉宏竟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串通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三及代書駱宜敏偽造伊名義,將屬伊所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慶三,再以同一方式移轉登記予陳吉宏,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移轉予明知上開事實之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完成登記。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遭彼等不法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三、陳吉宏請求塗銷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後,未據各該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受保護。上訴人官麗華雖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信函而知悉被上訴人與陳吉宏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尚有爭執,然陳吉宏保證其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復出具同意書載明陳吉宏交付出售系爭房地之尾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是縱令被上訴人事前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事後亦已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其夫陳吉宏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三共謀登記予陳慶三,陳慶三再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陳吉宏,陳吉宏復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與陳吉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包括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官麗華,價金為四百萬元,固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但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林瑑琛以信函通知官麗華稱:「本人與陳吉宏共有之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被陳吉宏夥同陳慶三以假買賣方式二次移轉登記變更為陳吉宏全部所有,並於本(七十九)年四月份,再圖出售予官麗華。因本件買賣涉及竊盜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並通知……官麗華停止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官麗華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官麗華收受該信函,已明知被上訴人與陳吉宏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有糾紛,自應查明其事實並暫停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其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其夫即上訴人高萬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難謂係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該同意書並未記載日期,雖記載:陳吉宏本人賣屋總價四百五十萬元之尾款二百萬元整給王玉合」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但既未聲明承認陳吉宏之無權處分行為,亦未表明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復未與上訴人另訂買賣契約。陳吉宏係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慶三,再移轉予自己得逞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為被上訴人發現,始簽署上開同意書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僅係以收受二百萬元作為不對陳吉宏提出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並非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無法就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合計為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每年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損害,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其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收取陳吉宏出售房地之尾款二百萬元之事實,似不爭執,原審亦認被上訴人以其係以收受二百萬元作為不對陳吉宏提出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之主張為可採。果爾,被上訴人既已不再追究陳吉宏前出售系爭房地予陳慶三之刑事責任(陳吉宏、陳慶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同意收取出售房地之尾款,則陳吉宏以包括系爭房地之房地全部所有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尚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有澄清之必要,俾利判斷被上訴人得否追奪系爭房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