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王曉融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間升任助理座艙長。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故與女友劉俐君發生衝突,劉女竟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空服處誣控遭伊勒索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云云,嗣劉女知其錯誤,已向伊之長官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林竹經理表達歉意,並撤回對伊之指控。詎被上訴人公司空服處人評會於同月二十五日議決將伊解雇,並由該處鄧經蓉處長指派林竹經理告知並脅迫伊自動辭職,否則翌日將該決議送交被上訴人總公司人評會議處,屆時伊將一毛錢拿不到云云。伊在脅迫下,只得自行辭職。伊事後深感不平,於八十三年八月寄送陳情書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以受脅迫為由,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巿勞工局)協調時,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復職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薪資及差旅費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填具自請離職預告書,請求退職,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伊公司並未為任何脅迫。至於林竹經理將人評會決議結論告知上訴人,並為上訴人分析利弊,供上訴人自行研判,其間並無不法危害,足使上訴人心生恐佈之情事。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決定而辭職,其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及差旅費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座艙長,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填具自請離職預告書,申請退職,並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足證,上訴人對於該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由鄧經蓉處長指派林竹經理將空服處人評會過半數決議解僱上訴人之決定告知上訴人,並脅迫上訴人自動辭職,否則翌日將該決議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人評會議處,屆時上訴人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之內容觀之,林竹經理既僅將人評會之決議告知,而該空服處人評會如何決議,係該會職權之行使,所為之決議,尚需送被上訴人總公司人評會通過,方由被上訴人總公司發文通知員工最後決議之結論。是該空服處人評會之決議,僅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作業程序之過程,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決議內容如何,均為該會之職權,難認係不法之侵害。縱被上訴人曾指派其經理林竹將空服處人評會之決議告知上訴人,亦非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即無脅迫行為之可言。且證人羅申、胡道枚均證稱: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評會,亦不知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離職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雖曾派人告知上訴人其空服處人評會之決議內容,惟上訴人如認其決議內容,與公司所訂工作規則不合,自可於收受總公司人評會決議解雇之正式通知後,再依法申復,或為必要之行政申訴或民事程序,詎竟不等候人評會之決議通知,貿然於被上訴人總公司人評會正式決議通知解雇之前,即自行請求離職,顯係上訴人己身研判錯誤所為之決定。既係基於上訴人自身衡量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即不能認係遭被上訴人脅迫陷於不能不遵從狀態下所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離職之決定係因被上訴人施以客觀不法之行為而脅迫所致,則其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既因上訴人請求離職,經被上訴人批准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差旅費本息,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空服處人評會就上訴人與劉俐君間發生感情糾紛,影響其空服員形象等事件所為建議解僱上訴人之決議,乃屬該會之職權行使,被上訴人所屬空服處經理林竹於人評會結束後,將上開決議告知上訴人,並就其申請退職與提交被上訴人總公司人評會議處之結果,為上訴人分析其利弊得失,供其自行研判,並非不法之危害,即無脅迫之可言,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