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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王文川被上訴人 陳芳琴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交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俊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一○七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一○九八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第十三層面積二九○‧三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三九七七‧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三(以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係包括黃俊源另行價購及經全體停車位所有人協議分管之該大樓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第十九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詎上訴人竟予以占用,拒不交還等情,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分開,得單獨售予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住戶,伊為大樓住戶之一,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向前手黃俊源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系爭停車位未在法院查封拍賣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未因標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買債務人黃俊源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系爭房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等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上訴人且自認占有系爭停車位,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京城高雄企業總部大樓第十一層至第十五層各層面積均為六二二‧七五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可稽,各層均分為A、B棟,其中B棟十二樓至十五樓各戶均附有一停車位,故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三三。第十一樓因附二停車位,故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三九;A棟第十一樓、第十三樓因未附停車位,故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二五七,第十二、

十四、十五樓因附一個停車位,故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二六四,亦即系爭房屋公共設施之面積,係公共使用的面積扣除公共車位面積後再分攤給住戶之面積,有買車位者再加上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因而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本件十三樓B房屋在合約書中即載明向建設公司購買一個停車位,所以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應包含一個停車位等事實,已據證人即房屋建設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張健輝結證屬實,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九份及車位名單一紙可憑,足徵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將公共使用之面積扣除公共車位面積後再分攤與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有購買車位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再加上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亦即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則因有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既為萬分之三三三,當已包含系爭停車位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各區分建物所有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與其持有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多寡無關,系爭停車位之面積不計入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仍屬原建設公司所有云云,自不足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業主黃俊源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此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黃俊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俊源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向黃俊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從而第一審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云云,並說明無訊問證人孫瑞隆及大樓管理員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系爭房屋原係黃俊源所有,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核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價格時,並未加計系爭停車位之價格,拍賣公告亦未註明拍賣之系爭房屋含有系爭停車位,法院係以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狀態下,將系爭房屋付諸拍賣,被上訴人自未買受系爭停車位等情。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係包含系爭停車位,已將得此心證之理由論述綦詳,核無不當。又高雄地院循黃俊源之債權人之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拍賣公告雖未特別載明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停車位,但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不在拍賣之列,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三」,有高雄地院公告暨拍賣不動產附表影本可稽(見一審卷四一頁),而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有如前述,故系爭房屋之此項拍賣,自係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上訴人所辯法院係以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狀態下將系爭房屋拍賣,被上訴人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云云,自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