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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張欽源被 上訴 人 張國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又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僅因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被上訴人以原告地位對之提起先位聲明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備位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就備位聲明分割部分為判決,被上訴人對其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兩造就備位聲明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已達成協議分割,各自已取得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裁判分割之請求,而將第一審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由以上原判決宣示之主文內容以觀,上訴人已受勝訴之判決(因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縱敘述之理由,於其有所不利,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