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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廖 金 火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廖 明 貴

何廖金玉李 廖 春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廖德泉均為訴外人廖朝旺之子女,廖朝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及廖德泉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未經廖朝旺同意,擅將廖朝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五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廖朝旺生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死亡時得領取之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亦屬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逕自領取後,拒不給付予伊及廖德泉。再廖朝旺所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門牌台北縣○○鎮○○街○○號房屋,亦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侵害伊及廖德泉繼承之權利及所有權,因廖德泉行方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故由伊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權利。另上訴人與廖明貴、廖德泉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家父(即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三分之一均分,並共同分擔稅費」等語,是上開贈與縱經廖朝旺同意,上訴人亦應依上開約定將受讓土地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明貴。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3、4號土地均為農業區旱地,廖明貴並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為共有,故上訴人應按公告現值之四倍給付相當於該部分土地三分之一之價值計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予廖明貴等情。爰求為:㈠本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5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明貴,並給付廖明貴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點交於兩造及廖德泉。㈢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及廖德泉十五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廖朝旺生前親自申領印鑑證明贈與伊者,非屬廖朝旺之遺產,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且廖朝旺非有償處分系爭土地,廖明貴亦不得依上開協議請求分配利益。廖朝旺死亡時,係由伊支出殯葬費,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喪葬津貼由伊領取並無不合。又系爭房屋並非廖朝旺所有,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及廖德泉均為廖朝旺之子女,廖朝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及廖德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廖德泉因素行不良遭警查緝,行方不明,有戶籍謄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取得廖德泉之同意,乃由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等語,核無不合,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3、4號土地三筆,原為廖朝旺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廖朝旺印鑑證明,係由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親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固有該所簡便行文表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可稽。但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廖家規矩,凡兄弟、長輩析分或處分家產,必請尊長到場見證以昭公信云云。參以上訴人及廖明貴、廖德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其父廖朝旺及其叔父廖修梨、廖修墀、方修敦及三姑等長輩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其第三條約定「家父(即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三分之一均分,並共同分擔稅費」等語,證人廖修梨、廖修墀並證稱:「(協議書)並不限於出賣時,只要協議當時尚未處分之財產,均要三分之一均分」「廖朝旺自己識字,自己看得懂協議書,至於廖朝旺為何會將三筆土地贈與廖金火,我們都不知情」各等語,足見廖朝旺對於析分家產之方式極為慎重,且系爭土地價值非微,如其欲將之贈與上訴人,應會循舊例再邀請家族及尊長在場見證,乃廖朝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領取印鑑證明,却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即約八個月後,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有違常情。上訴人辯稱:伊於廖朝旺生前資助廖朝旺生活費用,廖朝旺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云云,提出支票四紙為證。惟查該四紙支票均非由廖朝旺提領,而係由廖德泉之同居人吳梅及其弟吳萬訓提示領款,有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可參。廖朝旺生前曾出售台北縣○○鎮○○段一○四二、一○四三號土地,有相當財力,無須賴上訴人資助,上訴人所辯自非足採。復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訴外人沈蜜共同將廖朝旺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虛偽移轉登記予沈蜜,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判決可考,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廖朝旺贈與伊云云,不足採信。另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廖朝旺等七人,係廖朝旺及其兄弟所建之祖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憑,則系爭建物自應屬包括兩造同房之親叔輩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D、E、F部分為其所建云云,惟該部分僅為石棉瓦、地板換新,及㕑房、厠所、水塔、豬舍,業經證人邱文欽、簡榮泰證述屬實,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擴建部分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無所有權。系爭房屋並非屬廖朝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兩造及廖德泉,固非有據。但查系爭房屋由廖朝旺及其兄弟建造後,業經其兄弟同意由廖朝旺占有使用,兩造及廖德泉自得繼承該占有使用權,上訴人獨自占用系爭房屋,對於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權利非無損害,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全體繼承人,洵屬正當。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被保險人死亡時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規定,僅係就領取程序所為規定,該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財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喪葬津貼予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3、4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及廖德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說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廖明貴之預備聲明即無審究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亦不得再予審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似未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原審未遑詳查,遽認被上訴人得依該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法殊難謂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廖家規矩,凡兄弟、長輩析分或處分家產,必請尊長到場見證,以昭公信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能否僅憑上訴人及廖明貴、廖德泉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即認廖家確有此慣例及廖朝旺必將遵循此慣例,尚非無疑。又上訴人辯稱:伊受贈系爭土地,須先申領自耕能力證明,辦理完稅手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遷延時日,與情理無違(見原審卷三八頁背面、一二四頁背面)。證人吳梅證稱:廖朝旺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之生活費,係由上訴人支付,其簽發上開支票交由伊提領後,將款交予廖朝旺,供其出國旅遊多次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四二頁)。因何不足採,原審恝置不論。而上訴人與沈蜜雖因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惟該刑事判決已否確定﹖其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為何﹖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原審均未予說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復查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與A、B、

C、D、E部分房屋並未連接,如該F部分房屋係由上訴人所建,並可獨立使用,即無因附合而為其他建物之重要成分可言,上訴人自可取得其所有權。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該F部分房屋已因附合於其他建物而非屬上訴人所有,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廖朝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另查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審遽認該項規定僅係就領取程序所為之規定,該喪葬津貼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