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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日陽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淵源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㈤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明知其已無資產可供抵押貸款,竟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大園分行職員勾結,以喬大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即張正添、蔡金男、鍾文森、徐振創、許陳却、劉忠明、呂宏剛、蔡必卿、劉天來、張振川、鍾文錦、劉成金、余文義、陳介臣及劉進銘等人(下稱張正添等人)為人頭,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至七十四年一月間向台灣企銀冒貸款項週轉。實際上該人頭戶與被上訴人台灣企銀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共謀冒貸行為既違反公序良俗,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冒貸之款項事後亦未全部匯入該公司,其中一部分係由台灣企銀職員非法取得,台灣企銀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對上開冒貸之款項即不得向被上訴人喬大公司索還。現台灣企銀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原判決將附表本票受款人「許陳却」誤載為「許陳卻」),乃喬大公司為掩飾違法冒貸而簽發,該本票係以無相當對價並經惡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依法應不能對喬大公司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台灣企銀竟持上開本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一○二、四六九、八九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就該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喬大公司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致伊應受償之債權金額因而減少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對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就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中確認附表㈠所示本票受款人為鍾文森名義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其餘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部分,亦經判決確定,爰不另予贅列)。

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則以:張正添等人確有向伊借款,伊已將各該借款如數交付於張正添等人,並對之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係喬大公司簽發與張正添等人,嗣張正添等人為清償上開借款,始背書轉讓與伊持有,張正添等人均在本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伊取得該本票顯非無相當之對價或由無處分權人受讓而來,自不生背書不連續或惡意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伊之票據債權亦已取得執行名義,對喬大公司應有該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除受款人載為鍾文森名義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張正添、蔡金男、徐振創、許陳却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劉忠明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呂宏剛、蔡必卿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劉天來、鍾文錦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張振川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劉成金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余文義、陳介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劉進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借款,並由該企銀將所貸之款項撥入張正添等人在該企銀帳戶內,有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提出之借據、中期放款帳、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諸:㈠、張正添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兩次向被上訴人台灣企銀立據借款,並於另案桃園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貪污案件中承認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借據為真正㈡、徐振創、劉忠明均親簽約定書留存印鑑,徐振創及其妻李麗珍於上開貪污案件中自承喬大公司劉進銘借名貸款無訛㈢、呂宏剛、劉天來、蔡必卿同於該貪污案件偵查中供稱在約定書及借據簽章屬實㈣、蔡金男於上開貪污案件證稱陳介臣要伊出名貸款由喬大公司繳息㈤、鍾文錦於該貪污案件坦承約定書及領款簿之簽名為真正㈥、許陳却之夫許炳南亦於該貪污案件中證稱許陳却確有辦貸款借予喬大公司並親簽借據無誤㈦、張振川於原審證稱陳介臣拿一疊支票向銀行貼現,要伊簽名保證,伊為喬大員工就簽名復於本票背書簽名云云(見原審更㈤字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㈧、劉進銘、陳介臣乃喬大公司前後任董事長,系爭以職員及股東名義為公司貸款完全出自該二人所為,自無不同意貸款之理㈨、劉成金、余文義屢傳雖未到場,其貸款情節應與上述其餘十三人類似等情觀之,足認張正添等人明知被上訴人喬大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貸款並經同意無疑。其次,張正添等人既事前知悉並同意喬大公司以其名義貸款,則有關借據、本票、約定書,自無不同意簽名之理,縱非其親自簽名而授權他人所簽,亦不影響該簽名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上張正添等人背書簽名雖與借據上所載不符,僅能證明部分簽名非張正添等人所為而已,並不能證明該本票之背書為不連續,上訴人謂本票背書不連續云云,要非足採。又被上訴人喬大公司之職員並未就本件貸款支付利息,而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復稱有收受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利息,且系爭貸款係喬大公司以員工名義為公司貸款,衡情亦應由喬大公司支付利息,益見該貸款應係喬大公司徵得張正添等人同意後,以張正添等人名義貸領,再借予喬大公司,利息亦由該公司支付,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冒用張正添等人名義向台灣企銀貸款一節,自非可取。故被上訴人台灣企銀顯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本票,更非以惡意而取得該本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㈠所示除受款人載為鍾文森名義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不採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應不得逕依職權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一節,僅於原審辯稱:伊持有之系爭本票均指定張正添等人為受款人,已由張正添等人簽名或蓋章背書,何能謂背書不連續,可通知張正添等人為證云云(見原審更㈤字卷三○、三一頁),似未抗辯主張張正添等人本票背書若與借據簽章不符係因授權他人背書所致。乃原審竟臆斷張正添等人於該本票背書果非親自簽名即屬授權他人所簽,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定,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張正添等人借據上之簽章與本票背書顯有不符,張正添等人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向台灣企銀貸款並背書轉讓該本票與台灣企銀等語(見原審更㈡字卷七九頁、更㈢字卷一七四頁、更㈣字卷九七、九八頁、更㈤字卷二○八頁),而證人徐振創復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背書簽名非其字跡云云(見原審更㈤字卷一五六頁),似未提及授權他人簽名背書其事。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竟徒憑張正添等人已知悉同意喬大公司以其名義貸款,即謂張正添等人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簽章背書,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有關張正添、鍾文錦、徐振創、張振川、劉成金、余文義等人借款是否知情同意一節,其中張正添部分係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立據向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貸款,與張某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兩次立據借款顯非同筆,有該借據可憑。原審僅憑張正添該二次不同月份之借據係真正,即推論系爭借款同經張某同意貸借,已有未合。且證人鍾文錦、徐振創、張振川曾於原審分別證稱:「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到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沒有向台灣企銀大園分行借錢,不知道喬大公司以職員名義去借錢」、「劉進銘的太太說要用我(徐振創)的名義貸款……我沒有同意,我沒有簽借據、本票」、「我(張振川)只同意貼現,不同意貸款,借據的字不是我寫的」各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六一頁、更㈤字卷

一五七、一五八、一六○頁),各該證言是否可採﹖原審疏未詳閱刑事相關案卷並予斟酌,復以臆測之詞逕謂劉成金、余文義名義之貸款情節與其餘十三人類似,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究竟張正添等人名義之借款是否均經其同意或承認﹖系爭本票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背書是否真正有效﹖此與認定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所關頗切,自有待進一步澄清之必要。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