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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超 秀被 上訴 人 歐 耀 北

歐林秀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預備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得子口一段一七一之八號面積六點○一一七公頃、一七一之二二號面積二點○五七一公頃、一七一之二三號面積○點一八一三公頃土地,均為山坡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歐耀北兼代其妻歐林秀雲與伊訂立土地改良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將上開土地提供伊整地改良,施工項目包括土地整平、道路設施、路邊排水溝、涵洞及橋樑一座、攔沙壩等工程,負責改良工程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為限,如有剩餘,再完成擋土牆、寬壠階段等主要處理、及道路之鋪設柏油、溫水接引工程、坡崁、植生處理等工程或設施。並約定土地改良完成後,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選擇保留面積一千二百四十二坪,伊得為第二優先選擇保留面積五百坪,各自獨立取得所有權,其餘土地分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已斥資三千六百四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約完成整地。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履行前開土地分配及移轉登記義務,而藉詞主張解除契約,擅將其中一七一之八號土地分割為一七一之八、之三九、之三八、之四○、之四一、之四二號六筆,將其中一七一之四○、之四一號兩筆出賣與歐耀東,將一七一之四二及未分割之一七一之二二、之二三號三筆出賣與簡文雄、楊德財,均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該買受人即受讓登記人明知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契約存在,伊有分配土地之債權,竟予買受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詐害伊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並代位被上訴人請求各該登記權利人塗銷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應依約履行分配土地與伊之義務,因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八筆土地先行選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綠色所示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再由伊選擇如該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就伊選擇之一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另就其餘七點六七四二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並預備主張,如認前開撤銷買賣、塗銷登記之請求無理由,則系爭八筆土地除一七一之八、之三九號二筆業經假處分,仍應依約選擇移轉登記外,其餘六筆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成為給付不能,應賠償伊損害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上訴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對福崇寺買受一七一之三八號土地所為撤銷其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部分,業經第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請求歐耀東與被上訴人間就一七一之四○、一七一之四一號土地,簡文雄、楊德財與被上訴人間就一七一之四二、一七一之二二、一七一之二三號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歐耀東、簡文雄、楊德財敗訴之判決,均已告確定)。然查,前開合作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合作改良山坡地為建築用地,其第一條則定明歐耀北提供前開土地交與上訴人合作,作為土地改良及建築使用,並分別列載各筆土地之面積,經核共計八點二五○一公頃。依上述約定意旨觀之,上訴人須負責將系爭山坡地整平改良達於可供建築之程度,此為該公司所不爭,而其改良範圍則為第一條所列八點二五○一公頃,否則無須列載各筆土地之面積。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整地。上訴人雖主張,依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以三千五百萬元經費為其負責限度云云,不唯與上揭約定之文義不符,已非有據,且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土地改良完成後,上訴人就全部土地於被上訴人第一優先選擇其中一千二百四十二坪後,得次優先選擇其中五百坪保留己有,其餘部分則歸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係按此方式請求,若謂其僅負責三千五百萬元之限度為其整地範圍,不受上開約定面積之拘束,則其於整平部分面積後,仍得就全部面積之土地請求分配,顯非事理之平。又前開契約第五條固載:「乙方負責改良工程費計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並負責該項工程經改良後通過有關縣市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惟第四條另約定:「施工項目包括土地整平……等工程,在第五條所列資金內完成,如有剩餘再完成擋土牆……等配合工程之設施」,依上述兩條約定意旨對照觀之,第五條所定三千五百萬元工程費,重在約束上訴人必須支出之金額,不得短少,以確保施工之品質,而其施工項目又必須包括第四條前段所列各項必要工程,如有剩餘,尚須完成同條後段所列各項配合工程設施。倘上述必要工程項目無法在三千五百萬元經費範圍完成,不足之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雖無明文約定,但依第四條前段之約定意旨觀之,自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乃當然之解釋,否則第五條之約定將毫無意義。又契約第四條雖無關於應行整平面積之記載,惟各該條僅係就施工項目之內涵所作約定,第一條既已定明改良整地之土地面積,自無須於第四條贅為記載,非謂上訴人僅須依第四條約定完成所列施工項目,而可不受第一條整地面積之拘束。次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八點二五○一公頃中,上訴人實際整平之土地僅達二點八○八五公頃,業經更審前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案審理中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並有該所測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雖上訴人另委請弘鼎公司測量,依其所提出之測量報告所載,整平面積為三點三四四公頃,惟均與系爭土地總面積八點二五○一公頃相差甚多,自難認已依約履行。另上訴人提出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係宜蘭縣政府就水土保持之整地工程所核發,並未記載已整平成為建築用地或其整平面積若干,故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依合作契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且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挖山坡地,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申請書所附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劃說明書,所載該部分之經費為三百九十萬元,亦不足合作契約約定之工程費三千五百萬元,更屬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又歐耀北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挖山坡地,所附計劃說明書及圖說,僅就水土保持部分予以規劃,而未記載兩造整地契約之約定,亦不能為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之證明。又上訴人雖主張,確已完成契約第四條前段所定之土地整平、道路設施、路邊排水溝、涵洞、橋乙座及攔沙壩等六項必要工程,並完成擋土牆、寬壠階段、坡崁、植生等多項非必要工程,倘非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前段所列必要施工項目之土地整平,且已達合理之整平面積,以歐耀北親自在現場指揮監工,殊無同意上訴人進行非必要工程之施工之理云云。惟上開各項工程均係水土保持工程之基本工程,欠缺各該工程,所開發之山坡地即有崩塌、流失之危險,不得謂係必要之工程。另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本件合約之完成應依下列順序向縣政府辦理取得(1)申請開發許可(2)申請雜項執照(3)申請建造執照,以上原則亦部分載明於合約第五條,而本件僅有第一階段之進行,尚未取得雜項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第二階段所需之取得雜項執照,既尚未取得,更遑論取得建築執照,是縱令上訴人曾完成前述合格證明書所列之工程,或其所述依誠信原則整平山坡地,亦不能證明已完成合約約定將系爭山坡地整平改良達於可供建築程度之工程。另上訴人主張支出之工程費三千六百餘萬元,並據提出帳冊、單據及徐重光會計師出具之土地開發損益表為證。惟據證人徐重光、雷熹所證情節,係屬事後拼湊而成,藉符契約所定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費用,其內容不實。況依合作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工程費用之支出,須經歐耀北指派之會計、監工人員之認可,始能核報,並作各項工程費用支出報表,經雙方認可。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踐行此項約定程序,則其所陳報之工程費,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契約第五條所載上訴人應負責支付三千五百萬元工程費之約定,亦難認其確已依約履行。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並未依合作契約之約定意旨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地改良工程使之達於可供建築程度,尚不能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分配土地。又縱認上訴人已按山坡地之地形開發整平部分土地,依誠信原則,可就已開發之部分依比例請求分配土地。惟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實際整平之土地面積二點八○八五公頃與歐耀北夫婦提供之土地面積共八點二五○一公頃之比例,行使第二優先權,選擇其欲保留之土地,該土地位置依上開約定,應係特定位置,而非一特定位置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兩造各自行使優先選擇權之後,其餘土地方以分別共有之方式保持共有。經更審前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三號案審理中行使闡明權,闡明上訴人應選擇特定位置土地,然上訴人不為此項選擇,僅請求其於第一審起訴時所選擇之土地,按比例計算,予以減縮原請求之應有部分。此種選擇方式,係兩造各自行使優先選擇權之後,其餘土地之分配方法,則上訴人該項選擇,與契約約定優先選擇之分配方法不符,係非依債務本旨而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選擇其中零點一六五三公頃(折合五百坪)並為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就雙方未選擇之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四二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命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即非正當。第一審就一七一之三八號以外之七筆土地,除一七一之二二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綠色所示零點四一○六公頃外,命被上訴人將紅色部分所示零點一六五三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其餘部分六點六七四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尚有未洽。次查上訴人所為預備聲明,係以上訴人已依合作契約履行而得請求分配土地為前提,然該公司此項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已見前述,則其預備聲明所為各項請求,自亦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查,兩造所訂之合作契約固開宗明義載明:「雙方同意合作改良山坡地為建築用地」,然契約其第一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山坡地八點二五○一公頃交與上訴人合作,作為土地改良及建築使用,並非全部作為建築基地。另契約第四條亦明定其施工項目為土地整平、道路設施、路邊排水溝、涵洞、及橋乙座、攔沙壩等工程在第五條所列資金內完成,如有剩餘,再完成擋土牆、寬壠階段等主要處理,以及道路之舖設柏油、溫水接引工程、坡崁、植生處理等配合工程或設施。又上開施工項目既約定在第五條所列資金內完成,如有剩餘,再完成擋土牆、寬壠階段等工程;而在第十一條約定,土地改良後,被上訴人有第一優先權,先選擇保留土地一千二百四十二坪左右,上訴人有第二優先權,再選擇保留土地五百坪,並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其餘土地雙方共有……。在兩造之開發利益分配已事先確定之情況下,第五條所定之上訴人負責之工程費三千五百萬元,是否能認定係上訴人應負責之下限而非上限?即非無疑。否則在契約第四條所約定,施工之工程在第五條所列資金內完成,如有剩餘再完成擋土牆等配合工程或設施,亦將屬毫無意義。且契約第二條又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改良之有關測量規劃、設計及執照之申請等事項。另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負責按土地之地形、地勢以配合被上訴人設計而施工。惟至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改良土地之有關規劃、設計書以便上訴人配合施工。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如何依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負責按土地之地形、地勢以配合被上訴人設計而施工?究竟上訴人應整平若干面積之土地,始符合契約之約定?未見原審有所說明,似乎僅能依被上訴人歐耀北親自在現場監督之指揮而已。而前開之六項必要工程及多項非必要工程,均已完成,業經證人吳坤城結證屬實,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及照片二十二張為證。倘非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前段所列必要施工項目之土地整平,且已達合理之整平面積,以被上訴人歐耀北親自在現場指揮監工,難道會對於整地之面積毫無異議?甚至同意上訴人進行非必要工程之施工?上訴人曾以上開理由,而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整地(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原審竟未針對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論斷,卻以「上開各項工程均係水土保持工程之基本工程,欠缺各該工程,所開發之山坡地即有崩塌、流失之危險,不得謂係必要之工程。」,既謂係水土保持工程之基本工程,欠缺各該工程,所開發之山坡地即有崩塌、流失之危險,竟又認定不得謂係必要之工程,前後矛盾。另原審並未認定,兩造合作契約,已約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本件土地改良工程進行之張本,乃竟認為本件合約之完成,應依下列順序向縣政府辦理取得(1)申請開發許可(2)申請雜項執照(3)申請建造執照,以上原則亦部分載明於合約第五條,而本件僅有第一階段之進行,既尚未取得雜項執照,更遑論取得建築執照,是縱令上訴人曾完成前述合格證明書所列之工程,或其所述依誠信原則整平山坡地,亦不能證明已完成合約約定將系爭山坡地整平改良達於可供建築程度之工程云云,亦有可議。再依第十四條之約定,本項工程施工,被上訴人得指派會計,工程監工人員參與工作,其施工情形及工程費用之支出,須經會計,工程監工人員之認可,才能核報,並作各項工程費用支出報表,經雙方認可。但被上訴人是否有指派會計,工程監工人員參與其事,亦未見原審有所說明,遽而謂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踐行此項約定程序,則其所陳報之工程費,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不無率斷。末查,被上訴人歐耀北依約應提供測量規劃、設計書而不提供,而僅由其本人現場指揮監督上訴人應行整平之土地範圍、面積;復未指派會計參與審查工程費用之支出,卻於上訴人完工,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後,一方面以上訴人之整地面積不符契約之約定,另一方面又指摘上訴人之工程費不實,而否認上訴人之完工,是否無違誠信原則,不無探討之餘地。至本件原審未再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適當完足之聲明,遽以更審前行使之闡明權,即認上訴人之請求,為非依債務本旨,亦有未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