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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 水 雲被 上訴 人 李 文 雄

李 進 興陳李綉蓮鄭李秋貴李 瓊 梅李 榮 和李 榮 華李 國 成李 劉 富李 國 弘李 國 州李 孟 勳李 明 錨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 秀 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九號一九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四○號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李胡金蘭因訴外人李大檛贈與而取得所有,並承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詎李胡金蘭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經伊訴請拆屋還地,案經三審判決伊勝訴確定。其間伊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宣告假執行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乃被上訴人李文雄、李進興、陳李綉蓮、鄭李秋貴、李瓊梅、李榮和、李榮華、與被上訴人李劉富、李國成、李國弘、李國州之被繼承人李進賢,及被上訴人李孟勳、李明錨、王秀燕之被繼承人李榮龍等九人竟於假執行之際,以系爭房屋為李文雄等九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李文雄等九人供擔保後而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伊因被上訴人之阻擾執行,致受有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李大檛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怨承租系爭土地,在其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嗣李大檛雖將該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胡金蘭,惟並未贈與其所有權於李胡金蘭。故李大檛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承租權為伊公同共有,伊認權利受損,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排除侵害,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且上開確定判決復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承租權已因贈與而由李胡金蘭取得,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出於不法為必要。查被上訴人抗辯,李大檛僅係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胡金蘭,然並未贈與所有權於李胡金蘭,故系爭房屋應屬李大檛之遺產,為伊公同共有乙節,雖無足採。惟被上訴人係李大檛之繼承人,李大檛確曾向上訴人之先人陳怨承租系爭土地,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認其權益受損,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法之所許。且提起異議之訴,法院須因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命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胡金蘭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不但有第

二、三審判決書可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竟一再枉稱有繼承權,捏造虛偽理由,提起異議之訴,即屬惡意之不法行為云云(見原審卷四四頁背面),經核其提出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其原告為李文雄等人,被告係訴外人吳博文,並非本件上訴人(同上卷四六頁)。倘其判決確定之時日果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兩造間本件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之前,能否遽謂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非無詳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對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