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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王興炎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本息、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本息,及駁回該公司(其餘)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王興炎請求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之慰撫金之訴及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王興炎起訴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原任職於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竹東鑽機修造廠,為鑽井技術員,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被調至管線工程隊工作,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左右,伊與同事吳啟光協同共同作業之訴外人即尚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助公司)之受僱人楊德增,在苗栗縣○○鄉○○村○○○○○路旁從事埋設中油公司瓦斯管線之工作,楊德增於伊正拿連結挖土機之鋼索固定管線吊重位置之際,突然操作挖土機,將鋼管往前拉,伊因而被甩入管溝內,而於伊自溝內站起之時,鋼管掉入管溝內,撞到伊之雙大腿,伊雙大腿受鋼管撞擊後,兩側股骨骨折,目前右側股骨骨折癒合不全,肌肉萎縮,迄今仍需依賴杖行動,明顯右下肢運動障礙。中油公司未依法給付伊所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尚欠工資差額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暨殘廢補償金差額(除已給付部分外)十萬零四十四元(暫先請求其中十萬元)。又中油公司之受僱人邱新喜等人未於事故現場負責指揮、確保現場安全衛生及機械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致伊受傷,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中油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邱新喜等之侵權行為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中油公司未善盡對伊之保護照顧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邱新喜等人為其使用人,均就債之履行有過失,中油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伊受職業災害,終生殘廢,須靠杖助行,不能久坐及久立,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此部分損害,暫先請求十萬元。另伊精神上痛苦,須八十萬元之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王興炎請求之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原領工資補償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殘廢補償十萬元部分,判決其勝訴,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原審主張:伊因本職業災害受到十一等級之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伊已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伊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受傷時為三十二歲,依一般情形,至少可工作至六十歲,即尚可工作二十八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中油公司應給付伊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又上開殘廢補償金差額四十四元亦一併請求等情。爰擴張聲明,求為命中油公司再給付殘廢補償四十四元及減少勞動能力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王興炎未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係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王興炎除於七十六年度受新進人員訓練外,並於七十六、七十

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二年度分別受鑽井技術訓練、預防保養講習、自動安全訓練等,是王興炎所稱伊未曾施行安全衞生教育及訓練,即非事實。況本件埋設管線工程係外包尚助公司,是王興炎主張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採取必要措施,亦非事實;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王興炎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本件上訴人王興炎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追加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庸上訴人中油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王興炎主張,伊受僱於中油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苗栗縣○○鄉○○村○○○○○路旁從事埋設中油公司瓦斯管線之工作時受傷等情,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而王興炎主張,其因而支出之醫療費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經提出醫療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且經證人即看護人梁王美蘭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確有收到王興炎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之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屬實。中油公司雖抗辯,王興炎未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係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而實務上固認看護費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但查,依中油公司自己所訂頒之工作人員公傷醫藥費處理要點第七條規定:「公傷醫藥費支付範圍以掛號診斷、……等費為限,……但屬重傷無法起床,且無眷屬可以照顧,必須他人扶持者,得呈請服務單位主管核准後日、晚、夜各雇用護士一人,至醫師認為能起床走動為止。」,是依此規定,王興炎自得向中油公司請求掛號費,而王興炎曾依規定向中油公司提出申請看護人員,亦經中油公司准許,有王興炎所提出之簽呈及函在卷可憑,中油公司既將掛號診斷、看護費列為公傷醫藥費之範圍,則王興炎主張,中油公司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洵無不合。中油公司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核無可取。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王興炎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即八十二年五月之薪津為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固經提出八十二年五月份薪資表為證,而主張其得據以計算之原領工資為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因其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受傷至八十四年四月廿三日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依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為計算,中油公司尚應給其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云云。中油公司則辯稱,王興炎所請求之工資差額,其計算依據為八十二年五月份所領工資收據,但其中二萬七千零二元乃八十二年三、四月份之海上津貼,並非五月份之工資,業經提出王興炎八十二年間之所得明細表為證,且為王興炎所不爭。此部分金額既非王興炎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係同年

三、四月間之所得,不過於五月間始發放,自不能作為其五月份之原領工資予以計算。其次,該月份之工資尚包括全勤獎金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性質上亦非因王興炎提供勞務之報酬,而係中油公司之恩給,亦不能計入原領工資範疇,中油公司抗辯不能計入,核屬可採;另該月份王興炎所領加班費四千六百六十九元,核屬王興炎因工作所得報酬,自應計入其原領工資範圍,中油公司抗辯不能計入,無可採取。依上計算,王興炎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原領工資為四萬零四百四十元,以此與王興炎於上開附表所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實領工資比較,其所領工資總額顯逾其以原領工資四萬零四百四十元所計算之金額總額,故王興炎主張中油公司積欠其原領工資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自無可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是王興炎因本件職業災害,固得向中油公司請求按其平均工資,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標準請求之。王興炎於第一審訴訟中,尚未經勞工保險局給付殘廢補償,而暫向中油公司請求十萬元,惟王興炎因本件職業災害,已領得殘廢補償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勞保局給付二十九萬零四百元,及中油公司另給付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嗣再補發一萬五千九百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王興炎自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回溯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有中油公司所提出之王興炎該期間之薪資計算表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王興炎主張,中油公司應給付伊相當於八個月之殘廢補償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經扣除王興炎已領取勞保局已發給之殘廢給付及中油公司之上開給付,王興炎主張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伊十萬零四十四元,即無不合。其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人員指揮。」。經查王興炎之所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依其前開主張之發生原因,乃訴外人尚助公司之受僱人楊德增於右開時地,在王興炎正拿連結挖土機之鋼索固定管線吊重位置之際,突然操作挖土機,將鋼管往前拉,王興炎因而被甩入管溝內,並被掉入管溝內之鋼管撞及所致,是本事故之發生主因,固係楊德增之操作挖土機不當所致,但依證人吳啟光所證:「平常安全督導員(涂松遠)到場,說要吊鋼管,我們才吊鋼管,所以依照我們的作業,必須安全督導員到場,我們才能做,但當天安全督導員沒到,因怪手(即司機楊德增)說要吊鋼管了,如果當時不做,之後還是得做。」;又依證人吳啟光證稱,其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之王興炎受傷經過說明書載明,「平常施工時應有隊長邱新喜、安全督導員兼領班涂松遠、機械安全督導員兼領班黃鳳春及監工在施工現場負責指揮,確保現場安全衞生及機械安全衞生管理之工作,但當天下午二時許,此四人,都不在施工現場,現場只有我、王興炎,及尚助公司之楊德增。通常我們進行管線埋設工作時,是由兩台怪手各別吊鋼管之兩端,放置於管溝內,若只有一台怪手時,就把鋼索綁在鋼管的中間,再吊至於管溝內,當時楊德增自行拿鋼索接到鋼管一端,強行吊降鋼管,我和王興炎上前制止,但楊德增仍不聽勸告,我和王興炎怕如此放置,鋼管會掉至管溝內,壓壞電信局長途電話之電纜,王興炎上前告知楊德增停止一切動作」等情,有該說明書為證;再依證人林賢堂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履勘時所證:「我受僱於楊德增,肇事之大怪手(原)是我操作,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尚未上工,不知楊德增為何去開怪手,楊德增對操作大怪手不熟,平常是中油的領班叫我們操作,領班會來指揮,有時是班長來,至少會有一人來。」,其證詞除上工時間外,餘與吳啟光所證大致相符。證人涂松遠雖證稱,依公司規定下午一時上班,但當時很熱,一般人約一點二十幾分到現場,王興炎發生事故當天,伊下午一點三十分到管線班現場,因未見有何危險性,且未見人來,因而至他處巡視,幫忙其他人裝沙袋等情。然其既為安全督導,對於系爭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工作,應有至現場指揮之義務,對於尚助公司之受僱人,亦應善盡指揮監督,以防免危險之發生,其所稱,曾於一時三十分至現場,未見王興炎及證人吳啟光上工而至他處乙情,為王興炎所否認,因其為是否有盡監督義務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所證未見有何危險性而至他處云云,實難憑採。王興炎主張,中油公司之受僱人邱新喜等人未依規定於事故現場負責指揮、確保現場安全衛生及機械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致伊受傷,自堪採取。中油公司在王興炎於系爭起重機具之作業現場,未有專人在場指揮,致生王興炎之損害,中油公司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王興炎主張中油公司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乙節,即無不合。中油公司雖另抗辯,王興炎業已與造成本件事故之楊德增之僱用人尚助公司達成和解,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由王興炎與尚助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以觀,王興炎並無放棄其對中油公司之求償權,其和解之效力殊無及於中油公司之理。中油公司所辯,殊難採取。王興炎主張,伊受職業災害,終生殘廢,須靠杖助行,不能久坐及久立,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伊因本職業災害受到十一等級之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伊已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伊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受傷時為三十二歲,依一般情形,至少可工作至六十歲,即尚可工作二十八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中油公司應給付伊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等情,經提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書函及其薪資表為證。中油公司雖抗辯,王興炎現仍在該公司任職,薪水並未減少,即無減少勞動能力減少收入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因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是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中油公司以王興炎仍在其公司工作,勞動能力無減少云云,殊無可取。以王興炎所受傷害而論,其勞動能力顯有減少,依王興炎所提之上開比率表,王興炎減少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之勞動能力,殆可認定,惟查,王興炎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在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固不能專以此為準;但查,王興炎於其發生事故後之八十二年七月及八月間,不包括加班費(按此期間,王興炎在療傷,此部分加班費,應係受傷前之加班所得,自不能計入)及不休假獎金之薪資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依此計算,王興炎於受傷前及受傷後之工資收入,顯然減少,以其受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減去受傷後月份之工資,王興炎之薪資減少一萬九千零三十五元,此部分減少之薪資,足認係其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中油公司對王興炎主張,其受傷前距六十歲之間,尚可工作二十八年乙節,並不爭執。則依霍夫曼扣減中間利息計算,王興炎減損之勞動能力價值為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二元(計算式19035×12×17.2214=0000000.1)。然而王興炎在八十二年五月間被調至管線工程隊前,為鑽井技術員,對於鋼管之吊降作業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左右,與同事吳啟光協同共同作業之際,未待主管安全作業之人員到場監督,即貿然答應無主管權責之楊德增之要求,進行鋼管之吊降,致生本件危險,難辭其過失責任。中油公司抗辯,王興炎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不合。茲認王興炎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王興炎得向中油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二百四十八元。再王興炎主張,以伊正值三十二歲壯年之際遭受本職業災害,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主張中油公司應賠償伊慰撫金八十萬元乙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經審究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王興炎所受痛苦,其請求之金額亦屬相當,但因王興炎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之責任,是王興炎請求之金額在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王興炎對中油公司起訴請求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35858+100000+100000+533333=769191 )本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擴張聲明部分,在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爰就關於王興炎起訴請求部分,命中油公司再給付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本息,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上訴,及王興炎對中油公司其餘上訴,關於王興炎擴張聲明部分,命中油公司再給付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本息,駁回王興炎其餘擴張之訴(王興炎對同案被上訴人張子源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亦經原審駁回,未據王興炎對之聲明不服)。

查,證人林賢堂證稱:當時(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尚未上班,不知楊德增為何去開怪手等語(見原審卷㈡二七六頁正反面、二七七頁正面)。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間究在何時,是否如林賢堂所謂係在午休期間,如果屬實,則中油公司之受僱人邱新喜等未在現場,是否違反規定,原審未予查明,即為不利於中油公司之判斷,即欠允當。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查,王興炎主張中油公司對本件職業災害,應與尚助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一八五頁反面),而王興炎與尚助公司已就本件職業災害達成和解,由尚助公司賠償王興炎精神慰問金三十萬元,王興炎並不得對尚助公司再行提出民事、刑事之異議或任何要求(見同前卷一九二頁之和解協議書)。中油公司據以抗辯,王興炎就上開金額,不應向渠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四○七頁正、反面),則本件是否有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審胥未查明,僅泛言王興炎並無放棄對中油公司之求償權,故該和解效力不及於中油公司云云,自屬可議。又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謂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之意,亦即減少謀生能力之謂。是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原審僅依王興炎於發生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而受傷後之八十二年七月及八月間,不包括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之薪資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即認王興炎每月薪資減少一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為其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惟八十二年七月及八月間,王興炎既在療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自無加班費可言,或必須利用休假療傷,得否僅因該時薪資收入減少,而認其勞動能力有所減少,則非無疑。且原審未遑就王興炎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詳加調查審認而予以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應受賠償金額,復僅以王興炎現時在中油公司任職之收入為核算之基準,亦欠允洽。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固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然仍應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雖認王興炎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其慰撫金八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惟未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殊有未當。復查,適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程度,雖有裁量之權,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原審固認王興炎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未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詳為論列,即認定王興炎應負過失之比例,作為減輕中油公司之賠償責任之標準,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其各自關此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