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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王 光 宇訴訟代理人 林 玫 卿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黃錦玉

黃 寄 萍黃 蓁 蓁黃 思 篿黃 彬 彬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光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林美鈴與邱元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美鈴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讓售於伊母黃楊職,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夫妻財產制更名為伊父黃樹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黃樹滋死亡,由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林美鈴將系爭房地售於黃楊職後,又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典權設定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典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出典與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完成典權(下稱系爭典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未交付約定之典價,林美鈴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系爭典權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典價五萬元交由黃樹滋轉交於林美鈴。林美鈴亦將系爭房地交付黃樹滋,使黃樹滋取得直接占有,伊取得間接占有。系爭典權已生效力,而又無其他應塗銷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林美鈴就系爭房地分別與黃楊職訂定買賣契約,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典權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典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典權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惟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典權人支付典價為取得典權之對價,典價之支付及典物之移轉占有,應為典權成立要件。上訴人與林美鈴就系爭房地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訂立之系爭典權契約,其第三條固載:「典價為五萬元,於訂約時由甲方(上訴人)一次付清乙方(林美鈴)出具收據交甲方收執」等字樣,惟查林美鈴曾於另案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中具結證稱,不知有與上訴人訂立典權契約之事,亦未向上訴人收取典價五萬元,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黃楊職時,價款十一萬八千元是黃楊職交給伊云云,上訴人復不能提出交付典價於林美鈴之收據以憑核對。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件曾自認黃樹滋告訴林美鈴調查局有給五萬元而已,參酌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足認上訴人已交付典價云云。惟按給付之提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應從債務本旨及清償之目的觀之。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雖載:甲方(黃楊職)辦妥典權設定登記同時付五萬元與乙方(林美鈴)等文字,然並未記載所付五萬元係「典價」。依契約第二條前文: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十一萬八千元,分為五回授受,其支付方法填明於左:………………(即前引第三款文字)…………殘款八千元……觀之,足見該款所載五萬元為買賣價金,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交付「典價」之證明。又觀上訴人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座談會記錄載:「寶慶路二七號房屋出售後,現住該房之劉榆、魏桐、黃樹滋等三人同志請求每戶以五萬元為限,在台北市區內另購或頂押房屋分配遷住」;上訴人(七處四科)於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之簽呈中載:「說明:黃樹滋同志已覓得本市○○○路○段○○○巷○○號二樓一層房屋一戶,該房言明房屋押金五萬元,不另付租,押期一年,自五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五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由本局辦理第一典押權設定」、「擬辦:㈠……㈡……㈢押金新台幣五萬元,擬請准予核撥。」,有上開通知座談會記錄、簽呈附於另案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足憑。而黃楊職與林美鈴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加第二條固載:「限於本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乙方(林美鈴)應將典權設定登記書類連同有關過戶登記證件備妥點交與甲方(黃楊職)」,但在典權設定登記書類下又以括弧註明:「以乙方(林美鈴)名義出租於調查局」;復上訴人(人事室)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樹滋辦理退休時,曾於五十七年八月二日以一三四八號通知書通知退休互助金籌集委員會並副知黃樹滋謂:「黃同志現住宿舍係本局以新台幣五萬元押租分配居住」;則上訴人所撥付給黃樹滋之五萬元,係「押金」或「押租金」,並未言及「典價」;再斟酌林美鈴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調查局有無給你五萬元典價﹖………黃楊職交錢給你有無說明內包括五萬元典價?)『沒有』」云云等情,堪認林美鈴並未因典權契約而受領典價。自難僅以黃樹滋曾言及上訴人有給五萬元一詞,即謂上訴人已交付典價於林美鈴。其次民法第九百十一條所稱之占有,雖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苟因典物在第三人占有中,出典人得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典權人,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若出典人仍繼續占有典物,亦得與典權人訂立契約,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得認為典物占有已移轉於典權人,惟須當事人業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三項訂立「占有改定」、「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為前提。依系爭典權契約第三條:「將房屋點交予甲方(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限於本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乙方(林美鈴)應將房屋騰空搬清點交與甲方(黃楊職),同時付二萬九千元正」之記載,並出典人、出賣人即林美鈴,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房子出賣後,房子是交何人?)『房子是交黃楊職。』(房屋設定典權後,調查局有無指示你說房子交黃楊職?或房屋已交黃楊職,你就當作已交付?)『沒有』」云云乙節。足見並無「占有改定」或「返還請求權讓與」等特約存在,林美鈴迄未交付典物於上訴人,要無疑義。另典權契約第三條係約定:「房屋點交甲方(即上訴人)使用」,並未約定將房屋逕交上訴人之職員黃樹滋使用;出典人即出賣人林美鈴雖有交付典物或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惟據林美鈴前開證詞,林美鈴交付房屋於黃楊職,並非基於上訴人指示,黃樹滋係系爭房屋買受人黃楊職之配偶,其使用系爭房屋,非無其他正當權源,亦難以黃樹滋為上訴人職員,即認為出典人已交付典物於上訴人。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記載:「以乙方即林美鈴名義出租於調查局」,但遍查該契約書並無有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約定,亦不足以憑為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占有人之證明。上訴人所謂,依系爭典權契約第三條記載文字及黃樹滋為其職員,系爭房屋為其宿舍,均表明其係占有人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既未曾交付典價,且未占有典物,系爭典權尚未依法成立,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典權登記存在對所有權係屬障礙,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塗銷典權登記及其他附記登記以排除之,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不得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買賣房地,買受人以取得無負擔之房地產權,亦即所取得之房地無他項權利之設定為原則,買賣之房地若存有負擔,如未有特別約定,買受人無不要求出賣人理清,或自買價扣除該負擔以支付價金,以保護自己之權益,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查上訴人因其寶慶路二七號房屋出售後,住該房屋之其職員劉榆、魏桐、黃樹滋三人請求每戶以五萬元為限,在台北市區內另購或頂押房屋分配遷住;上訴人於其機關內部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簽呈表明:黃樹滋覓得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一層房屋(系爭房屋)一戶,言明房屋押金五萬元,不另付租,押期一年,自五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五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由上訴人辦理第一典押權設定,並准予核撥押金五萬元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觀諸卷附兩造是認之黃樹滋之配偶黃楊職與林美鈴間就系爭房地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上字卷第三九-四四頁),係訂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且其契約第二條第二、三款約明:『限於本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乙方(林美鈴)應將典權設定登記書類(以乙方名義出租於調查局)連同有關過戶登記證件備妥點交與甲方(黃楊職)同時甲方付三萬元與乙方』、『俟甲方辦妥典權設定登記同時付五萬元與乙方』;又系爭典權契約係訂定於五十三年九月七日,由上訴人、林美鈴共同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典權設定登記,同年十月五日登記完竣(見原審卷第二五-三八頁、第五六-六○頁房屋典權契約、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典權設定契約書)。若此,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樹滋任職於上訴人機關,因其原居住之宿舍出售,向上訴人請求以五萬元購買或頂押房屋「分配居住」後,繼覓得系爭房屋,即向上訴人表示以五萬元典押該房屋設定典權請求撥款,而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宿舍「分配居住」,否則黃楊職豈有在其與林美鈴訂定買賣契約時,特別約定林美鈴須先提出書類設定典權於上訴人,且約定於辦妥典權設定同時付與林美鈴『五萬元』﹖並由林美鈴、上訴人隨即訂定系爭典權契約,辦理典權設定登記,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其次,既約定林美鈴將典權設定於上訴人之登記書類交黃楊職,嗣更據以設定系爭典權登記,黃楊職就系爭典權之設定、典物之授受,可否謂非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殊應探討推究;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業自承黃樹滋告訴林美鈴調查局(上訴人)有給五萬元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五一頁反面),而上訴人與林美鈴間除該典價五萬元之系爭典權契約關係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價款之支付方法,亦僅在林美鈴辦妥系爭典權同時付與五萬元,則該五萬元是否係黃樹滋向上訴人請求准予核撥之辦理系爭典權之典價,而由黃樹滋之配偶黃楊職交付於林美鈴﹖果爾,可否謂上訴人未交付典價於林美鈴﹖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上開卷存資料詳予勾稽,徒以林美鈴於另案兩造訴訟中所謂,「不知有與上訴人訂立典權契約之事,未向上訴人收取典價,上訴人未付其五萬元典價,黃楊職未說明所付之錢包括典價」之證詞;上訴人未能提出交付典價之收據;上訴人內部文件稱「押金」、「押租」,即認上訴人未付典價,尚嫌速斷。復按,典權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規定,固以移轉占有為要件。惟該條所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黃楊職、林美鈴訂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於第二條第二、三款約定林美鈴應將以林美鈴名義出典(契約書雖載:以乙方名義『出租』於調查局,惟觀諸該契約前後文字,應係『出典』之誤)於上訴人之典權設定登記書類交黃楊職,俟辦妥典權設定登記同時付五萬元與林美鈴;林美鈴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典權契約前文又已表明:「………茲乙方(林美鈴)以………(系爭房地)典予甲方(上訴人)作『宿舍』之用」,並約明除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外,應將房屋點交上訴人使用(見原審上字卷第五六頁正、反面),且參諸黃楊職係上訴人職員黃樹滋之配偶,黃樹滋向上訴人表示其覓得系爭房地擬設定典權供其為分配宿舍使用,請准核撥典價五萬元,暨黃樹滋已告知林美鈴所付款項其中五萬元係上訴人所給,黃楊職與林美鈴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表明應先將系爭房地設定典權於上訴人,林美鈴因而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典權契約,更載明上訴人典系爭房地係供作宿舍之用,黃樹滋、黃楊職夫妻原即使用宿舍即系爭房地之人等情,可否謂林美鈴將系爭房地交付於黃楊職占有(直接占有),非屬交付上訴人占有(間接占有)﹖亦滋疑義,併待澄清。原審未予推闡究明,即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典權之設定範圍,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系爭典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載,僅原林美鈴之部分(共有權,即系爭二樓部分,見一審卷第五頁反面、原審上字卷第三九、五八、五九頁)。惟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塗銷「坐落台北市○○區○○段叁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一九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為事實審之法院,應對被上訴人善盡闡明職責,令被上訴人為適宜之聲明。案經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