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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2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皇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 寄 重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何 煖 軒被 上訴 人 楊 平 郎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皇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宗公司)、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楊肇基生前受僱於上訴人皇宗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受皇宗公司之指示,在高速公路執行護欄修護時,遭酒醉之訴外人陳鍬城駕車撞及致死。該工程係由事業單位即上訴人高速公路局發包與上訴人忠義公司再轉包與皇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補償楊肇基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忠義公司、皇宗公司以:該高速公路護欄工程係由忠義公司承攬,再轉包與訴外人趙寄重,並非轉包與皇宗公司,皇宗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自無補償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另訴請皇宗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賠償三十三萬三千元,皇宗公司亦已給付喪葬補償費十五萬元,又向肇事人陳鍬城求得賠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伊均得予以抵充。高速公路局則以:該工程係伊發包與忠義公司再轉包與皇宗公司,被上訴人之子楊肇基為皇宗公司員工,伊為事業單位,並非工程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不必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楊肇基受僱於皇宗公司,於前開時地修護護欄時,為陳鍬城駕車撞及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皇宗公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系爭工程由高速公路局發包與忠義公司,嗣雖由趙寄重以其個人名義轉承包,但趙寄重係皇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工程並由皇宗公司派其員工楊肇基施作,參以皇宗公司八十四年元月七日第八七一三○二號函稱:「茲因本公司員工楊肇基遭遇職業災害,有關勞保死亡差額給付」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第八七三○三號函稱:「為解決楊肇基先生在任職本公司工程執行員期間,於現場作業途中,被酒後駕車人士陳鍬城君撞上而身亡」各等語,顯見趙寄重係為皇宗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應認係皇宗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皇宗公司承攬高速公路護欄修護工程,屬營造業,為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皇宗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第八七三○三號函已自承皇宗公司自八十二年以後轉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承包工程施工業務,則依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精神,不因皇宗公司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豁免其勞基法之適用。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楊肇基係皇宗公司員工,於前開時地從事公司承攬之高速公路護欄修護工程,護欄修護工程必須在高速公路上為之,高速公路自係楊肇基之就業場所,其護欄修護工作則係楊肇基之作業活動,楊肇基於就業場所為作業活動時,為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撞及死亡,自屬職業災害無疑,皇宗公司、忠義公司辯稱其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云云,洵無可取。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下略)。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勞基法所定之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子楊肇基為皇宗公司員工,因職業災害致死,高速公路局為事業主,忠義公司為中間承攬人、皇宗公司為次承攬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楊肇基未婚,其母楊呂豐子於楊肇基死亡前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其請求楊肇基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屬有據。楊肇基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受雇於皇宗公司,支領薪資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有薪資袋在卷可稽,且皇宗公司函勞保局亦稱楊肇基薪資每月約五萬餘元,有其函件影本在卷可憑,應以平均每月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五個月,死亡補償金四十個月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惟皇宗公司支付保險費為楊肇基投保勞工保險,楊肇基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保險給付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即皇宗公司自得以此保險給付抵充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所謂「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者,係基於保障勞工確實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之精神,須以勞工或其遺屬實際上業已領得補償金,雇主始得予以抵充。皇宗公司將楊肇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令皇宗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元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尚未領得該款項,自不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上訴人抗辯:該判決既已確定,即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自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與勞基法規定之文義及精神不符,自無可取。至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所得讓與之標的,以因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基於該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為限。本件並非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楊肇基車禍死亡,向肇事人陳鍬城取得賠償之一百八十五萬元,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予以扣抵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災補償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扣抵勞保給付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喪葬補助十五萬元,尚有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則判予維持,駁回皇宗公司、忠義公司之上訴暨高速公路局之附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元本息部分)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本件皇宗公司將被害人楊肇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命皇宗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元確定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三十三萬三千元之賠償金既屬勞工保險利益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利益,倘楊肇基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由皇宗公司負擔,自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皇宗公司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元之賠償金,既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判決徒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關於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關於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憑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