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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3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訴訟代理人 袁大翔

張孝平被 上訴 人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照臨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信生、李添正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向伊申貸「汽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同意授權伊將貸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後,以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於伊。伊公司職員張孝平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前揭貸款一百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業務員「周玉娟」,被上訴人更於同年月十九日派員至王信生處收取兩輛車價尾款計三十四萬元。詎事後被上訴人竟以未收到一百萬元為由拒絕交車,因王信生、李添正怠於行使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車輛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信生、李添正二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是項權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車輛交付王信生、李添正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王信生、李添正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一百萬元貸款交付與伊。況伊與王信生、李添正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伊無交付車輛與王信生、李添正二人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該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王信生、李添正二人既未交付全部車款與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王信生、李添正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向上訴人申貸借款各五十萬元,同意授權上訴人將貸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後,以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與上訴人等情,固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新車訂購合約書、授權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貸款職員張孝平證稱以往作業係將該貸款存入汽車公司帳戶,或開台灣銀行支票給汽車公司。而上訴人於核准系爭貸款後,將該貸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轉帳方式撥入王信生、李添正帳戶內各五十萬元,張孝平於同日代王信生、李添正領取該款,有轉帳支出傳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二紙可稽。張孝平何以不依以往作業方法將貸款以王信生、李添正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由上訴人簽發台灣銀行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竟領取現金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交與業務員「周玉娟」,有違作業常情。縱認因業務競爭關係,為服務貸款人,攜現款交付,以張孝平係銀行職員,依其經驗,必向對方取據,以證明確已交款,其既受王信生等人授權,將貸款交付其自承係第一筆業務往來之「周玉娟」(見一審訴字卷三五頁背面),竟未要求開立任何憑據,更違常理。且張孝平自陳「當時(指其所稱交錢與周玉娟之時)有多位被上訴人員工在場」(見一審訴更字卷五一頁),則當周玉娟告知無法開立收據交付時,亦未向其主管或會計人員要求開立,尤悖情理。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張孝平交錢與周玉娟時,究係何人在場。況張孝平先證稱:「付款給周玉娟時已四點多,周玉娟說因無法入帳,當天無法交付收據給伊,要伊明天再去拿」(見一審訴字卷三五頁背面),繼則證稱:「下午四點多付款給周玉娟時,周玉娟跟伊說,當天要收尾款,收據直接交給借款人」云云(見一審訴更字卷五一頁),前後證述不符。至上訴人稱當天周玉娟是說張孝平可以明天來取據,或由她直接交予借款人,張孝平於證述如何取據時,始有二種說詞,實際上二種說詞均為正確云云,然與張孝平上述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證人張孝平證稱「十九日伊去他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鍾課長說周玉娟帶一百萬元潛逃,公司願意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其台北分公司第一課課長鍾國智所否認,鍾國智並證稱:依公司例行程序,業務員收款後,交給伊簽章,即送財務部門,周玉娟與伊同一辦公室,如有交款,伊一定目睹,未見交付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更二卷二六頁正、背面)。是證人張孝平上述之證詞,亦不足採。又王信生證稱伊因將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筆錄誤載十二月十九日)出國,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告知鍾國智,希望能於其返國(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後交車,鍾國智問伊車款如何交付,伊說在上訴人貸款一百萬元,乃要求鍾國智派人前往收其餘價金四十三萬元(筆錄誤寫三十四萬元),伊簽發三十四萬元支票交給公司職員轉交被上訴人,再打電話給張孝平,張孝平告知伊回國後貸款可辦好,並未告知已交一百萬元給周玉娟,二十日張孝平告知伊職員說周玉娟捲款潛逃,伊職員電話通知伊,乃要伊職員將三十四萬元支票取回等語(見一審訴更字卷六十頁背面、六一頁),核與證人鍾國智證稱:伊不知張孝平交一百萬元給周玉娟,在十月十八日王信生電話要交車,才知王信生在上訴人貸款一百萬元,王信生叫伊收餘款,公司職員蕭勝雄去收頭款等語相符(見一審訴更字卷五二、六一頁)。且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蕭勝雄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前往收領三十四萬元支票、現金九萬元,並於李添正(後改為李吳金葉)之新車訂購合約書上備註欄記載「兩部車頭款計四十三萬元,蕭勝雄10/19」字樣及王信生派李添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取回上開支票三十四萬元、現金九萬元,並於上開新車訂購合約書左後下方空白處記載:「十月二十日退還十月十八日(應為十九日,顯為誤記),收取貳部車頭期款計肆拾參萬元整,李添正(上面有按指紋,10/20)」字樣,有上開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足稽。則王信生電話表示希望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交車,被上訴人職員鐘國智反問其如何交車款時,始告知在上訴人貸款一百萬元,並非謂其已交付一百萬元,其要被上訴人前往收取餘款,乃係依周玉娟之計算書,扣除向上訴人貸款一百萬元後,應自付之餘款。被上訴人依王信生之指示派員收取上開三十四萬元支票及現款九萬元(原判決漏載現款部分),在王信生主觀上認為,扣除貸款一百萬元之餘款,即為尾款,然對被上訴人而言,王信生向上訴人所貸款之一百萬元,尚未交付,其所收之款項,係屬頭款,故在新車訂購合約書上記載「頭款」至明。又周玉娟已逃逸,張孝平又不提出已交付周玉娟之收據,被上訴人認為王信生等無購車誠意,才退回三十四萬元支票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一審訴字卷四三頁),自不能以證人王信生證稱被上訴人退回收款,並告訴伊說周某(即周玉娟)是金光黨云云,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收受張孝平交付一百萬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一般作業程序係收到貸款後,才會收尾款,被上訴人收取尾款時,王信生堅持該一百萬元貸款已交付,當日被上訴人如有爭執,豈會收受王信生給付尾款?事後何須將該款退還?足見被上訴人向王信生收取款項係屬尾款,非頭款云云,惟查閱第一審卷內資料,並無被上訴人自承其向王信生收取該款時,王信生堅持該一百萬元貸款已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至於王信生所提出周玉娟書寫之計算書,其內容僅說明購車價款如何計算而已,與是否有交付貸款一百萬元無關。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台北分公司行政主任普東屏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就其業務代表「周玉娟」向客戶收款後捲款逃走一事報案,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包括李添正、王信生二人在內共五位,且有該分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暨明細表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向警方報案時所提供之客戶明細表,係源於鍾國智在客戶分別於十八、十九日電話反應有交款時,才緊急先行根據客戶訂單而制作,以作為報案之資料,並非在知悉交款之情形下而為,亦經證人鍾國智證述在卷。證人普東屏雖亦直認於上開時間前去報案,警訊筆錄記載無誤,惟其在原審證稱:因當時時間很緊迫,而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趕緊估算一下款項,以行政部門立場而言,周玉娟之行為有違公司作業基本程序,且確實有嫌疑,所以趕快報案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收到上訴人一百萬元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六九至七一頁),且依其向警報案,警訊以如何確定周玉娟已捲款逃走時,則陳稱:「因為星期二(即十月十九日)有客戶打電話至本公司說錢已繳清,為何還未通知交車,經本公司查證屬實,……大約本月十六日星期六左右,我們已找過她,家裡及可能去的地方,但都找不到」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五三頁)。是證人普東屏顯係在十月二十日客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爭執,其基於行政部門之立場才去了解此事,由業務部門之鍾國智依據客戶訂單制作上開明細表,提供作為報案之資料。又證人王信生於第一審證稱:「……伊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張孝平已帶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叫他(張孝平)拿出收據,他(張孝平)拿不出來,被上訴人也希望張孝平將收據拿出來,上訴人是否有將一百萬元交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等語(見一審訴更字卷四十頁)。是王信生認為已付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係以張孝平之陳述為依據。證人鍾國智及普東屏向警報案係依王信生、張孝平片面之陳述為依據,而張孝平之陳述不足以證明其有將一百萬元交付周玉娟,已如前述。是則證人普東屏在警訊時所述周玉娟共捲款二百四十二萬元逃逸,經查證確實一語,無非係因周玉娟已逃逸,急於追究其刑責,一時依王信生、張孝平告知及周玉娟自十月十六日起未上班,又確有出售王信生等二部汽車之資料,所為推測之詞,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亦難以被上訴人曾交付上開明細表,遽認定張孝平之證言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王信生向台北地檢署具狀告訴張孝平將貸款一百萬元侵占入已,涉嫌侵占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定張孝平有將一百萬元交付周玉娟,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張孝平確已交付一百萬元予周玉娟,已如前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採信張孝平之陳述,認定其已交付一百萬元予周玉娟,本院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拘束,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張孝平所為已將貸款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之業務員「周玉娟」之證詞,為不足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又依卷附王信生、李添正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新車訂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以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實際通知售方之提車日期為準」,應以福特六和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提車之日期為交車日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交車日期已屆至,且王信生等人未交付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車款尚未付清,被上訴人自無履行交車之義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為王信生等人之債權人,代位王信生等人行使交車請求權,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付王信生、李添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贅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查第三人以自己觀察事實之結果,報告於法院,藉供證據之用者,即屬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人。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其所為證言之取捨與否,法院仍得衡情斟酌,法院採納其證言,不得謂與採證法則違背。本件證人鍾國智既為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第一課課長,經第一審通知到場陳述該公司業務員收取客戶價金之例行程序,且與業務員「周玉娟」同一辦公室,未目睹張孝平交付一百萬元貸款之證詞,又上訴人職員張孝平不依以往作業方法以王信生、李添正名義將該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由上訴人簽發台灣銀行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未要求開立任何憑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採信證人鐘國智上述證言,認定張孝平所為陳述,不能證明確有交付貸款之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業務員周玉娟之事實,並無違背採證法則。又原審採信證人鍾國智所為報案時所提供之客戶明細表,係根據客戶訂單而制作之證詞,並未認定該明細表係在王信生於十八、十九日電話告知後,始將一百萬元列入報案範圍。是上訴人謂王信生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出國前,張孝平未告知已交付一百萬元與周玉娟,王信生於二十二日才回國,被上訴人於二十日報案,不可能經王信生告知,悉知周玉娟捲款一百萬元,原審採信鍾國智所稱經客戶(王信生)在十八日、十九日告知,才將一百萬元列入報案範圍,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