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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廖學甲

黃清河顏 主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了以更易為廖永來,茲據該法定代理人廖永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按上訴人顏主部分係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將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四○之二九三、四○之二九○號土地二筆放領與上訴人廖學甲,系爭同小段四○之二九四號土地一筆放領與上訴人黃清河,系爭同小段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四○之三○二號土地三筆放領與上訴人顏主。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系爭四○之二九三、四○之二

九四、四○之二九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使用,違反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下稱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承領規約第七點約定為由,將伊承領之系爭土地一併撤銷,惟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並未作為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使用,係長億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有同小段三六五之三七號土地作為長億高爾夫球場使用,因界樁不明,長億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開挖整地時,誤將整地之土石傾置在伊承領相鄰之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經台中縣示範林場函伊植生綠化,伊始知上情,並與長億公司協調,由長億公司代繳罰鍰及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僅依報載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遭長億公司占用,即撤銷伊之承領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廖學甲承領系爭四○之二九○號土地、顏主承領系爭四○之三○○、四○之三○二號土地,並未違反放領工作要點規定及承領規約約定,被上訴人僅以上開土地分別與系爭四○之二九三、四○之二九五號土地同列一張台灣省台中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下稱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為由,一併撤銷承領權。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放領與伊,兩造間成立私法上買賣關係,嗣被上訴人以伊承領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違反規定,作為長億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使用,撤銷伊之全部土地承領權,伊即有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利益等情,求為確認廖學甲就系爭四○之二九三、四○之二九○號土地,黃清河就系爭四○之二九四號土地,顏主就系爭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四○之三○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領之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農牧用地,於七十八年間土地使用狀況為種植龍眼等,惟上訴人承領後,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致山坡地裸露,經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函處罰鍰,並限期做好水土保持,惟上訴人竟違反放領工作要點規定及承領規約約定,將大部分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由長億公司作為長億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未善盡承領人之管領耕作義務,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據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為查報,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之事實,乃依承領規約第十一點約定,撤銷上訴人之承領權,並將上訴人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所載土地全部予以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放領與伊,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作為長億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使用,違反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承領規約第七點約定,將伊承領全部土地一併撤銷承領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依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函記載:「本所經由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會勘指界,經查上開四筆土地(即四○之二九二至四○之二九五號土地),大部分土地,已由高爾夫球場變更使用,作為球場相關設施(如附相片乙組)。」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該鄉公所上開查報,據以撤銷上訴人之承領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報紙刊載而撤銷伊之承領權,即非可採。查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曾因擅自開挖整地情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台中縣示範林場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發函上訴人,通知於文到三個月內植生綠化,並由台中縣政府科以罰鍰,有台中縣示範林場峰谷工作站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函、該林場同月十一日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年)三月四日函、罰鍰繳款書可稽。此係被上訴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行政罰,與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違反放領工作要點規定及承領規約約定,即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而撤銷上訴人之承領權,所本之法令依據,尚屬有間,核非被上訴人就行政上處分為一事二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非可取。系爭四○之二九三、四○之二九四、四○之二九五號土地為山坡地,編定使用種類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登記面積依序為○‧八○八六公頃、○‧三八三二公頃、二‧八七一二公頃,整地使用面積分別為○‧五四一一公頃、○‧一○九六公頃、○‧九七○四公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使用面積地籍圖可憑,其整地使用面積占登記面積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七、百分之二十九、百分之三十四。又依該地籍圖記載,訴外人黃褔田承領毗鄰同小段四○之二九二號土地,整地使用面積為一‧一三七四公頃,占登記面積一‧四四八五公頃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九,足徵此四筆土地被占用整地面積之廣,且黃福田承領之四○之二九二號土地,同經被上訴人撤銷其承領權在案。查證人即長億公司開發處山坡地開發課人員蔡明昌證稱:長億公司於八十一年中開始動工整地,系爭土地原是山坡地,係開發整地填平的云云。又證人賴志杰證稱:伊看到挖球場之土來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之整地面積甚廣,已非原山坡地有高有低之地形,地勢顯較該三筆土地未經開闢而林木蓊鬱之山坡地為低,植有平坦草皮,並鋪設水泥路。證人即霧峰鄉公所幹事劉更勤證稱:八十四年間勘查結果,才發現地形等都已改變,地被整平,當時有照相,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云云。至證人蔡明昌有關該三筆土地非因球場逾越占用,而係水土流失及坍崩才造成現狀之證述,既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斯時曾經豪雨成災或曾有類此災情,釀致偌大面積低平,而非挖土機開挖整平所致,亦與其前述證詞不符,核屬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經查台中縣示範林場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致函上訴人,皆已明載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內擅自開挖整地之旨,苟非上訴人同意長億公司為之,自當據實申覆告知受害情形,以冀免受究處,乃上訴人未為之,殊難認上訴人為長億公司開挖整地之被害人。且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自長億公司補種植馬拉巴栗、樟樹等樹種之後未為變更,嗣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種植柚子、芒果及芭樂樹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又證人蔡明昌證稱: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該三筆土地之綠化工作沒有改變云云。則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撤銷承領權止,上訴人並未在該三筆土地種植果樹或為其他耕作使用收益。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結果:該三筆土地現種植馬拉巴栗樹等,地形已經整平,略有起伏高低,地上種有草皮,與長億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接鄰,整體觀察該三筆土地與球場使用土地相連接,為球場之一部分,並無區隔。衡諸常情,該三筆土地如仍由上訴人三人自行耕作,則該三人各自耕作之土地間及其與該球場使用之土地間,應予區隔或標明彼此界址,以明各自使用範圍,乃不此之圖,竟無區隔。且該三筆土地原種植龍眼、荔枝、香蕉、鳳梨等果樹,有七十八年七月地籍調查表可稽,復經證人葉文進、蔡明昌證述明確;而現種植者多為馬拉巴栗及樟樹樹種,且係長億公司所栽種,長億高爾夫球場亦栽植有此二類樹種,上訴人雖主張此符合一般租地造林樹種表,主伐期馬拉巴栗樹為十五年,樟樹為二十年。該三筆土地所種植樹種固屬水土保持樹種,然該樹種與長億高爾夫球場種植之水土保持樹種相同,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種有馬拉巴栗樹與樟樹,以及檳榔、黑板樹、榕樹等一小部分.其他園藝草皮,位處球場邊陲地帶,有勘驗筆錄足憑。該高爾夫球場係開挖山坡地加以整地,而須做水土保持工作,兼為球場整體景觀預為施作。該球場開發整地後,尚非即可對外營業,上訴人並自承該球場未開發完成,尚未開放使用。長億公司就該三筆土地開挖整地,並種植水土保持樹種,供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設施連同球場造景暨週邊相關設施。又長億公司在占用之該三筆土地上鋪設有水泥路,該水泥路與該球場內其他環場道路相同且相連。證人蔡明昌雖證稱:該水泥道路係為供承領之地主即上訴人使用,非供為球場相關設施使用云云。惟查該三筆土地之南側未經整平而種植龍眼、荔枝等果樹之山坡地不遠處,另有山坡上之產業道路,上訴人至該三筆土地耕作,可經由該產業道路通達其承領之土地。上訴人倘使用水泥路,則須經過長億公司管制出入之球場門口,繞過整個球場,到達其承領已整平之該三筆土地,再爬上山坡地耕作,顯不符經濟效益,且與常情有違。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殊無足採。該水泥路應屬整個長億高爾夫球場交通等相關設施,於開發中及俟開發完成後併與球場內其他環場道路同供打球之人推球桿等用途,堪予認定。按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者,應由縣政府撤銷承領。承領公地非經請准,不得移轉或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或超限利用。承領人如不履行上開規定,台中縣政府得撤銷其承領權,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此觀放領工作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領規約第七點及第十一點約定自明。上訴人容許長億公司將其承領系爭四○之二九三號等三筆土地,由山坡地整平,種植該土地連同長億高爾夫球場所需之水土保持樹種,及其他造景樹種,並鋪設水泥路連接球場環場通路,顯將該整平部分土地充作長億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使用,違反該三筆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被上訴人依上開放領工作要點規定及承領規約約定,撤銷上訴人之承領權,委無不合。次按行政機關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放領,核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又上訴人承領系爭土地係自八十一年上期(按顏主部分係自八十一年下期)分十五年,每年上下期攤還地價,上訴人尚未繳清全部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其所是認,並有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可證。依前揭承領規約第十一點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撤銷承領,應係指其依承領規約約定,解除承領契約而言,該承領契約既係就承領全部公地所為之約定,承領人所承領土地有一部或全部違反編定容許使用時,自應予全部撤銷承領,併將其承領之土地全部予以收回。是黃清河承領系爭四○之二九四號土地一筆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撤銷該筆土地承領權;廖學甲承領系爭四○之二九三、四○之二九○號土地二筆中,顏主承領系爭四○之二九五、四○之三○○、四○之三○二號土地三筆中,各分別將一筆即系爭四○之二九三、四○之二九五號土地作為長億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亦得以其違反承領規約約定,撤銷其所承領全部土地之承領權。上訴人承領之土地既均經被上訴人撤銷承領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承領土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是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