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泰利
陳怡芳兼 共 同法 定代理 人 劉鳳美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許士宦律師
林望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兩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三、五五五、五五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及磚窯(下稱系爭倉庫及磚窯)係伊所有,屬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範圍,於重劃時依法須發給拆遷補償費,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北市重劃大隊)查估結果,系爭倉庫及磚窯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包括倉庫補償費五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六元、拆遷獎勵金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磚窯補償費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八元,,拆遷獎勵金一百六十七萬一百零五元),原應由伊領取。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亞平(上訴人三人即為陳亞平之承受訴訟人)竟主張系爭倉庫及磚窯係其所有,要求北市重劃大隊將該款交其領取,北市重劃大隊未予詳查,逕依陳亞平之申報,駁回伊領款之請求,陳亞平否認伊之權利,自有必要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侵害等情。爰求為確認陳亞平對北市重劃大隊發放之上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與其妻楊叫共同起訴,經原審更審前將第一審所為楊叫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未據楊叫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倉庫及磚窯坐落在同小段五五四號土地,而系爭倉庫及磚窯係屬訴外人陳溪津所建○○○區○○街○○號磚造平房,已由其繼承人陳秋權等出賣與伊之被繼承人陳亞平,系爭款項應由陳亞平領取。況系爭倉庫及磚窯係由陳亞平拆除,上開拆遷獎勵金亦應由陳亞平領取,本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利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附北市重劃大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重三字第四八○號函載內容(原審上字卷第六三頁),可認該大隊係系爭補償費之債務人,至債權人之誰屬,對其債務人之地位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僅以爭執其權利之上訴人為被告,而未併對北市重劃大隊起訴,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又除兩造互指對方非屬北市重劃大隊之債權人,已方始為債權人外,並無第三人對該補償費主張權利,苟被上訴人確為債權人,則其訴請確認上訴人非債權人,應即足以排除侵害,自難謂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至於獎勵金之發放對象,是否專以建物所有人為對象,抑僅發予實際拆除之人,乃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受領補償款,上訴人就該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核屬二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自無可取。本件經北市重劃大隊通知補償之地上物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五三、五五五、五五六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第二七四-一、二七四、二七四-二地號)上之倉庫及磚窯,其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共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於地上物調查時,係由陳亞平指認,該重劃大隊並據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辦理公告等情,有北市重劃大隊函(見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於第一審提出之「相關證物壹卷」證物十九,下稱該證物卷為「證物壹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上卷證物一)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上開第五五五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陳溪律所建,門牌號○○○區○○街○○○號之平房,已由陳溪津之繼承人陳秋權等人出賣與陳亞平等情,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監證申報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一審證物外放);然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一審卷第七六頁),該西湖街五十九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第五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平房住家」,面積為八一八‧四七平方公尺,與系爭經補償之地上物,係坐落於同段第五五三、五五五、五五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並供窯廠使用之「倉庫」「磚窯」不同;其中磚窯與平房為截然不同之地上物固不待言,即以該倉庫而言,依卷附「台北市內湖六期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原審更㈡字卷第九八頁),其坐落之基地為上開第五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共八一‧九九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稱之平房,其坐落及面積亦相差甚大,難認本件經補償之地上物即為該平房。上訴人雖稱該平房面積大於設定地上權之系爭第五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可見該平房非僅坐落於第五五五地號土地,應及於第五
五三、五五六地號土地。惟依地籍圖所示(證物壹卷第一頁),與第五五五地號相鄰之土地除系爭第五五三、五五六地號外,尚有第五五四、五六○-一等地號,上訴人因該平房面積大於該五五五地號土地,即指其尚坐落於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上,已無可取;何況地上權人陳溪津之繼承人陳秋權等人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具承諾書予訴外人陳漢陽(即陳亞平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購買系爭土地所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見一審卷外放證物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同意塗銷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塗銷登記,及拆除騰空將土地點交陳漢陽之授權人使用(參見上述承諾書),陳漢陽於同年十月間竟再函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第五五三、五五五、五五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見證物壹卷證物廿三)。可見於七十七年間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非陳秋權等人繼承並出售予陳亞平之平房,參以證人即曾受雇為被上訴人工人之黃文翰、何春弟均證稱系爭土地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平房(一審卷第一八○、一八一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築於三十年三月八日之西湖街五十九號平房(建築完成日期見同上建物登記簿謄本),早已滅失,不復存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上訴人以受讓該西湖街五十九號平房為由,抗辯系爭倉庫、磚窯為其所有,即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磚窯、倉庫等係陳溪津於三十八年向原地主承租土地,經營磚窯廠陸續建造,並舉證人陳秋權之證言為證。惟證人陳秋權原證稱「……土地伊父親做為磚窯等用,土地在三十八年設定(地上權),四十四年間因伊兄弟均出外謀生,伊父親無法經營就歇業,楊叫他們與我們是同鄉,他們也做磚窯,距雖我們不遠……伊父親經營的磚窯廠,確實位置如何,伊未注意過……四十四年之後我們搬遷他處,對磚窯之事即不再過問」(一審卷第六十一頁),依上開證言,證人對所謂陳溪津於三十八年間建造之磚窯廠位置既無法確定,則其嗣後就上訴人所詢「陳溪津是否在五五三、五五六地號土地上蓋有工寮、牛舍等」乙事,答稱「應該是有」,及事後明指「在第五五三、五五五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有磚窯、牛舍、倉庫等,本來是伊父親在使用……後來七十八年時土地賣給陳亞平,賣了有四十萬元」云云(一審卷第一○七頁),顯均係附合上訴人之詞,亦與陳溪津所有之建物依登記係屬「住家平房」之記載不符,其證言已非可採;且所謂陳溪津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磚窯廠云云,並無其他設廠或經營該窯廠之憑證可供佐參,亦難徒憑陳秋權上開證言,即認系爭倉庫、磚窯係陳溪津所建而由上訴人受讓取得者。上訴人抗辯系爭倉庫、磚窯為其所有,應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伊所營隆榮窯業工廠之設施,屬伊所有,業據提出該工廠之營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電費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證物壹卷)。上述登記證等固未記載該工廠之坐落基地,然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曾白玉蘭向訴外人周甲、周巽兌、周新、周木根、周連旺(下稱周甲等五人)租賃作為窯業用地,期滿後,再由訴外人王金壽向周甲等五人承租,租賃期間,被上訴人之妻楊叫,向王金壽買受其上繼營之工廠即隆榮窯業工廠,並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並續向周甲等人承租土地,繳納租金或提存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讓受契約書、窯土買賣契約書、收據、提存書等件可證(附於證物壹卷)。其間地主代表周耀德曾以被上訴人夫婦於受讓該窯廠後,擅自在王金壽未承租之二七四-一地號土地上建築磚窯竊佔土地,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周耀德並於五十五年三月間曾就被上訴人夫婦使用該二七四-一土地之範圍聲請測量,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可稽(一審卷第一四七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經營之隆榮窯業工廠使用,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曾條棟出具之地租收據(一審卷外放證物),其上雖記載「隆榮」、「北勢湖二七三地號」,該二七三地號即重測後之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表示此係因經營窯廠須向他人另租土地,以供採掘窯土製瓦片使用,或為運輸原料,成品所需,並提出其前手王金壽為運輸所需,與鄰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為採掘窯土,與鄰地訂立之「窯土買賣契約」以供佐參(原審更㈡字卷外放證物十二、十三),被上訴人所述租用鄰地之情形,與窯廠之經營形態相符,尚不得因該租約收據,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隆榮窯業工廠之事實。另原審向北市重劃大隊查詢系爭地上物之查勘情形,該隊復稱「本案隆榮窯業工廠因屬特殊建物,本大隊於辦理地上物調查時,係委託建築師公會查估其重建價額,作為補償費發放之參考,因該窯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地上物調查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陳亞平主張所有權並於現場指告權利範圍」(原審更㈡字卷第八二頁反面),該函檢附之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會勘紀錄表」,亦載明「標的物之座落①隆榮窯業廠:台北市○○路○段○○○巷②……」,並由陳亞平於「會勘人員⑶所有權人①隆榮窯業廠」後簽名(同卷第八五頁)。可見北市重劃大隊依查勘結果,亦認該受補償之磚窯係隆榮窯業廠所有,惟因該窯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認定其所有權人,故依土地所有人陳亞平主張,而以陳亞平為受領補償之權利人。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原稱該磚窯、倉庫係王金壽所建,由伊受讓取得,嗣後又稱係其建造,前後矛盾云云。惟磚窯、倉庫均係被上訴人所營窯廠內之設施,被上訴人起訴時,為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該窯廠,以推論其上之磚窯、倉庫屬伊所有,乃說明其受讓該窯廠之經過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而未特別指明磚窯、倉庫係其受讓後建造,其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又被上訴人於隆榮窯業工廠圖上(原審更㈡字卷第一三四頁,該圖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經該局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告註銷之工廠圖相同,見同上卷第九三、九四頁及外放工廠圖影本),標示隆榮窯業工廠成立後,其建造系爭磚窯、倉庫之位置,證人黃文翰、何春弟亦分別具結證稱「伊於民國六十年左右替原告(即被上訴人)做工,一直做到他們不再經營,楊某有二座窯及一座倉庫,窯是原告蓋的,時間很久了,不記得確實時間」「伊於民國五十幾年到六十七、八年曾替原告做工,他在當地蓋有二座窯及一座倉庫」(一審卷第一八○、一八一頁),核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六)標的物之構造、現況及用途等:隆榮窯業廠……按一般形式情形之傳統瓦廠,似六十-七十年間建造」等情相符(原審更㈡字卷一七三頁),堪認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建造無訛,亦足證明上訴人及證人陳秋權所稱系爭磚窯係陳溪津於三十八年間經營窯廠所建,非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系爭補償費應由伊受領,上訴人就該補償費無受領之權利,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雖為上訴人所拆除,惟拆遷獎勵金係獎勵建物所有人儘速自行拆遷,以節省徵收機關之勞費,其發放對象應為建物所有人或有權拆除該地上物之人,如對該地上物無權拆除之人,未經有拆除權者之同意,擅自拆除他人之地上物,原係損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不得本於該行為主張有受領拆遷獎勵金之權利。系爭地上物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拆除之權利,其主張本件拆遷獎勵金應由其領取,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本件補償費(含拆遷獎勵金)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核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本件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作為經營隆榮窯業工廠之用,並非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讓受契約書、窯土買賣契約書、收據等私文書為據。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原由王金壽向地主周甲等人承租,訂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及王金壽曾將窯業工廠讓與被上訴人經營,雙方訂有讓受契約書等事實(一審卷五一、一九八頁),故上訴人縱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始否認前開私文書真正,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已否認上開私文書真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