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炳 盛被 上訴 人 林 俊 漢特別代理人 林蘇虹花被 上訴 人 林 美 君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蘇虹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或父)林信雄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之職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職務時,在中山高速公路被砂石車碰撞致死,而林信雄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零一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由雇主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扣抵勞保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另林信雄八十三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萬零八十五元,亦應由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並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零八十五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因職業或作業關係所引起之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且林信雄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而致傷亡,伊亦不負補償責任。縱認伊對林信雄之死亡負有補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亦應扣除安全服務旅費、功績獎金及津貼等與勞動給付對價無關之獎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而以本薪為限。另本件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不給休假,且現尚未屆年度終結,伊亦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又林信雄因重大過失而死亡,伊公司亦不負補償責任,縱認伊公司應給付補償費,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費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本息及特別休假工資八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八百二十八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信雄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因行車肇事追撞前車致死,已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林信雄既係受僱為大客車之司機,其於駕駛上訴人公司大客車載客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自屬因作業活動而引起死亡,應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又林信雄係因過失而肇事,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林信雄係故意追撞前車死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自難謂係本於自身不法之行為而請求給付。上訴人辯稱:本件非屬職業災害補償及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云云,並不可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林信雄之子女或配偶,其因林信雄遭遇職業災害致死,請求上訴人依該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尚非無據。關於平均工資之數額,依上訴人所提週薪報表之記載,林信雄每週具領之所得項目,雖包括「本薪」、「安全服務旅費」、「功績獎金」及「津貼」四項,但僅本薪、功績獎金、津貼三項之所得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茲以事發之當日前六個月共計一百八十一日計算結果,林信雄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經以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職業災害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抵充後,應為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過失相抵原則,應以賠償義務人所負者係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權益,並非對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賠償責任,此與損害賠償制度係違反義務之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以填補損害為中心之制度截然不同,是民法為損害賠償之債所設之過失相抵規定,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自無適用之餘地;即令林信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減免補償金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信雄之過失所致,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次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或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林信雄每年應有十日之特別休假。而勞工死亡時,勞動契約乃當然終止,林信雄因死亡而未休特別休假,依法自得請求雇主依比例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工資,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本息、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九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爰於此範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特別休假工資不足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查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據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明勳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在原審證稱:「我看到砂石車後面有白漆,統聯車在外線車根本無剎車痕,紀錄表行車時速是一百公里,時速表內有紀錄器」「當時前方沒有堵車,路況很好,我們判斷是林姓駕駛可能睡著了,或是陽光刺眼未注意而追撞前車」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三二頁),上訴人因而辯稱:林信雄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原審未詳加查明審認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即以本件為職業災害補償,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林信雄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減免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林信雄似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林信雄自己有責肇事身亡,並非上訴人不給休假,況尚未屆年度終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給假,上訴人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勞上更㈠字第九號卷、第三四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