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 裕 琛被 上訴 人 小 野重 德
小 野正 德小 野 浩早 川徹 明早川志津枝齊 藤 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小野重德、小野正德、早川徹明、早川志津枝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小野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加入上訴人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繳納入會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入會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齊藤隆於八十年五月間受讓訴外人小山智子在該俱樂部之會員權,孰料上訴人收取全部款項後,迄今已逾六年之久,仍未建造高爾夫球場及會館,更未正式營運,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為上訴人所拒,伊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得依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入會費及保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五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獲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籌設高爾夫球場後,即接續進行籌建事宜,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球場用地為「遊憩用地」,遭該府違反常情之延擱,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始獲核准變更編定;且因萬里地區天候不良,多雨少晴,整地施工困難,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層轉教育部准予展延完工期限,教育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函覆省教育廳表示同意展延,可見伊係在教育部許可期限下籌設球場,有關機關於審核程序中遲緩作業,確非伊所得掌握,籌建高爾夫球場緩慢,並無可歸責於伊之情事,伊不負遲延責任。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何時可享受會員權利,屬給付不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伊興建高爾夫球場即將完成之際為催告,於法有違,伊不負退還費用之責任。況伊已建妥十八洞球場、會館及附屬建物,現已接近得申請開放使用之階段。事實上,會員已開始試打高爾夫球,享受會員之權利,伊曾函覆被上訴人得赴球場享受權利。伊所建會館俟申請補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核准後,即得向教育部申請對外開放,伊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兩造所簽訂之「加入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書中雖無明文記載建妥球場及正式營業之期間,但訂約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稱高爾夫球場立即開工,不到二年即可完成,被上訴人深信無疑,乃同意加入為會員,並各付清全部入會費及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妥法人登記後六個月內開工興建,三年內建造完成之保證」,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十月間收取會員入會金時,已使用統一發票,可見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以前設立公司登記完畢,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底以前建造完成高爾夫球場。教育部覆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體(三)字00000000號函說明球場自七十八年七月核准設定迄今,仍在開發階段,可見球場、會館等軟硬體設施尚未建成,無法正式營運。上訴人自訂立契約以來,迄今已逾七年六個月以上,仍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建造正式會館,更未營運,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自稱其早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獲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然竟遲至四年半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領取雜項使用執照,上訴人之施工顯已遲延二年有餘。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委請律師代為催告,促請上訴人迅速整建會館並限於一個月內開始營運,俾使被上訴人享有會員權益,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仍不履行,應認已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效力。按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間而不相當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以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約權,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取得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繳之款項各二百五十萬元,小野重德、小野正德、早川徹明、早川志津枝等人並請求自交付時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小野浩請求自交付時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齊藤隆請求自受讓之小山智子交付款項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以同意加入上訴人籌設之高爾夫俱樂部係因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稱高爾夫球場立即開工,不到二年即可完成等語所致一節,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於法已有未合。次查原審雖謂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高爾夫球場合法之執照,球場會館等軟硬體設施尚未建成,無法正式營運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其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獲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籌設高爾夫球場後,即接續進行籌建事宜,於同年十月間申請雜項執照,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領照,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竣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領照。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球場用地為「遊憩用地」,遭該府違乎常情之延擱,遲至八十四年始獲核准變更編定。施工之萬里地區天候不良,多雨少晴,其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該府申請層轉教育部准予展延完工期限,教育部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函覆省教育廳表示同意展延,其籌建球場之緩慢,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等情,提出教育部函、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執照申請書、申請書、臨時用水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九六、九七、一○○至一一三、一三一、一三二、一四三、一四四頁,原審卷三○、三一、五七、五八、一○四、一○五頁)。此項抗辯如果屬實,能否謂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即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重要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恝置不論,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進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上訴人辯謂:其現已建妥十八洞球場、會館、附屬建物,現已接近開放使用階段。事實上,會員已開始試打高爾夫球,享受會員之權利,曾函覆被上訴人前往享受權利。所建會館俟申請補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核准後,即得向教育部申請對外開放,其已依約提出給付等情(見一審卷九八、一三二頁,原審卷五九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迄今上訴人仍未建造會館及球場,更未營運,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等情,顯有爭執。原審自應實地勘驗或調查其他證據,藉以明瞭高爾夫球場、會館、附屬建物已否建造完成,可否使用,資為判斷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之依據。乃原審未實地勘驗或調查其他證據,徒憑前開教育部函稱高爾夫球場設立迄今,仍在開發階段,上訴人現尚未向教育部取得使用執照,即謂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