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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李明來

李坤明李清昌被 上訴 人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源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美香係伊農會新庄分社臨時職員,上訴人為其職務保證人。而李美香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止任職期間,連續向伊詐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僅清償本金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伊乃向李美香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賠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李美香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依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美香挪用被上訴人之款項總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案發後已交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是李美香就被上訴人所逾收之四百四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利息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得為抵銷,而主債務人李美香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抗辯,伊得主張之。且嗣後李美香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李美香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李美香原係被上訴人農會新庄分社臨時職員,上訴人為李美香之職務保證人,李美香自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止任職期間,連續向被上訴人詐取款項,嗣李美香向被上訴人清償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認其尚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對李美香起訴請求,經屏東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李美香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兩造訂立之保證書第四條規定:「被保人(李美香)如有虧短本會(被上訴人)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按本會所開財物數額立即履行賠償,甘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上訴人之被保證人李美香既不法詐取被上訴人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即應准許。李美香所負之上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李美香及為職務保證人之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抵銷,縱使被上訴人接受李美香清償本金時有逾收四百四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李美香及上訴人均不得主張以之抵銷本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屏東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被上訴人與李美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李美香辯謂其侵占之總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而認定李美香侵占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據以判令李美香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三六至四二頁),則李美香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侵占款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連同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合計李美香負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債務為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而李美香向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不獨有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薛春吉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一審卷四三頁、原審卷二九頁),則李美香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似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不發生抵銷之問題,李美香之職務保證人即上訴人自無庸再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慮未及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欠妥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