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嘉夫
陳進賢張秋華譚得勝吳美雲張新長劉宏華劉宏國潘進義潘信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黃璽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和平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六九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撥交伊管理使用。上訴人均無正當權源,其中陳嘉夫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四○公頃,陳進賢占用D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張秋華占用B部分面積○點○○五五公頃,譚得勝占用C、J部分面積合計○點○○一九公頃,吳美雲占用E部分面積○點○○五○公頃,張新長占用F、G部分面積合計○點○一一○公頃,劉宏華占用K部分面積○點○○八四公頃另與劉宏國共同占用L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劉宏國另占用M部分面積○點○○七九公頃,潘進義占用N部分面積○點○一一三公頃,潘信義占用○、P部分面積合計○點○一五○公頃,分別在其上建造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分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第十一項所示金額及使用補償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函知訴外人劉振興(即上訴人劉宏華、劉宏國之父),表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私有建築物在未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得繼續原來之使用,甚至於上訴人劉宏國提出申請修建房舍時,亦表示得為一般必要之修繕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有明示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合法建物,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自撥用系爭土地伊始,並未對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顯見上訴人之建物係國家公園所容許之原土地利用型態,並為被上訴人所容許。況上訴人潘進義、潘信義之祖先自清末(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即設籍於此,上訴人張秋華於民國五十一年即設籍於此,均在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登錄國有地之前,占用逾十五年,被上訴人已因時效消滅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又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部分,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用電繳費證明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現場勘驗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實在。經查,由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八)營墾企字第一二九九號致訴外人劉振興函之說明二所載:「該筆土地既屬本處奉准撥用,該土地上之私有建築物在未妨礙本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惟本處計畫使用時,將依法辦理取得」,說明三:「經查該土地係屬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依據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暨本處對該土地之管有權,非經本處同意,禁止該建築物之改建、增建、修建」,及說明四:「有關台端陳情解除該地號內住戶辦理宅區土地登錄限制乙節,本處歉難同意」等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劉振興解除系爭土地內住戶辦理宅區土地登錄限制之請求,且未對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任何表示,其於說明二中所載「得繼續原來之使用」乃係遷就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權宜措施,尚難以此斷章取義,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八)營墾企字第一八四八號致上訴人劉宏國函中說明二中亦載明:「台端申請書所稱該筆土地,業經本處奉准申請撥用,整體規畫設計使用在案,另遵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略以:已奉准撥用公地上之私有改良物所有人拒絕遷移或阻礙撥用機關使用並拒領補償費時,可予以徵收或代為遷移其改良物所示辦理,是故台端於本案該筆地上改良物未辦理補償之前,為一般必要之修繕行為,不可改建、新建、增建,並不得為有違國家公園計畫目的之使用」,亦係函復上訴人劉宏國申請房舍修建時,對該房舍修繕所表示之意見,尚未對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明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依上開函件顯示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其借用系爭土地,顯有誤會。復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召開協調會所附調查表,乃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查估其價值以作為補償之依據。至於內政部所頒「墾丁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改建或遷建審查要點」乃係為有效落實建築管理並保障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特別景觀區內原住戶之權益,本區內原有建築物申請修繕、改建或遷建應依該要點為之,尚難以此做為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況系爭土地係屬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上開審查要點所規範之對象係特別景觀區內之原有建築物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於所附調查表中業已明確表明承認系爭房屋均屬合法建物,及依上開「墾丁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改建或遷建審查要點」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只要在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前,能提出戶籍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或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其中任何一項證明者,即屬合法建物云云,於法無據。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包括既有小村落,可以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現使用之建物有貨櫃屋、老舊之土造、磚造蓋鐵皮及新建之磚造平房,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復經勘驗屬實,就其整體景觀而言,其建築結構既無特色,且參差不齊,部分建物更已老舊不堪,其人文景觀實乏善可陳,對墾丁國家公園景觀之美感則造成負面影響,是上訴人之建物既無法證明係國家公園所容許之原土地利用型態,尚難以被上訴人之前未對其主張權利,即認定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已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已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令上訴人潘進義、潘信義、張秋華在系爭土地登錄為國有之前,其占用已逾十五年屬實,惟彼等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被上訴人尚無法行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核屬正當,爰審酌系爭土地位置較為偏僻,僅適合住居,土地使用價值不高,及該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偏低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補償金,即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使用補償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原審酌定履行期間六個月,尚嫌短暫,應延長為二年。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