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狄瑞芝被上訴人 葉大殷
古嘉諄陳錦隆劉志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破產人丁磊淼提出調協計劃,伊就該調協計劃向法院表示消極意見,上訴人為營造有利於調協之氣氛,擅自召集部分債權人,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安敦大樓七樓開會,意圖散佈於眾,分發債權人每人一份「監查人狄瑞芝報告資料」,內載:「破產管理人於十七日發給監查人每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貳仟元,且自九月份起又加發監查人每人陸仟元(即監查人每月貳萬陸仟元),發款後立即請監查人對調協計劃提出意見。部分不諳內情監查人一時矇蔽,突然反對,這完全是典型的利誘手法,就因為部分監查人近視,貪圖個人私利的作為,才會造就今日財產流失的結果」、「每拖一個月叁仟萬元開銷,破產管理人每處理伍拾億又可得叁仟萬元報酬,狼狽為奸,拖得愈久,蠶食愈多,當然反對協調。我為監查人我要負責的向投資大眾報告;破產管理人是怎樣在處理龍祥的財產?龍祥的財產是怎樣的被鯨吞蠶食?」、「監查人出席會議記錄不高,任由破產管理人獨斷獨行,監查人失職,破產管理人不負責,那有前 (錢) 途」,並另以口頭報告陳稱:「我們大家要注意,每一個月我們就有叁仟萬塊錢費用之開支,這麼一來再四年的話,四年要花貳拾貳億多,也就是說再四年終結的話,我們一毛錢也沒有了,拿不到了」、「現在破產管理人來一個花招,十六號發我們每一個監查人叁拾捌萬貳仟塊……這個是分化利誘的辦法……因此有部份監查人就罵他們是狼狽為奸,看到錢什麼東西都不要了,連父母都可以賣掉……因為你拿了叁拾捌萬塊錢,你不是給他利誘了嗎?」、「這個實在是沒有辦法了,不能再拖了,再拖的話,每個月要叁仟萬元開支,再拖下去真的沒有錢」、「不要給我們監查人跟破產管理人在那裡亂七八糟搞」、「法官跟四個律師叫丁磊淼開始開庭,從中午二點開到晚上六點,你丁磊淼不簽字的話,我就不放你回去,再關你三年,那裡面的委託書都是英文寫的,你也看不懂,那個時候他都在監牢裡,他就糊裡糊塗簽給他了」,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部分債權人又在前址集會時,復向不特定大眾指陳:「……日航酒店賣好多億呢?若貳拾億港幣,他給我們報了拾壹億伍仟萬,中間就差好多錢呢?就是相差將近拾億港幣,叁拾億台幣之多……」、「……這泰國的土地,我們馬先生已經講過了,已經收回來捌仟捌佰多萬,這個捌仟捌佰多萬塊錢啊!天地良心,據人家講啊,這個裡面最少他們要吃了一半……」各等語,連續不實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刑事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是其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伊遭惡意誣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一百萬元,並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外報頭各一天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並各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破產監查人之身分,對特定債權人報告所涉及之事,並無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藉詞要求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顯不適當。因各該報發行量大,一經刊登醒目之報頭,對被上訴人名譽反有不良影響,應以同樣方式在債權人會議澄清即可。且伊在會議中報告稱:「……剛剛馬先生也報告過有關日航酒店的事情……,但是沒有證據,日航酒店賣好多億呢﹖賣貳拾億港幣,他給我們報了拾壹億伍仟萬元,中間就差好多錢呢!……,我提出來一定要去香港調查……」、「這泰國的土地我們馬先生已經講過了,已經收回八千八百多萬元,據人家講這裡面最少他們吃了一半,但是我們沒有證據,但是我現在要求他,……買賣的資料,你應給我們看吧!」,所言出於公益,建議調查,及公佈買賣契約等資料,係屬行使職務上之行為,非以誹謗破產管理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地以言詞及書面指摘伊之事實,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卷無訛,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監查人狄瑞芝報告資料」及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七日開會之錄音帶譯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按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被上訴人均係執業多年之律師,在社會上有一定之聲望及信譽,而上訴人散布之上開書面資料及開會報告,雖間亦針對其調查事項為陳述,惟所稱「利誘監查人」、「監查人與破產管理人狼狽為奸……蠶食鯨吞破產財團資產……」、「破產管理人與法官脅迫破產人簽署授權破產管理人處理香港日航酒店股權之委託書……」、「……日航酒店賣二十億元港幣,他 (指被上訴人) 給我們報十億元港幣……」、「這泰國的土地,……已經收回來八千八百多萬元,……據人家講哪,這個裡面最少他們要吃了一半……」等詞,從其整體內容以觀,難謂無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誹謗,並貶低渠等之社會地位。且上訴人係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而未宣示以尚待調查之方式為之。再依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規定、(第一百二十八條),破產管理人就龍普飯店及日航酒店之處分、監查人之報酬等處理事宜,均係出於法定程序,並無不法。上訴人明知監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核定,日航酒店之拍賣等須先經監查人之同意,仍故意以不實之言詞及文書使其他債權人產生誤會,勢必貶低被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上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亦經刑事法院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卷可按。上訴人抗辯,所言出於公益,非以誹謗他人為目的,均係其監查人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無據。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為退伍老兵,年逾七十,罹有高血壓、經濟能力較低弱等情狀,認以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萬元為適當。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外報頭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亦屬正當,應併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採取之理由,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在第一審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其時雖未據繳足裁判費,惟嗣已據被上訴人依限補繳裁判費完竣,有該繳款收據在卷可稽,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之謂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