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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蔡月霞被上訴人 楊春盛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及地上門牌高雄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出資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地屬伊所有,爰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賺錢所購,並經被上訴人贈與而登記為伊所有,為伊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更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訴請更名登記,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查被上訴人自五十一年間即在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駕駛員至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退休,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三月七日起亦開始工作賺錢,上訴人已自承兩造共同賺錢購買河川田地及參加稻谷會,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將該河川田地出售及標取二稻谷會而購買,此僅足以證明當時兩造所賺之錢均由上訴人負責理財,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賺錢所購買之不動產,非上訴人所受之贈物,且非單靠上訴人個人勞力所得購買,尚包括被上訴人勞力所得在內。依上開規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兩造之聯合財產,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亦非上訴人於結婚時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由此特有財產所購置之財產,仍屬妻之特有財產。查,系爭房地所有人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非兩造中任何一人單獨出資購買,而係由兩造共同賺錢購買,除上訴人勞力所得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勞力所得在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既有上訴人勞力所得,且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得否謂該系爭房地全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即非無疑。原審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究竟多少,其中上訴人以勞力所得出資者若干,未詳予推闡究明,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又關此兩造以勞力所得購買系爭房地各人出資額之事實既屬不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