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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蘇月雲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祖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及訴外人蘇瑞煌之共同過失,致右上臂遭運轉中之混合機攪拌葉片攪斷,經截肢而喪失一切功能,上訴人及蘇瑞煌共同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零十九元,另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並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由蘇瑞煌賠償外,伊尚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清理機器至一半時,到二樓拿工具,伊試車時,曾呼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回答,伊以為清理完畢,沒有人,故本件傷害事件,不應全由伊承擔責任,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與蘇瑞煌和解時,曾說不要追究,不要伊賠償,只要蘇瑞煌賠償。伊已二年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未告知即逕予啟動飼料混合機,致被上訴人右上肢受截肢之傷害,上訴人與飼料廠負責人蘇瑞煌應負共同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及引用附於刑事案卷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認在卷,且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核明,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要試車時有喊叫,被上訴人沒有回應才開電,被上訴人上樓拿工具後再工作,伊並不知,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在清理機器,應先行確認被上訴人已經離去,始得啟動運轉,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負過失責任,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右上肢截肢而支出醫療費九千零十九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醫療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右上肢截肢屬六級殘廢,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期前利息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卷核明,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右上肢之機能,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任會計工作,薪資不高,事件發生後已無職業,有刑案警訊筆錄可稽,故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由負連帶責任之蘇瑞煌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辯謂:被上訴人與蘇瑞煌和解時,曾說不要追究,不要上訴人賠償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一八、二三頁)。被上訴人就此有無爭執﹖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已否對上訴人拋棄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或已與上訴人和解﹖原審未遑論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他費用五○○元」部分,及新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自負擔二、五九一元」部分,係何種費用﹖原審未予查明,故此二項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必要醫療費用,尚有疑問。原審併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