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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4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沈文通

沈文同白文高被 上訴 人 余慶宗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撈洞小段二四三之四號,面積四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自同小段二四三號土地分割而出者。該二四三號土地及同小段二四二號土地原係伊與訴外人沈金發等多人所共有,早年由沈金發代表共有人出租與被上訴人,嗣因政府於民國八十年間公告徵收二四二號土地全部及二四三號土地之一部,被上訴人依法可領取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兩造乃協商,約由被上訴人放棄二四三號土地未徵收部分之承租權,並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予地主,地主則自二四三號土地未徵收部分分割出一百五十坪,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嗣經依約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所領補償費。雙方乃再度協議,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地主名義,並協助辦理產權登記,惟迄不履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四○分之一三四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並於塗銷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如法院認本件塗銷登記為不可分債務,則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塗銷後,將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此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但實係無條件贈與,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尚不得單獨訴請塗銷。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單獨所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共有土地。何況依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書立之協議書,上訴人應與伊續訂三七五租約,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上訴人請求塗銷土地登記部分,經其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表示係依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書立之協議書而為請求,則本件之訴訟標的應為請求履行契約。查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協議書,除上訴人提出者,立協議書之原土地共有人一方僅沈金發一人,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上訴人與沈金發及其他共有人共一十八人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另案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五號沈金發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曾向臺北縣貢寮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案卷,經審核,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檔存之協議書,與被上訴人提出者相符,有其判決之記載可按;沈金發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另立切結書,亦載明協議書有十八名地主簽章,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之真正既無意見,且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⒈⒋乃又訂立協議書上載地主有沈金發等十八人」等語,足證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等十八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無誤。上訴人指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伊對切結書無意見等語係誤記云云,尚無可採。系爭協議書前言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歸還土地,乙方(即土地共有人十八人)同意甲方領補償費,並同意與甲方續訂三七五租約繼續耕作」;於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領取公十一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與甲方續訂三七五租約繼續耕作」;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歸○○○鄉○○段撈洞小段二四三-四號土地,並協助辦妥產權登記」。所謂「歸還」、「協助辦妥產權登記」各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共有人,回復彼等名義所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回來。準此,上訴人即應訴請被上訴人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原所有權登記。按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乃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等地主,係依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倘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雙方嗣以系爭協議書解除前開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應訴請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塗銷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仍請求塗銷登記,自難予以准許。至其請求交還土地部分,查上訴人與沈金發、沈銀河等五人代表地主,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放棄二四二及二四三號土地承租權,地主則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管業,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三十一人即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嗣與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共十八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協辦所有權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地主名義,地主則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同意與被上訴人續訂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業如前述。審酌合約書與協議書簽訂經過及其內容,足認租佃雙方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係為解除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訂立之合約書,回復雙方之租佃關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政府徵收補償費,而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則回復為三十一位地主所有。兩造對於十八位地主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否得到其他地主之同意或授權,互有爭執。如簽約地主曾獲其他地主允許,則所訂立協議書合法有效,依協議書前言及第一條約定,全體共有人應同意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則被上訴人顯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還。如簽約地主未經其他地主同意,擅自訂立協議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解除權應由全體當事人行使之規定既有違背,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合約書應依然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排他性,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返還,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二四三-四移轉所需之費用及增值稅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三三頁反面),亦足佐證原審認定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應訴請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而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並非無據。上訴論旨,對原審闡明權之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