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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長育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祝榮上 訴 人 駿華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仁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長育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長育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駿華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伊將大哥大充電器塑膠模具及充電端子衝壓模具各兩副及該充電器外型專利權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轉讓予駿華公司,駿華公司於簽約時先付三十萬元訂金,模具移交時再給付三十萬元,正式樣品完成時給付餘款二十萬元;另正式樣品倘由駿華公司或其授權之公司或個人每銷售一個,即應給付伊售價百分之四之權利金。系爭模具於簽約時已交付使用,詎駿華公司竟藉詞該模具外觀及設計不良,無法修改生產,強要伊重開新模,且所提修改模具亦與上開新式樣專利之設計圖不符。又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邀駿華公司同至禾奇公司,就系爭模具為指示交付,惟駿華公司仍拖延不受領。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往駿華公司,提出模具以為交付,仍遭拒收,自屬違約,經伊另函催告履行,任置不理,除依約沒收訂金外,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駿華公司給付伊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長育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駿華公司則以:伊於簽約前,原以系爭充電器塑膠模具僅係樣品,外觀及瑕疵不易修改而婉拒訂約,惟因長育公司再三保證如模具瑕疵無法修改,願重開新模,並以技術輔導伊生產、銷售,始允簽約,兩造係以合作生產為目標,非祇買賣模具,刪除伊原列入之試模、交模、驗收期限等條款。嗣經一再試模,瑕疵仍無法修改,長育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承諾重開新模,惟仍百般拖延,遲不訂製新模,更進而強迫伊接受不堪使用之系爭模具。另其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提出系爭模具,亦不符債務本旨,伊無付款及賠償損害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長育公司未依約履行,經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其應負遲延責任,爰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長育公司應返還伊訂金三十萬元及賠償伊因履約所支出之廠房隔間工程費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與充電設計費用三萬九千九百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長育公司給付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駿華公司原請求長育公司加倍返還訂金六十萬元,其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就其請求賠償充電設計費用三萬九千九百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亦未據駿華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以:長育公司主張,兩造簽訂合作契約,由伊將大哥大充電器塑膠模具與充電端子衝壓模具各兩副及該充電器外型專利權以八十萬元轉讓於駿華公司,駿華公司已給付三十萬元,又長育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提出系爭模具至駿華公司處交付遭拒等情,有合作契約書、新式樣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拒收證明可稽,復為駿華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作契約,係以可生產大哥大充電器之模具買賣為基礎,俟長育公司正式移交模具後,長育公司尚需輔導駿華公司生產大哥大充電器,並就售出之產品,按比例抽取權利金,此觀該合作契約書自明。又依該契約第九條:「甲方(即長育公司)需於模具正式移交後,繼續輔導乙方進入量產……」之記載,模具完備與否,關涉兩造合作契約能否履行,而試模之成果,尤攸關模具能否交付量產,是本件模具之買賣,要與一般商品之現貨買賣有間。長育公司主張,本件模具應屬現貨買賣之說為無足採。次查,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僅就付款方式為記載,並未約定模具交付之期限,且簽約後,長育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試模,復為長育公司所自認。證人方瑞坤、黃龍山亦分別證稱,模具開始時有些瑕疵,模具老闆說當初設計圖就有問題,修改困難,乾脆重開新模,長育公司有答應,當初駿華公司持樣品來時,因表面有瑕疵,修改費高於新模費用,雙方同意重開新模云云,足證兩造非就簽約時之模具現狀為買賣,而須俟長育公司提出無瑕疵得供量產之模具,及以此模具製作組裝成大哥大充電器後,駿華公司始結清餘款,此為兩造所瞭解,且符誠信原則。是模具之完備與否,與兩造之合作生產計畫,在履行上實難分割。另長育公司亦自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致函駿華公司表明「……願不計損失答應考慮貴公司所提重新開模一事……」云云,已足認長育公司簽約時所欲交付之系爭模具非無瑕疵,而其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再行提出之模具仍為簽約時之現狀,並未修改完備或重開之新模具,亦為長育公司所自認,是其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至明,駿華公司自無受領並付款之義務。長育公司主張,駿華公司遲延付款,進而沒收定金解除契約,自非有據。從而,長育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駿華公司給付餘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查駿華公司反訴主張,長育公司因遲延給付,經伊限期催告給付,仍未見履行,伊已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可稽,兩造合作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則駿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三十萬元本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末查駿華公司之廠房隔間現仍存在,並供該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設計圖亦經其留存可供日後使用,是駿華公司一方面固支出費用,另方面亦享受使用隔間等利益,損益相抵後,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若干﹖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兩造合作契約之約定,駿華公司並無另為隔間之義務,其未經長育公司之同意,片面自行隔間,難認此為其履行合作契約之債務所必要,與長育公司不為給付模具並無因果關係,長育公司抗辯伊無賠償義務,尚非無據。是駿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長育公司賠償伊因履行契約所支出之廠房隔間工程費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證人方瑞坤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駿華公司有買充電器,係長育公司老闆講的……現在隔間沒用,故我們將東西放在隔間,原來隔間是做開罐器用的,後做隔間,我們把開罐器的(物料)移到別處(原審卷八三頁背面、八四頁正面),又於第一審亦證稱:因工廠灰塵多,故作一隔間……因貨品無進展,隔間亦係空的,就供其生產線使用(見一審卷一五五頁背面)各云云,並不足以證明駿華公司原有廠房隔間之增設係經長育公司之同意;且該隔間現亦仍供駿華公司作為倉庫等使用,無從認其受有損害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上開證言縱經斟酌,對於駿華公司應受敗訴判決部分之結果,並無影響。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