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涂武雄被 上 訴人 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傳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食用被上訴人公司販售之賜多利奶粉後,竟發生嚴重之皮膚病變,經多次向被上訴人投訴,兩造遂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成立具有和解性質之約定書,約定如伊食用上開產品而發生病症,經公立醫院證明屬實者,被上訴人願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六日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驗,證明伊為全身性藥物疹,面部、腹部、背部、四肢罹患紅色搔癢膨疹、合併色素沈著及結痂,經藥物臨床實驗證實伊之皮膚病變,確因食用被上訴人之產品賜多利奶粉所引起,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定書之約定給付和解金等情。本於和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販售之賜多利奶粉並無瑕疵,上訴人之皮膚病變與食用賜多利奶粉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長期罹患糖尿病,經常發生濕疹等症狀,其皮膚病變,即可能係糖尿病所引起。又上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未先投以一般奶粉,即直接給予賜多利奶粉食用,亦有違該院醫師沈瑞隆所稱挑戰法之檢驗前提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及診斷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惟查,兩造約定如上訴人之皮膚病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販售之賜多利奶粉,被上訴人願賠償九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為其前提,亦即因被上訴人販售之賜多利奶粉之瑕疵,引致上訴人之皮膚病變,且上訴人如未食用賜多利奶粉,則不生皮膚病變,食用賜多利奶粉,通常即生皮膚病變,食用賜多利奶粉與皮膚病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驗,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雖記載上訴人全身性搔癢膨疹,與賜多利奶粉有關。惟究竟賜多利奶粉之何種成分或瑕疵,引起上訴人之全身搔癢,則未見載明,尚難據此認上訴人之皮膚病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第一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賜多利奶粉之品質,該署函覆稱:「相關學術機關均對該品具預防感染或增加免疫等作用存疑」等語,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五○六一六○九號函可證,亦僅對賜多利奶粉之功效存疑,尚不足以證明該奶粉含有有害成分,而引致上訴人之皮膚病變。復上訴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驗,該醫院採用之檢驗方法係挑戰法,亦即先以一般奶粉予上訴人食用,無反應,再以賜多利奶粉予上訴人食用,而下此診斷,有該醫院函可證。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驗,第一天即食用賜多利奶粉,並未先食用一般奶粉,再予比較,有該醫院護理記錄附於病歷可證。上訴人受檢驗之程序,顯然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稱之挑戰法不符。其檢驗程序既不正確,自難認檢驗結果為正確。且依醫學文獻之記載,人體對於牛奶有過敏之可能,成年人之牛奶過敏主要反應在呼吸道及皮膚。反應在皮膚的症狀包括全身或局部蕁麻疹及溼疹(參照瑞士蘇黎士大學醫學院P. Stoger及 B. Wuthrich 著,成年人對於牛奶蛋白的第一類型過敏症,刊載於過敏免疫學學術期刊)。上訴人於檢驗過程中,並未先食用一般奶粉,即食用賜多利奶粉,其皮膚病變,究係因食用賜多利奶粉所引起,或是食用所有之奶粉,均可能引發之過敏反應,仍未經證實,自不能課被上訴人以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患有糖尿病,併發蜂窩組織炎、充血性皮膚炎,並曾三次住院治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由醫師給予皮膚外用藥及類固醇製劑,並給予抗組織胺口服藥以治療其皮膚搔癢之症狀,有台中順天醫院病歷可證。該醫院並函覆稱,上訴人之病史為糖尿病、皮膚發癢,糖尿病可能引起發癢等語。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驗時,未將上訴人糖尿病及皮膚發癢之症狀予以排除,即診斷上訴人因食用賜多利奶粉而引起藥物疹,亦非可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皮膚病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販售之賜多利奶粉,為不可採。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護理記錄固載,上訴人係在下午九時三十分服用「賜多利」奶粉後,肢體有紅疹,並有搔抓情形……等情(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惟於是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前,上訴人是否曾服用一般奶粉,原審並未調查,即認上訴人未曾服用一般奶粉,進而否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判斷,尚嫌速斷。又上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主治醫師沈瑞隆一再表示:上訴人係在門診懷疑藥物過敏,而追踪所有飲食流程,只是近期服用賜多利奶粉,且過去未曾有他種奶粉食用後有過敏現象。於是根據教科書所限定的時間以後,再住院觀察,先施以一般奶粉,無反應,再施以賜多利奶粉,而下判斷認與賜多利奶粉有關等語(見一審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卷三二頁、原審卷外放證物之病歷資料司法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按沈瑞隆為專業醫師,對其就本件所為判斷之過程、參酌依據、結論及是否併予審酌病人之病史(如糖尿病等),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遑為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