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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昌遠船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玉清被 上訴 人 楙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渭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修護印尼籍利瑪輪(M/V WAHANSA LIMA)及供應該船上用品,計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船上用品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九十萬五千元,餘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則拒不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曾有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伊因向印尼之船東 P.T.WahanaSamudera(負責人KEMAL WAHAB ),租用系爭船舶,須定期支付租金,故曾充任船東與上訴人間之橋樑,代為將應付船東之部分租金扣下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向印尼船東催款函之末句,亦載明:「請急速付款」,足證系爭費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伊修護系爭船舶及供應船上用品等情,雖以被上訴人經理盧明德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曾以電話邀其修護該船為依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訊問盧明德證稱:船舶修理為船東的事,上訴人與船東早已認識,前曾為其修理該船,因上訴人自行前來自薦,經告以應與船東聯絡,上訴人也曾赴印尼向船東索取系爭修理費用。況修護船舶動輒一、二百萬元,不可能未立書據,而僅憑口頭約定。伊未曾以電話邀請上訴人修護船舶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伊曾受船東之委託,將應付船東之部分租金計九十萬五千元扣下交與上訴人充修護費用等語,並不相悖。且查上訴人於致船東之信函亦稱:透過台北MIHAUD(指被上訴人)收款兩筆,並於信函末行表明囑咐船東請急速付款等語,復於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亦稱:願自行解決修理船舶之費用等語,有各該信函及傳真文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多項文件,多為其自己製作,尚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修船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或承攬關係,自無給付修護費用之義務等語,尚堪採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陳述事實,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