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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5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葉春粟

王寶斗被 上訴 人 彰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豐訴訟代理人 吳錫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勝豐、吳水湖、吳勝榮等三人(下稱吳勝豐等三人)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伊將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吳勝豐等三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分配與伊之盈餘,以訴外人李滿春會計師鑑定之金額為準,算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吳勝豐等三人負責交付。詎上開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被上訴人及吳勝豐等三人竟均拒不給付盈餘金額予伊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勝豐等三人為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伊應給付盈餘之債務,已由吳勝豐等三人為債務承擔,且該債務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前經吳勝豐等三人清償完畢,上訴人再對伊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且該債務承擔契約一經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號等判例闡述甚明。是觀之上訴人與吳勝豐等三人所簽訂之系爭調解書第四條約定:「彰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應分配予對造人(上訴人)之盈餘,以李滿春會計師鑑定之金額為準,算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聲請人等(吳勝豐等三人)負責交付對造人。對造人就該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以後之盈餘請求權拋棄」等內容,既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止應分配盈餘予上訴人之債務,由吳勝豐等三人承擔,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債務於契約(調解書)成立時,即移轉於吳勝豐等三人,殊不容上訴人(債權人)再向原係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該債務。另依上述第四條約定之文義,並未記載該吳勝豐等三人係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同一給付盈餘債務,併對債權人即上訴人負給付之責,或約定於吳勝豐等三人不給付該盈餘時,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公司求償等語,上訴人援引與本件情形有間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等判例意旨,主張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之約定,係屬重疊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不能因此脫離原債務關係云云,亦無足取。至系爭調解書第一、二條固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讓與吳勝豐等三人及其付款方法為約定,但此與第四條之債務承擔約定,均同屬調解內容之一部,尚不因吳勝豐等三人應給付受讓股份之款項或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該債務承擔契約或債權人即上訴人有無更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妨礙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乃上訴人於與吳勝豐等三人訂立承擔債務契約,約定由吳勝豐等三人承擔被上訴人原有之給付盈餘債務後,猶對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盈餘金額之請求,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必逐一論述之意見,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系爭調解書第四條約定,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應給付盈餘之債務,既經原審認定已由吳勝豐等三人承擔,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該盈餘之數額究竟多少﹖訴外人呂宗文會計師鑑定之金額是否正確﹖即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未予贅論,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