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祈全被 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瓊聰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蔡教義離職,由許瓊聰繼任,茲許瓊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六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間,伊與台灣台中青果運銷合作社簽訂「員林青果包裝場建築基地提供使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提供系爭土地與該合作社興建包裝場,並經營青果包裝及集貨、運銷等相關業務。嗣該合作社與分散於台灣各地之青果運銷合作社合併,組成上訴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而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則為其分支機構,員林青果包裝場亦為上訴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業務之一,實際管領系爭土地,故以上訴人為當事人。茲因系爭土地上之包裝場已曠廢,不再使用,且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用途,培育蕉苗、經營蔬菜運銷及販售農藥、肥料之業務,違反雙方約定;伊亦因不可預知情事,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非伊之分公司,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員林集貨包裝場即行消滅,而集貨包裝場之增減屬伊之業務範圍,非屬分支機構之業務範圍,故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臺中分社無當事人能力;系爭土地之包裝場係供青果蔬菜包裝及集貨、運銷之用,伊為辦理共同運銷,及服務社員供應生產上之需要資材,在該包裝場培育蕉苗、銷售農藥、肥料等,均在青果運銷之業務範圍內,並未違反協議書約定,故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亦無收回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依合作社法第二條所設立之法人,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第五、五十一、五十四條之規定,該社採總分社制,總社之下設台中分社,分社之下設集貨、包裝場,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係上訴人之獨立分支機構,從事轄區內青果產銷有關事宜。而目前實務上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
九、一○五號判例,承認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基於同一法理,為上訴人獨立分支機構之台中分社,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借與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之前身台灣省台中青果運銷合作社使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就該分社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故以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為當事人,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至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第五條固規定集貨、包裝場及辦事處之增減由理事會議決之,並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備,但該條係指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內部要增減集貨、包裝場及辦事處,應由理事會議決之,核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與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前身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土地無關。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非屬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之業務範圍,該分社無當事人能力之抗辯,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為彰化縣員林鎮鎮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五十一年七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台中青果運銷合作社訂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於該合作社作為青果包裝場建築用地,興建青果包裝場使用。嗣該合作社與分散台灣各地之青果運銷合作社合併,組織上訴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而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則為其分支機構,由該台中分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在如原判決附圖C、D部分土地上設置育苗區,育有香蕉幼苗等地上物,並銷售農藥、肥料予社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現場照片八張及肥料銷售統計表、農藥目標管理明細表可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既概括承受台灣省台中青果運銷合作社之權利義務,該使用借貸契約於兩造之間仍繼續有效存在。其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台灣省台中青果運銷合作社)之基地,僅限於興建青果包裝場並經營青果包裝、集貨、運銷有關業務情形下,乙方得無條件永久使用,但乙方如需變更用途,必須徵甲方之同意,否則將隨時收回。」準此以觀,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限於興建青果包裝場,以供經營青果包裝、集貨、運銷有關之業務。至上訴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第六十五條雖訂有社員產品之研究、實驗,社員生產上需要之農藥、肥料、套裝、農機及其他生產資材之供應,並辦理病蟲害共同防治,示範果園及貯藏庫、冷藏庫之設置,社員日用消費品及其他服務項目之供應,果菜批發市場、造林業務、果菜加工事業之經營及承受政府委託辦理社員生產資金之貸放等業務,但其性質均與包裝、集貨、運銷相異;再者,台灣地區青果運銷合作社改進辦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青果社經營業務除法令另規定外,為增加社員收益及辦理共同運銷之需要,得兼營1、供應社員生產上需要之農藥、肥料及其他生產資材。2、示範果園及冷藏庫之設置。3、共同運銷所需包裝用具之製造。4、社員產品之共同加工及銷售。5、共同運銷所需之運輸工具。6、消費地區青果批發市場等附屬業務(見一審卷六六頁),其中第三、四、五項與共同運銷業務有關,即屬青果社辦理共同運銷所需兼營之附屬業務,其餘項目與共同運銷業務無關,屬於增加社員收益所兼營之附屬業務,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為培育蕉苗、銷售肥料及提供農藥,顯不在協議書所約定經營青果之包裝、集貨、運銷有關業務之範圍內。至協議書前言雖明定「為謀求轄內果農福利起見」,惟此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青果包裝場之目的,該協議書第二條既明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限於經營青果包裝、集貨、運銷有關業務,非謂凡為謀求果農福利之上訴人之業務,均可在系爭土地內經營。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經營青果包裝、集貨、運銷有關業務之義務,上訴人內部業務之規定,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上訴人為謀求轄內果農福利,銷售肥料、提供農業予社員及培育蕉苗,應另覓他處經營,不得強令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協議書第二條既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僅限於興建青果包裝場,以供經營青果包裝、集貨、運銷有關之業務,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以為謀求轄內果農福利及基於業務之需要,將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擴及於上訴人一切業務,而認為上訴人銷售肥料、提供農藥予社員及培育蕉苗均屬青果包裝、集貨、運銷之有關業務,顯然曲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身台灣省台中青果運銷合作社訂立協議書之真意。是上訴人辯稱在系爭土地上培育蕉苗、銷售肥料及提供農藥,均屬青果運銷之相關業務,伊並未違約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從事銷售肥料、提供農藥予社員及培育蕉苗等業務,即屬未依約使用,而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有違約之情事,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隨時收回系爭土地。另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亦明定,則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針對系爭土地由鎮長召集相關單位舉行鎮有土地利用規劃協調會,會中決議與律師研究後提起訴請土地歸還之訴,由人事室就鎮有土地改建公教住宅一案,擬具計劃大綱,在系爭土地未歸還以前,由清潔隊行文至青果運銷合作社,請該社先行騰出部分空間供清潔隊垃圾車停放,以解決車庫不足之問題;另鎮長亦核示清潔車暫時停放員林青果包裝場並去函該場,將該地收回建員工宿舍等情,有員林鎮公所鎮有土地利用規畫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五六至五七、六七至六八頁),足見被上訴人計劃在系爭土地興建公教住宅,在興建之前先供清潔車停放,被上訴人乃根據前揭協調會決議及鎮長核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員鎮財清字第二三七二六號去函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表示本鎮清潔隊亟需停車場,請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並擬妥以系爭土地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之計劃大綱,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供清潔隊停放清潔車及興建公教住宅,兩者並不衝突,無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既已開會決議在系爭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並擬妥計劃大綱,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建公教住宅尚未籌措財源,編列預算送請鎮民代表大會決議,並呈送上級機關核准,但此乃上訴人尚未交還系爭土地所致,被上訴人無法確定可以系爭土地興建公教住宅,自無從編列預算送請鎮民代表大會決議,呈送上級機關核准,該送請鎮民代表大會決議及呈送上級機關核准,係在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確定可以興建公教住宅後之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以需另覓土地設立停車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又以就地改建公教住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兩者相互矛盾,且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之計劃,應有籌建之財源,亦需鎮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呈送上級機關核准,始有可能,被上訴人亦無需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擬在系爭土地上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需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地改建公教住宅計劃大綱為證。堪認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被上訴人自得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均得終止與上訴人前身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訴狀繕本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因終止而告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審究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原對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起訴後,在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社即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合法,而為裁判,並無不合,惟原審就此未說明,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鄭祈全,第一審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保證責任」及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蔡土明」,此部分之顯然錯誤,宜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