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蘇 金 火
蘇洪玉珠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鐘 渝訴訟代理人 尤 中 瑛律師被 上訴 人 鴻興遊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子 繁被 上訴 人 明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勝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潘慶安受僱於被上訴人明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上午六時卅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鴻興遊覽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所有AA-五一八號營業大客車,載運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員工上班途中,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處,超越雙黃線,撞及對向行駛由伊之子蘇子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蘇子文受傷不治死亡。上訴人蘇金火為蘇子文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八百元,蘇子文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伊因而受有損害,蘇金火部分為五十萬八千三百廿六元,上訴人蘇洪玉珠部分為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另伊二人各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亦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均為潘慶安之僱用人,應與潘慶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潘慶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金火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蘇洪玉珠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潘慶安給付上訴人蘇金火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蘇洪玉珠一百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潘慶安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蘇金火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蘇洪玉珠一百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鴻興公司則以: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將AA-五一八號營業大客車車牌辦理繳銷,並於同日領取GG-七六八號牌照及行車執照,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將該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喬泰遊覽有限公司,伊從未僱用潘慶安,潘慶安駕駛之大客車亦非伊所有,本件車禍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明鑫公司則以﹕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中鋼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簽約,開始載運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從未僱用潘慶安駕駛AA-五一八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中鋼公司員工。另被上訴人中鋼公司則以﹕伊並未僱用潘慶安載運員工上下班,而是由獨立之中鋼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自行租用車輛載運員工上下班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潘慶安於前開時地駕駛懸掛AA-五一八號車牌之營業大客車,與蘇子文駕駛之小客車相撞,造成蘇子文死亡之事實,業據潘慶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交上訴字第五七號過失致死案偵查審理中供認明白。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示,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畫有分向限制線,肇事後,大客車車頭大部分侵入來車之車道,而蘇子文之小客車則直停於其遵行車道內,散落碎片亦在蘇子文之車道內,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足證係潘慶安駕駛大客車超越雙黃線,闖入來車道而與蘇子文之小客車相撞。另刑事庭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亦認定「一、潘慶安駕駛大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蘇子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五一○八二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潘慶安駕駛大客車超越雙黃線闖入來車道撞及對向駛至由蘇子文駕駛之小客車,造成蘇子文死亡等語,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為蘇子文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慶安賠償損害,核有所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鴻興公司、明鑫公司、中鋼公司為潘慶安之僱用人,應與潘慶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載運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之車輛,係由中鋼公司員工決定路線後,由車長(亦為中鋼公司員工)負責接洽車輛,再由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約租用,並非由中鋼公司租用。潘慶安所載運之路線原是由訴外人佳華公司之大客車負責運送,但因發生爭執,佳華公司不願再運送,乃由員工吳珍良經人介紹找來潘慶安載運此路線員工等情,業據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張順雄、吳珍良證述明確,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專車運送合約可佐(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九、一九一頁背面),且車資係由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支出,亦有支出傳票可稽(同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上訴人執前開合約及支出傳票,主張由中鋼公司支付車資,行車路線應受中鋼公司指定云云,顯有誤認,不能採信。而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內政部公佈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組織設立,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職務與財產,此觀之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即明(同卷第九四頁),足證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雖由中鋼公司員工組成,但係獨立之團體,不受中鋼公司指揮監督,自非屬中鋼公司內部組織。潘慶安駕駛之大客車並未懸掛或漆有中鋼公司之標記,由外觀上無從認定為中鋼公司僱用之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中鋼公司就契約上、事實上及客觀上均非為潘慶安之僱用人,至為明灼,上訴人主張中鋼公司應與潘慶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又AA-五一八號車牌之營業大客車雖原屬被上訴人鴻興公司所有,但鴻興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將該車牌向桃園監理站辦理繳銷,並於同日領取GG-七六八號牌照及行車執照,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將該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喬泰遊覽有限公司,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六年二月一日00000000號函附車籍資料可佐(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九頁),足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AA-五一八號車牌已經繳銷而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鴻興公司是否配合潘慶安將已繳銷之車牌懸掛在肇事之大客車,而另將新領之GG-七六八號車牌懸掛在另一輛汽車上,與潘慶安共同犯偽造文書罪」云云,但未舉證資以證實,且潘慶安於刑事案審理中均供稱其為同興公司司機等語,從未指及鴻興公司,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同卷第廿三、廿八、卅二頁),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記載「本件被告潘慶安為同興遊覽有限公司之司機」(交附民卷第一頁背面),又潘慶安駕駛之大客車車身亦無任何足以辨識為鴻興公司所有之標記,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潘慶安駕駛之AA-五一八號車牌之大客車為鴻興公司所有,鴻興公司為潘慶安之僱用人,應與潘慶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乏依據,亦難採信。次查中鋼公司員工搭乘職工福利委員會租用之大客車上下班者,分有正常班及三班制二種,八十四年十月間係由訴外人佳華公司承載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至八十四年十月廿二日因佳華公司負責運送正常班員工之司機與中鋼公司員工發生爭執,不願再承載,而由中鋼公司員工吳珍良找來潘慶安於同年月廿三日駕駛前開大客車載運正常班之員工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因當天潘慶安屬於試運階段,故尚未與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潘慶安始以該AA-五一八號大客車靠行於被上訴人明鑫公司,由明鑫公司與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約,而由潘慶安繼續負責承載正常班之員工,明鑫公司則承載三班制之員工等情,業據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吳珍良、劉慶生證述纂詳,上訴人並無爭執(同卷第二○一至二○五頁)。由此可證潘慶安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始屬於明鑫公司僱用之司機,上訴人主張潘慶安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即靠行於明鑫公司,為明鑫公司之司機云云,要無所憑,不能採信,其主張明鑫公司應與潘慶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上訴部分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