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吉詔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與駁回上訴人陳吉詔請求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吉詔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吉詔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吉詔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樹久」,茲據該上訴人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變更為「陳朝威」,有該上訴人所提該公司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陳吉詔主張:伊原受僱於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在該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台中營業處豐原交流道加油站擔任副站長之工作。於七十八年間,因訴外人即前開加油站人員陳瑞達犯貪污罪被提起公訴,伊遭判決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庇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中油公司因而先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依「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八條第十八款規定,將伊記過乙次,後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依「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將伊停職。伊雖曾向中油公司異議及申請復職,但上訴人中油公司均不同意伊復職,並拒絕給付薪資,亦見其對未到期之薪資,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爰求為命對造中油公司給付伊自被停職時即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伊礙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難以准許對造上訴人陳吉詔復職。且其已於停職後離職,再轉至他處工作。其既不得復職,請求伊給付自復職日起之薪資,即無所據。又陳吉詔就未屆履行期之薪資,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未陳明伊有如何到期不履行之虞,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陳吉詔請求上訴人中油公司給付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附表所示薪資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陳吉詔敗訴之判決,改判其勝訴,另維持第一審就陳吉詔請求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均如附表所示薪資本息部分所為陳吉詔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陳吉詔主張其為上訴人中油公司評價十二等之汽車加油站站長,故陳吉詔係公營事業之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依銓敘部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七九)台華一字第○四二○○四一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六月廿六日(七九)局參三字第二五四四五九號函意旨,陳吉詔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是中油公司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茲中油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將上訴人陳吉詔停職,陳吉詔嗣雖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度向中油公司申請復職,均為中油公司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開注意事項係中油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五條規定而訂定,其內容乃有關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之規定,性質上應屬工作規則之範疇,其內容既經中油公司人事單位向員工發布,陳吉詔主張該項規定未送經濟部核定而無效云云,尚難取信。該注意事項之性質既屬工作規則,則兩造間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自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查陳吉詔有前述之違法行為,經中油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依前開補充規定第八條第十八款之規定,對陳吉詔記過乙次,嗣中油公司又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以陳吉詔犯有前述之包庇罪,而將陳吉詔停職。因包庇罪既亦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中,中油公司以陳吉詔涉嫌貪污,而予以停職,固無不合。但陳吉詔既因刑事案件被訴而遭停職,其是否得復職,自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標準。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有「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告,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倘陳吉詔所犯之罪經諭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中油公司即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陳吉詔所犯包庇罪,經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陳吉詔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中油公司申請復職時,中油公司即應予同意。乃中油公司竟以陳吉詔「被科刑」作為拒絕其復職申請之理由,無異設定較勞動基準法以「未諭知緩刑」為低之勞動條件,依首開說明,上開注意事項有關「未受免職或科刑」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中油公司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將陳吉詔停職後,雖處於中止之狀態,然陳吉詔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中油公司申請復職時,因停職之原因已經消滅,中油公司即有同意其復職申請之義務,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中止狀態,已因陳吉詔合法申請復職而繼續。是陳吉詔請求中油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要無不當。而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處於中止之狀態,陳吉詔既未對中油公司提供勞務,中油公司抗辯陳吉詔無權請求此一期間工資,尚無不合。另陳吉詔固得以中油公司拒絕其勞務之提出,仍請求報酬,然如中油公司不再拒絕其勞務之提出時,陳吉詔即不得再以訴訟請求給付薪資。故陳吉詔僅得向中油公司請求給付至中油公司同意其復職前之薪資,乃陳吉詔竟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即有未合,而僅能就陳吉詔請求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之薪資,予以准許。況在陳吉詔之薪資請求權經法院終局確認前,尚難以中油公司一時之拒絕給付,即謂中油公司對於將來之給付義務,亦有拒絕之虞。從而,上訴人陳吉詔請求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給付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陳吉詔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分二部分述之:
(一)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油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陳吉詔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如附表所示薪資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辯稱:陳吉詔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停職後申請離職,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發給離職證明書。又縱認陳吉詔僅停職而未離職,陳吉詔於停職後,已至他處工作等語,並提出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七四至七六頁、一七三頁)。即上訴人陳吉詔於原審似亦不否認因其妻生病,擬送往大陸地區救治,不得不取得離職證明,以辦理護照,並其於停職後,曾斷續至他處工作,其現於照陽實業公司工作,薪資有新台幣一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一○三、一四五、一四九頁)。究竟陳吉詔是否已經離職﹖如已離職,係於何時離職﹖又如僅停職而未離職,陳吉詔於停職後,是否曾至他處工作﹖其因而受有報酬若干﹖凡此皆與陳吉詔對中油公司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是否尚存在,以及其報酬應否扣減(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參照)攸關。乃原審均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前開事由,逕命中油公司給付陳吉詔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本息,即嫌率斷。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而債務人如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中油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將陳吉詔停職後,因陳吉詔所犯包庇罪,經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陳吉詔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中油公司申請復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旨,中油公司即有同意陳吉詔復職之義務,然中油公司迄未同意陳吉詔復職,並拒絕給付薪資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陳吉詔如僅因中油公司之拒絕其復職而未離職,依前開說明,陳吉詔似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抑且,中油公司既爭執上訴人陳吉詔之能否復職,並拒絕給付已屆履行期之薪資,能否謂中油公司無到期不履行之虞,陳吉詔是否不得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利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遽以上訴人陳吉詔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就此部分為該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吉詔請求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如附表所示薪資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吉詔前述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陳吉詔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之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吉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