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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6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水華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竹根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屏東縣農會原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吳永村因故停職,經召開臨時理事會互選陳水華為代理理事長,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上訴人所屬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鹽埔鄉農會)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設帳號第四六三五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後,旋於當日由新市農會匯入四百萬元,由臺灣省合作金庫西臺南支庫(下稱西臺南支庫)匯入二千六百萬元,合計存款達三千萬零一千元。因鹽埔鄉農會發生擠兌情事,經向其請求返還存款,竟遭以伊存款僅餘一千元而拒絕,核與伊保管之存摺記載不符。茲鹽埔鄉農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於上訴人,其一切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並加計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存入鹽埔鄉農會之存款,其中一千二百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委託訴外人林榮源提領,同年四月十日另委託訴外人張世宗提領八百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復由被上訴人本人提領一千萬元,均經其提出取款憑條。歷次存款之提領,亦經驗印、記帳、核章等手續,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俱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系爭存款自已經被上訴人合法受領,前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存款僅餘一千元。另金檢單位即臺灣省合作金庫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客戶存款往來餘額對帳單」通知各存戶,以供客戶核對所有帳戶內之存款與實際存款是否相符,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餘額對帳單,以實其不曾提領存款之主張。又被上訴人另收取訴外人即鹽埔鄉農會前任總幹事彭崑城私下給予之鉅額額外利息,應係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並非善意存款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匯款證明及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一○○號函為證,上開存摺真正及鹽埔鄉農會合併於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為返還存款事件,被上訴人證明其確有存款存入其設在上訴人之帳戶內,即盡其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存入一千元,次於同日由新市農會匯入四百萬元、西臺南支庫匯入二千六百萬元,既經提出上訴人不爭之存摺及匯款證明為證,且有鹽埔鄉農會函及上訴人所提存款帳卡可稽,即已就其確有存款存入其設在上訴人之帳戶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以電匯方式存入鹽埔鄉農會之存款來源及報稅資料,洵無必要。前開鹽埔鄉農會發給被上訴人保管之存摺,載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其中第六條規定:「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字樣。由此可知,存款戶向該農會提領存款,除在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外,並須交付存摺以供登記,若未同時交付存摺供登記,單憑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尚非得以提領存款。倘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他人提領存款,自須交付存摺,且存摺上必有提領之記錄。茲被上訴人之存摺上並無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及同年四月十日提領八百萬元,同年四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之記錄,應可認定其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各該存款。上訴人所辯自彭崑城擔任鹽埔鄉農會總幹事以後,只要課長以上主管之同意,提取存款無須連同存摺辦理一節,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是否有疏失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等一般存款大眾,否則交易安全將無所保障。另所謂「客戶存款往來餘額對帳單」,核其性質僅為例行稽核作業之需要,既未約定若無異議即以棄權論,應屬調查性質之行政措施,尚無失權效果之法律效力,縱被上訴人收受臺灣省合作金庫寄交之該對帳單,未予提出,亦不能遽認其同意帳戶內之存款數額與對帳單同。又取款憑條乃金融機關憑以付款之依據,其內容係記載存款人請求付款之意旨,與收據之意義並不相同,上訴人僅憑鹽埔鄉農會保有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已被提領,尚非可採。而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彭崑城於被上訴人至鹽埔鄉農會辦理開戶時,即利用鋼板紙偽造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印文,上開以林榮源、張世宗、王竹根名義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上印鑑章及簽名,係彭崑城所偽造,並未得被上訴人委託,亦未獲其授權,存款乃彭崑城自行盜領各情,業據證人彭崑城到庭結證在卷,各該取款憑條簽章欄上所蓋之印文均屬轉印之印文,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陸㈡字第八六○一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可稽,鹽埔鄉農會僅憑偽造之取款憑條付款,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雖證人彭崑城證稱經由介紹人林榮源另給付被上訴人二分半至三分之額外利息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林榮源亦未承認彭崑城曾將額外利息交伊轉交被上訴人情事,嗣雖又稱被上訴人之存款利息有匯入伊戶頭,伊再轉交訴外人即中間介紹人葉榮德,葉某有無交給被上訴人不知,利息約二分半左右等語,前後證述兩歧,尚難遽予採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獲有額外利息並無確切證明,其執以指被上訴人非善意存款人,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存入鹽埔鄉農會之存款,係供彭崑城個人使用,系爭款項縱為彭崑城領取,亦應認被上訴人事前知悉且默許云云,乃其主觀之臆測,要無可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且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既於鹽埔鄉農會存有三千萬零一千元之存款,且經以訴狀終止寄託契約,鹽埔鄉農會又已合併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初次審理時,稱:「訴之聲明及主張如起訴狀」。此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四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九日審理時均未另為聲明,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乃第一審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萬元正,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二狀所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聲明略同),關於利息超出聲明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判予維持,自屬違誤。再者,上訴人迭次抗辯被上訴人另收受彭崑城給付之額外鉅額利息,顯然同意彭崑城使用其系爭存款,非善意存款人云云。倘被上訴人確曾自彭崑城收受額外利息,其是否有將系爭存款借與彭崑城使用之意而非屬善意存款人,即非無疑。雖證人林榮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受命法官詢以:「王竹根的存款利息,彭崑城有無交給你轉交給他﹖」時,答稱:「沒有」,惟並稱:不認識王竹根,金主中間尚有介紹人,尚需查證其中間人為何人。核與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受命法官再詢以:「王竹根的存款利息,彭崑城有否交給你轉交給王竹根﹖」時,所稱:「彭崑城直接匯入我戶頭,我再轉交給葉榮德,他有否交給王竹根,我就不知道了,利息約二分半左右」等語,似無矛盾之處。原審非不得對照被上訴人及證人帳戶款項出入情形,以明實情,乃竟未詳加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另自彭崑城處取得利息,徒以證人前後證述兩歧,尚難遽予採信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19